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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聲字第 3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75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又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 聲請人應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救字第5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聲請人郵政存簿儲金簿暨存提明細影本,惟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之主張為真實,依首開說明,其聲請即無從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曉芳法 官 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麗芬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