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50號聲 請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間其他財產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智字第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並主張其無資力支出其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據聲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況其抗告費用僅新台幣1,000元,尚難遽認聲請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繳納其抗告費用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