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93號聲 請 人 張智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所明文。惟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當事人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本院99年度抗字第1663號),聲請人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其為低收入戶,身心障礙,尚須長期養病,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為其論據,並提出高雄縣鳥松鄉公所民國98年12月4日所開立之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然依前開證書之備註欄已表明該證書之有效期間至民國98年12月31日,逾期無效,尚不足以釋明其已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5至8頁),聲請人於98年度尚有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宏和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所得,並有93年份之汽車1輛,聲請人所有之上開股票,均為上市公司,應無不能處分變現之情事,不能認其為無資力,故聲請人所提資料仍無法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