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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聲再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52號聲 請 人 朱福強

朱福渠朱美榮朱淑媛朱玉簪朱月清朱月華朱曉茜朱憶德朱皇名吳金枝朱秀雄朱兆宏朱秀文朱兆喜朱瑞冬陳朱瑞銀張朱瑞蘭呂朱瑞蕉朱勝淡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朱瑞菊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本院99年度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亦應表明再審之理由;若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書狀所載之再審理由意旨略以:本院82年度上字第534號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欄並無朱勝裕,但附表㈡竟列有非為當事人之朱勝裕,且朱勝裕對系爭不動產已無應有部分,竟仍列其有92/4800,有判決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且相對人請求聲請人塗銷之5筆土地,嗣發現其中新竹縣○○鎮○○○段大東坑小段139-3地號土地係訴外人朱勝明、朱勝潮、朱勝全3人所有,有日據昭和20年1月吉立分管閹約字可證,上開原確定判決違法,聲請人除提起再審程序救濟外,別無他途,聲請人對於本院82年度上字第53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264號判決,連續聲請再審迄今已15年,法院俱以已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為由,予以駁回云云(見本院卷第2至7頁),細繹該再審理由僅是對於本院82年度上字第534號民事確定判決有所指摘,並未敘明前開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則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秀雲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