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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聲字第 3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16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97年度上移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52627 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茲聲請人已就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向本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案號: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該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完畢,聲請人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37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固以本院97年度上移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52627 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該執行程序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846 號裁定提供擔保而停止,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明無訛,聲請人雖就本院97年度上移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然其聲請停止之執行程序業已停止,其已無因繼續強制執行而受損害之虞,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為停止執行裁定准其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