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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聲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原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2號),並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院長偏頗相對人,而行使監督權將案件不法移由特定法官審判,影響原承審法官審判權之行使。又該院故意延滯聲請人之訴訟,就其聲請指定管轄不依法裁定,不法圖利相對人,且違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若由該院審判,顯有偏頗之虞且難期公平,爰依法聲請將板橋地院99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再審事件)指定由其他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指定管轄,須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始得為之。所謂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係指由管轄法院審判,依當地客觀情形觀察將有影響公安之虞或難期公平。所謂因法律不能行使審判權,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依據法律規定不能行使其審判權,例如同一法院之法官依關於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均應迴避,或因迴避致無法組成行審判權之合議庭等;所謂因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因天災、戰亂或其他事故事實上不能行使其審判權者而言;所謂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係指由管轄法院審判,依當地客觀情形觀察將有影響公安之虞或難期公平。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板橋地院板橋簡易庭起訴主張:相對人無權終止兩造之租約,並不法侵入聲請人之房間,侵害聲請人之名譽權及人格權,而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並請求確認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相對人並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聲請人騰空返還租賃物並賠償損害,經判決聲請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相對人之反訴為無理由(97年度板簡字第1602號),兩造均聲明不服,再經板橋地院判決聲請人之上訴無理由,相對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確定(97年度簡上字第216號),有民事判決影本二份在卷可稽(見最高法院卷第43至76頁)。

四、而聲請人就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聲請為指定管轄,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即屬無據。且聲請人曾就系爭再審事件另案向本院聲請指定管轄(99年度聲字第117號),經本院函詢板橋地院結果,以97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原賢股承審法官係因職務調動而改分夏股承辦,而後之書狀即轉送承辦股即夏股,於法並無不合,亦無聲請人所指拒收書狀、拒審案件之情事,而經本院另案駁回指定管轄之聲請,有本院99年度聲字第117號裁定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又板橋地院業於99年3月31日判決駁回系爭再審之訴,有99年度再易字第2號聲請人所民事判決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6至7頁),則本件已無指定管轄之必要。另聲請人主張板橋地院98年訴字第2671號事件承審法官有違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情事等語,然查聲請人就此已另循抗告程序尋求救濟,並經本院另案以98年度抗字第1996號民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在案,有該裁定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是聲請人之主張,亦不可採。則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