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88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9年度上字第116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係以其與相對人間給付居間報酬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4至5頁)。惟經核本院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98年度,計有執行業務所得新台幣(下同)2萬7,991元,並有福特六和汽車一部及在智識企業有限公司投資等財產總額為1,000萬元(見本院卷第7頁)。而聲請人訴請相對人給付居間報酬等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0萬元(見原審卷第315頁、本院卷第10頁背面),僅須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萬5,750元,已足資證明聲請人既非全無財產,尤難認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自難認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況聲請人已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5萬500元(見原審卷之自行繳納裁判費收據)。聲請人於上訴本院後雖提出上開各類所得清單為證,並聲請訴訟救助,惟尚不足以據為釋明其經濟狀況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後確有重大變遷,尤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61號、93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參照)。從而,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