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甲○○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座落桃園縣桃園市○○段武陵小段107-3、10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共有土地)之部分共有人簡宏名、楊竹君、莊雲有等,其應有部分之土地前經設定抵押權予抵押權人簡宏名、楊凱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中抵押權人簡宏名在本訴訟中亦為系爭共有土地之部分共有人並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另抵押權人楊凱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經本院告知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且聲請人已於98年9月28日具狀請求本院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於判決主文載明分割後該等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土地上,惟本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6號判決漏未就抵押權部分為判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抵押權部分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二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是裁判分割共有物祇要依據民法第824條規定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分割之結果為何,於法院未為判決前,究係原物、變價分割,或部分原物、部分變價分割,或原物分割搭配補償金與部分共有人等等之方式,本無定論。故所謂「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亦將有種種不同之型態,方有民法第824條之1第3、4、5項之規定,對於不同型態之分割方式,將抵押權之移存方式及效果明文定之;況且,同條第2項但書各款所規定之權利人即係抵押權人,不論係出於同意分割方法、參加訴訟、受共有人(含原、被告)告知訴訟,基本上僅為利害關係人、參加人、受告知訴訟人,尚非原、被告可比,其等雖得於訴訟程序中陳述並得為自己及被參加人或告知訴訟人為一定訴訟行為,惟並無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且,於上開條文增訂前,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規定:「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經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原來共有物分割(包含協議、裁判分割),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即得徵由抵押權人之同意後為之,與增訂條文所指「權利人同意分割」意旨約略相符,而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並無庸於裁判分割訴訟上為任何主張。綜上所述,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三、承前述,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並無庸於主文諭知。聲請人執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指摘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6號判決有所脫漏,而聲請補充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判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