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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聲字第 3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65號聲 請 人 甲○○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合夥結算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償還合夥結算欠款案,本應繳交訴訟費用,因聲請人生活困難,投資及應得利潤悉遭侵占,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本件合夥結算之訴,人證、物證俱在,非相對人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判、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稱其生活困難無資力繳交訴訟費用等語,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