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58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郭台銘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各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法官有同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此觀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定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亦明。本件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主張相對人謊稱伊之書內容聳動毒辣,諸多不實,應涉及誣告,損及伊之名譽及人格權為其請求基礎之原因事實,嗣經本院刑事庭依聲請人之聲請移送前來,由法官林麗玲受命承審,詎聲請人竟追加法官林麗玲為共同被告,並主張法官林麗玲不准莊榮兆、李義雄擔任伊之訴訟代理人,顯有偏頗,應列其為共同侵權行為之被告云云。惟查法官林麗玲係執行審判職務之公務員,依法受命承審本件訴訟,顯無從與相對人共同實施聲請人所主張上開誣告之侵權行為,殊非聲請人所得任意追加法官林麗玲為共同被告,並妄指其亦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自不構成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之事由,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官林麗玲迴避。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經查莊榮兆、李義雄二人並未具有律師資格,且與聲請人間復無任何親誼關係,如任由彼等得以充任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恐有包攬訴訟之虞。是法官林麗玲分別於民國99年2月6日以書面裁定、同年6月8日以言詞裁定(經記明筆錄在卷),不許彼二人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號卷第80頁、第173頁),乃屬指揮訴訟之正當職權行使,顯難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亦不得據以聲請法官林麗玲迴避。從而聲請人所為法官迴避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法 官 張 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