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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聲字第 4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黃瓊瑤訴訟代理人 王松淵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春發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聲請人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510 號判決聲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後,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影本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5至7頁)。本院經核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