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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聲字第 2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47號聲 請 人 社團法人台北共樂軒民藝文化協會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7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8年度拍字第887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登記為相對人乙○○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286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查,伊(原名稱為「台北共樂軒」)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已在士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78號拆屋還地事件中提起反訴,並經本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160號判決命相對人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所指定之陳振榮,嗣相對人乙○○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將該部分判決廢棄發回本院,由本院以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7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因伊已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得以作為不動產登記之主體,遂變更聲明請求相對人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伊所提起之上開反訴類似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裁定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二、惟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查,聲請人在上開民事事件中,係主張伊前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相對人乙○○之被繼承人陳守珪名下,嗣陳守珪於94年8月20日死亡,該土地已辦畢繼承登記為相對人乙○○所有。惟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陳守珪死亡而消滅,因而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乙○○應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顯見聲請人係本於借名登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上開反訴,其性質上並非屬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無類似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可言,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屬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張 蘭法 官 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