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29號聲 請 人 永添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甲000000 0.法定代理人 乙000000 0.上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就其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一一二號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依假扣押、假處分裁定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除狹義之訴訟終結外,如在假扣押或假處分以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而認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是債權人如已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其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者,均與此之所謂「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抗字第99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710萬元為擔保金,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37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向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撤銷該公司桃園分公司編號9AG0000000號歐元38,374元銀行保證信用狀之承兌請求,復經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據此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訴訟已經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8年度抗字第992號假處分裁定及更正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3778號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11月10日北院隆98司執全字第2112號執行命令、相對人99 年5月24日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之電文及其中譯文、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狀影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全聲字第32號裁定、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狀影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北院木98司執全字第2112號函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