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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聲再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53號聲 請 人 基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偉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慶鐘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冠智等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應先廢棄先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5 條、第501 條第1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及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第185 號、第256 號、第482 號、第592 號解釋之再審裁定,與本院81年度上字第462 號合併就實體法上爭執之理由為裁判,並於理由記載:㈠前次原裁判斷定理由之要旨,㈡再審書狀主張攻防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之理由要旨,即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㈢得心證之理由論述要旨,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未遵守上開規定,即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規定之餘地,亦未達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規定之「同一事由」等語。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規定,須具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所規定之事由。又依同法第498 條之1 規定,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判決或確定裁定(即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138 號、94年度再易字第117 號、94年度再易字第145 號、95年度再易字第33號、95年度再易字第78號、95年度再易字第108 號、95年度再易字第136 號、96年度再易字第2 號、96年度再易字第34號、96年度再易字第58號、96年度再易字第86號、96年度再易字第112 號、96年度再易字第196 號、97年度聲再字第

2 號、97年度聲再字第19號、97年度聲再字第34號、97年度聲再字第57號、98年度聲再字第8 號、98年度聲再字第22號、98年度聲再字第31號、98年度聲再字第49號、98年度聲再字第62號、98年度聲再字第86號、99年度聲再字第1 號、99年度聲再字第14號、99年度聲再字第19號、99年度聲再字第38號)提起再審或聲請再審,概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5 條、第5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及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第185 號、第256 號、第482號、第592 號解釋,暨未於理由記載上開三點論述為其再審之事實理由,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執同一事由對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3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規定相符,尚無違誤。

三、又再審聲請人是否以同一事由對於確定之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為再審之合法要件,法院應先予審查,須具備合法要件,並有再審理由時,始得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就本案訴訟有無理由為審判,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3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既如前述,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45號返還不當得利聲請再審事件,即無庸就其本案訴訟有無理由加以審論,聲請人以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未與本院81年度上字第462 號合併就實體法上爭執之理由為裁判,並於理由記載上開三點論述,主張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507 條規定之餘地,亦未達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規定之「同一事由」,容有誤會,其執以對於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