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號原 告 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99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游信興之妻,伊為游信興之兄。伊擔任負責人之群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群毅公司)前向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該行嗣併入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有款項,由游信興以其個人名義向上開銀行辦理貸款,伊擔任保證人,而於民國91年1月10日、同年月30日簽立貸款契約書各1份(91年1月10日所簽貸款契約之貸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7萬元、同年月30日所簽貸款契約之貸款金額為197萬元),且於91年1月10日、同年月28日由游信興及伊擔任共同發票人共同具名簽立本票暨授權書各1份(本票金額亦分別為207萬元、197萬元),並均交由華僑銀行審核以決定承受上開何項貸款契約。嗣華僑銀行經內部審核後,決定與游信興簽訂上開91年1月10日之貸款207萬元契約,並依約撥款逕償群毅公司上開借貸債務,惟疏未將上開197萬元貸款契約書、本票暨授權書等資料予以銷燬。嗣因游信興未能依約清償借款,華僑銀行乃於94年9月1日將其所欠餘款1,586,614元之債權等權利出售讓與給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昌公司)。而因伊及游信興之母為恐法院查封拍賣房屋,乃商請被告代為籌錢清償上開欠款,被告於95年8月11日以180萬元之代價向新昌公司購得上述債權(包含未清償之利息、違約金),新昌公司除將前揭207萬元之貸款契約書、本票暨授權書等資料交付予被告外,亦將前揭疏未銷燬之197萬元之貸款契約書、本票暨授權書等資料一併交付予被告。迨被告代為籌款購得債權而取得上開資料後,因未能獲償,乃持前揭面額207萬元之本票,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准許對伊及游信興強制執行,經獲准確定後,伊向板橋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該院因認該本票欠缺發票日之記載而屬無效票據,乃於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上開本票裁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並於97年5月30日確定。詎被告不甘向伊求償未果,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且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其明知其所取得之上開197萬元本票上雖有伊及游信興之簽名蓋章及票面金額197萬元、發票日91年1月28日等之記載,但該本票上之到期日則為空白,且明知其並無權利擅自填寫該本票之到期日,竟於板橋地院上開判決後至97年5月6日間之某日,於不詳地點,在上開197萬元本票上自行填載到期日為95年8月28日,而變造該本票關於到期日之部分,並於97年5月6日撰寫「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連同上開變造本票一併具狀再向板橋地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板橋地院不知情之承辦法官為形式上審查後,於97年5月12日以97年度票字第368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將此不實之本票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上開民事裁定書內,致使伊之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業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自字第55號、98年度自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再經本院98年度上字第331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保證人,本負有清償系爭207萬元債務之義務,伊以擔保抵押債權,請求清償債務,並無侵害原告之信用及名譽權,並未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系爭207萬元係由原告以群毅公司負責人名義向銀行貸款,訴外人游信興係受原告之請託,始以個人名義借款清償,故原告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
使之犯意,且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所取得之上開197萬元本票上雖有原告、游信興之簽名蓋章及票面金額197萬元、發票日91年1月28日等記載,但該本票上之到期日為空白,且明知其並無權利擅自填寫到期日,竟於板橋地院97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後至97年5月6日間之某日,於不詳地點,在上開197萬元本票上自行填載到期日為95年8月28日,而變造該本票關於到期日之部分,並於97年5月6日撰寫「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連同上開變造本票一併具狀向板橋地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板橋地院不知情之承辦法官為形式上審查後,於97年5月12日以97年度票字第368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將此不實之本票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上開民事裁定書內等情。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業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自字第55號、98年度自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再經本院98年度上字第331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全案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317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28號附民卷6頁至12頁、18頁至24頁),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為系爭207萬元債務之保證人,負有清償義
務,伊請求清償債務,並無侵害原告之信用及名譽權云云,查縱使原告為該207萬元債務之保證人(業據原告敘明在卷,見本院卷31頁反面),依法負有清償該筆債務之義務,被告仍須循正當之法律途徑以解決紛爭,上開面額197萬元本票與該筆207萬元債務無關,該紙197萬元本票欠缺到期日之票據法所定必要記載事項,本不發生本票之效力,被告不得未經授權即擅自填載到期日,進而執向板橋地院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致使法院誤認上開本票已具備必要記載事項,為合法生效之本票,而准許強制執行,令原告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已使原告之信用及名譽權均受有損害,是被告上開辯解,無可採信。上訴人主張其信用及名譽權受有損害一節,洵屬可取。
㈢爰審酌因被告之不法變造有價證券,致使板橋地院誤認原告
為發票人,於97年5月12日以97年度票字第3682號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在案,足使一般人懷疑原告之經濟能力及信用,不敢與之交易,且影響金融機構對原告授信與否之評估結果,貶抑其社會上之信用及名譽,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可見一般,及兩造間原有207萬元之債務糾紛,為姻親關係,被告籌錢清償該筆207萬元借款之餘額後,自新昌公司處受讓該筆債權,遲遲未能獲得清償,致一時失慮,而變造該紙197萬元本票,其不法行為之惡性非重等一切情狀,而認原告信用及名譽權受侵害,其精神上損害賠償以10萬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14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99年2月3日寄存送達予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鹽寮派出所,經十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送達回執見附民卷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相符,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惟此部分金額為10萬元,該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是就此部分並無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必要。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均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