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67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許坤立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翁素華間請求撤銷拋棄行為事件(本院99年度上字449號) ,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玖佰元,准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訴訟費用如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當然應返還之(參上開條文立法理由)。
二、經查,聲請人為輔助楊娉婷一方,而參加翁素華與楊娉婷間之撤銷拋棄行為訴訟,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 99年2月12日以99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楊娉婷敗訴,楊娉婷於99年
3 月11日提起上訴,但未繳納裁判費,原法院即於 99年3月15日以裁定命其繳納裁判費。另聲請人於 99年3月12日為輔助之楊娉婷提起上訴,亦未繳納裁判費,原法院即於 99年3月16日以裁定命聲請人限期繳納。嗣楊娉婷與聲請人分別於99年3月30日及同年月29日各依裁定分別繳納新臺幣 (下同)60,900元等情,有各該上訴狀、補費裁定書籍繳費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上字449號卷第6、13、22、30頁)。
茲因聲請人為輔助之當事人提起上訴,仍屬訴訟之第三人,其所提之上訴效力歸屬於楊娉婷,而楊娉婷既已繳納裁判費,則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即屬溢繳。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就其上開誤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聲請退還,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