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61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清償債務再審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須有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就本院97年度上字第10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59號),爰聲請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1397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起之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59號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認為顯無理由,於民國99年7月27日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在案。聲請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之訴訟繫屬既已消滅,已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