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86號聲 請 人 台康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廣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八八九八八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二三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但提起再審,法院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司執字第88988 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人提存於同法院之提存金新臺幣(下同)67萬元,聲請人業就該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9年度建上易字第14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本院以99年度再易字第123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於上開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本院99年度建上易字第14號確定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司執字第88988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嗣經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123 號再審之訴,請求廢棄上開執行名義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之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本此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核與首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又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額60萬6,931 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據此,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前開債權,而受有自停止執行時起至上開再審之訴終結時止之利息損害。本院斟酌上開再審之訴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第7 款規定,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
2 年,爰以2 年為准許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再以上開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不大於6 萬1,000 元(60萬6,931 元0.052 ﹦6 萬693 元)。爰以此標準為酌定聲請人應提供擔保之金額,並准於聲請人供足前開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