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朝昇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乙○○等間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所明定。
二、惟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不服原法院於民國99年1月8日所為98年度訴字第2751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繳納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並就上開事件之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然並未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何況上開2751號裁定業經本院於99年3月23日以99年度抗字第206號予以廢棄,即聲請人尚無庸依該裁定繳納裁判費,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失所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法 官 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