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47號聲 請 人 陳福民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張衛航律師相 對 人 章意清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林穆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惟本院刑事庭竟未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關於相對人對於伊之犯行予以審判科刑,致本院刑事判決對於伊遭相對人詐騙之事實完全未置一詞,顯有漏判或漏未判決之情形;而本院刑事判決可能影響伊得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認定,則本件民事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顯有以本院刑事庭就伊受害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伊已向本院刑事庭聲請補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26年鄂附字第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於相對人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期貨經理事業罪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相對人之行為致其財產受損,應賠償損害。惟按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立法目的在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其所保護者為國家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是縱令聲請人受有其所指之上開損害,仍非相對人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期貨經理事業罪之直接受損害之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縱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遑論聲請人所指相對人對其所為之犯行僅經檢察官聲請於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訴訟程序併案審理,並未起訴;而該聲請併辦部分未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判決,且已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影本外放)、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聲字卷第6頁)。從而,不論本院刑事庭是否准許聲請人就併辦部分予以補判之聲請,均核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