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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聲字第 3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66號聲 請 人 李仲軒聲請人因履行協議內容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9年抗字第179號及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意旨略以:伊收入中斷,生活困難,已三餐不繼,而積蓄早已用來支付高額教養費,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固提出離職證明書、民國96年至98年所得證明、95年至97年勞保證明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個人信用資料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4至19頁)以為釋明。惟查,聲請人所提96年至98年所得證明及95年至97年勞保證明,均無法證明其於本件上訴時係無所得收入,而聲請人所提澳門商科梅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離職證明書固記載之離職日期為99年7月29日(見本院卷第4頁),惟依本院向勞工保險局函查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結果,顯示聲請人於上開離職日後迄本件上訴提起時即99年10月4日,仍有樂為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勞保投保紀錄(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聲請人於提起本件上訴時仍有薪資所得收入;況依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個人信用資料(見本院卷第12至19頁)所示,聲請人與銀行間仍有信用往來,並有清償貸款及卡帳之能力,不論係中期放款本息或信用卡卡帳,聲請人均無遲延還款紀錄,顯見其並非毫無經濟信用可言,自難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而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能力,依首開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劉坤典法 官 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