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66號聲 請 人 理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確認文書偽造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99年度上字第12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時,固分別提出下列證據:㈠聲請人理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建公司,與甲○○
合稱聲請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名或公司名稱)部分:提出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台北市政府93年5月31日府工建字第09303787600號函、94年4月8日府工建字第09404248100號函、95年4月13日府建商字第09575537600號函、96年3月23日府建商字第09682745600號函、97年4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3260100號函、98年4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3572800號函、99年5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3903100號函各1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7頁)。
㈡甲○○部分: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2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6頁)。
三、惟查:㈠理建公司於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94號確認文書偽造事件
審理時,陳稱:廈門鴻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翔公司)係其在廈門獨資設立之百分之百公司…,而鴻翔公司至84年為止,實收資本即已達美元352萬4,298.2元,全部都是理建公司的投入等語(見原法院上開卷第6頁、第48頁、第97頁書狀);且於相對人質疑理建公司於89年時登記之實收資本僅為新台幣2,400萬元,如何設立資本額高達美金352萬元之鴻翔公司,亦陳稱:「…,惟實收資本係指公司股東出資部分,公司實際資產或公司可運用之資金則屬現實經營之狀態,兩者別為一事,被告(即相對人)以登記資本額與實際資產之差異作為指摘對象,顯然對公司之登記狀態與公司之實際經營現象未有認識」等語(見原法院上開卷第138頁書狀)。因理建公司既得百分之百獨資設立實收資本高達美元352萬4,298.2元之鴻翔公司,則其顯非無資力。故理建公司雖提出前揭證物,主張其已無資產,且停業多時,無可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資產云云,即非可採。
㈡甲○○於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94號事件審理時,對於相
對人所提出之被證6,即是由其為立書人,於88年12月14日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2,700萬元承諾書之真正,並不爭執(見原法院卷第52頁、第78頁、第115頁書狀、第142頁反面筆錄)。另觀諸甲○○自行提出上開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甲○○於98年度尚有新台幣20萬7,360元之收入、且其名下尚有其他之不動產。故甲○○顯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人,其主張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云云,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