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52號聲 請 人 朱福強
朱福渠朱美榮朱淑媛朱玉簪朱月清朱月華朱曉茜朱憶德朱皇名吳金枝朱秀雄朱兆宏朱秀文朱兆喜朱瑞冬陳朱瑞銀張朱瑞蘭呂朱瑞蕉朱勝淡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朱瑞菊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對於已經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專屬為裁判之原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乃專屬為該確定裁定之最高法院管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