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2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履行契約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本院99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9年3月8日書狀所載之抗告意旨略以:伊唯一財產公寓小套房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查封,無法自由處分,本院99年2月26日99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卻謂伊不動產價值超過新台幣(下同)1,000元,而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之規定,而於法不合,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提起之履行契約事件,攸關抗告人之卡債糾紛,核屬財產權訴訟,抗告人於95年9月份之卡債負擔為新台幣(下同)90,050元,有其9月份VIP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可稽(附本院96年度抗字第82號卷34頁),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本院於99年2月26日99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以抗告人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尚難認抗告人無資力支付本院99年度抗字第262號裁定之抗告裁定費1,000元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本院所為上開99年度聲字第62號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即屬不得抗告之裁定,茲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瑞祥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