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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聲更(一)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更㈠字第8號聲 請 人 理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玉美聲 請 人 李政雄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宜宏間請求確認文書偽造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99年度上字第128號),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參照)。又是否無資力,應以當事人現在之生活或財產、經濟信用情形,及其須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等項綜合判斷之,且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文書偽造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9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請求,聲請人提起上訴,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查:

㈠聲請人理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建公司,與李政雄

合稱聲請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名或公司名稱)主張其90年度之營業所得為負新台幣(下同)83萬5,499元、資產為負458萬3,480元,已自93年申請停業迄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台北市政府93年5月31日府工建字第09303787600號函、94年4月8日府工建字第09404248100號函、95年4月13日府建商字第09575537600號函、96年3月23日府建商字第09682745600號函、97年4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3260100號函、98年4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3572800號函、99年5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3903100號函各1份為證〈均為影本,見本院99年度聲字第266號卷(下稱本院聲字卷)第7頁至第17頁〉。其中,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就營業收入淨額部分,記載為0元(見本院聲字卷第7頁),堪認理建公司於90年度確無收入;而該公司於90年度之資產為負數,且又自93年停業迄今,停業期間亦無營業或其他收入,故堪認該公司目前確無營業收入及資產可資運用。至理建公司雖曾對廈門鴻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翔公司)出資美金352萬4,298.2元,然因鴻翔公司之股權已移轉予相對人,且該移轉所據之股權轉讓協議及董事會決議之真正,為本案訴訟之爭執所在,故尚難謂理建公司現在仍有財產,或有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另相對人雖抗辯理建公司曾先後委任律師提起民事訴訟達11件以上,故該公司顯非無資力又缺乏經濟信用云云(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至第8頁)。惟當事人如確係無力繳納訴訟費,不得因有律師代理即不許其聲請救助(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91號判例意旨參照),均附此說明。㈡李政雄則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2份為證(均為影本,見本院聲字卷第18頁至第26頁)。雖李政雄於98年度尚有20萬7,360元之收入,名下亦有土地或建物等不動產,但上開不動產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且遭法院強制執行查封,有上開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聲字卷第20頁至第26頁),故亦難謂李政雄仍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㈢又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核定為1億1,777萬9,200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2萬8,906元、第二審裁判費154萬3,359元,有本院99年度上字第128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02號民事裁定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聲字卷第28頁至第30頁)。

㈣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