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國字第10號聲 請 人 趙泗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等間國家賠償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法院依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自形式上觀察無須為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上訴或再審之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或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之情形等是;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227號、87年台抗字第660號、99年台抗字第789號裁判參照)。
二、查聲請人對本院99年度再抗國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固己由本院以99年度再抗國字第4號受理在案;惟聲請人於其再審聲請狀中並未依法表明聲請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即難認有勝訴之望,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許紋華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鐘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