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8號
聲請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呂錦芳間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聲請選任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代理人,若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管轄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此觀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二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不服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九十八年度家抗字第三五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原法院於同年十一月十日裁定限期命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惟伊生活困難,實無資力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本案伊顯有勝訴之望,為此聲請准予選任律師為代理人等語。經查,聲請人業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出具委任狀(委任狀日期誤載為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委任朱瑞陽律師為本案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抗告事件之代理人(見本院九十八年度非抗字第一三九號卷第63頁),難認聲請人無資力選任律師為代理人,而聲請人既已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件聲請即屬無實益,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謀焰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