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56號聲 請 人即被 上 訴人 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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韓修瀚Hatje.訴訟代理人 郭建中律師複 代理人 李志珊律師相 對 人即 上訴 人 上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平一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判決(下稱本判決)主文第五項所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關於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之記載,應為「三分之二」之誤植,爰聲請裁定更正云云。
三、惟查,本判決主文欄第五項所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經核並無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