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06號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起訴請求魯振榮及聲請人連帶給付信用卡款,經原法院判決相對人勝訴,魯振榮不服提起上訴,嗣相對人雖與魯振榮達成和解,並拋棄其餘請求,惟聲請人為視同上訴人,並未參與前揭和解,亦未同意撤回上訴,則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上訴程序訴訟繫屬應仍存在。為此,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連帶債務人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須有理由者,對於其他各人方屬必須合一確定,因而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之適用(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債權人本得對債務人之全體或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故除有民法第275 條情形外,連帶債務人間,並無所謂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1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共同被告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尚未經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之調查,無從斷定其提出抗辯是否非基於其個人關係而有理由,自無同條項之適用。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亦有明文。 而訴訟上之和解,一經合法成立,其訴訟即歸於消滅,亦經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4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魯振榮及聲請人應連帶清償信用卡帳款新台幣(下同)900,671元本息, 經原法院判決相對人勝訴(97年度審訴字第2867號),魯振榮不服提起上訴(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373號), 聲請人則未據上訴,嗣魯振榮與相對人於本院二審程序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分期給付相對人共1,007,640元, 相對人則拋棄對魯振榮其餘請求,此有本院98年7月8日調解筆錄在案(見本院卷頁43)。則魯振榮與相對人間就原法院判決不服所提之上訴程序,尚未經本院為實體上之調查,即因上開調解成立而終結,且訴訟繫屬消滅,無從斷定其提出抗辯是否非基於其個人關係而有理由,依上開說明,自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而認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聲請人。是聲請人請求本院繼續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麗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