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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聲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負擔再審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其在前訴訟程序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以98年台聲字第1108號裁定准許之通知書 (見本院卷第5頁)以為釋明。惟,上開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1108號裁定係以本院97年度聲字第445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為理由,而本院97年度聲字第445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係以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其96年度之財產狀況,經扣除本人及子女基本生活需要後,顯難認其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依據。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釋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判斷基準,經本院依職權查得聲請人97年度薪資所得給付總額計新臺幣 (下同)564,493元,已較96年度261,049元多出一倍(見卷附本院97年度聲字第445號裁定),另名下尚有汽車1輛、投資4 筆,財產總額計2,53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0頁),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