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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聲字第 4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51號聲 請 人 林哲民相 對 人 安正開發鋼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月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伍仟元後,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助字第六八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九0號返還本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9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繫屬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790號,因該事件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司執助字第68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提出新竹地院99年11月26日新院燉99司執助舜字第685號公告影本1份為證。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板橋地院起訴確認其分別於民國(下同)99年7

月18日、99年7月31日(相對人對發票日期有爭執)所簽發之票號CH8109號、面額新台幣(下同)30萬元;CH8110號、面額23萬元之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本票,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請求,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繫屬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790號,現由本院審理中。

㈡因相對人執系爭本票中票號CH8109號、面額30萬元之本票

向板橋地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繫屬於該法院99年司票字第342號,而後該法院於99年1月22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相對人並以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乙節,除據相對人自陳在卷外(見本院卷第10頁筆錄影本)並有相對人提出之上開支票影本1份、板橋地院99年司票字第342號、99年度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聲請人提出新竹地院拍賣公告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法院司票字第342號卷第4頁反面、第32頁、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既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受訴法院,自為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之管轄法院;且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與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次查:㈠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是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因相對人提出之執行名義金額為30萬元(見本院卷第

11頁至第16頁),而其上開債權得受償之時間,必會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而延後,故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遲延利息無法受償。又與本件相關之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790號訴訟事件,業經本院於99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定於99年12月28日宣判。另因上開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案情亦非複雜,本院審理終結所需時間不久;再而,執行法院經停止執行後,再續行定期所需時間等情,認系爭執行事件因停止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4個月。故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結果,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利息損失為5,000元(計算式:30萬元×5%×(4/12)年=5,000元,元以下4捨5入)。

㈢綜上所述,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5,000元,以維兩造之權益。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法 官 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