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60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容忍修繕再審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之房屋確無漏水,其於房屋平頂消防系統改管裝配灑水系統,並以冷媒管製造冷凝水,用作訴訟勘驗現場之表演場景,佈局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18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32號容忍修繕等事件,相對人以偽證敲詐。請於再審判決確定前,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8633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應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查聲請人就本院98年度上字第32號容忍修繕等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8日以99年度再字第3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