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號原 告 章民強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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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錦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一0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八七號請求返還信託股份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第22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起至91年11月間委任被告李恆隆、賴永吉、林華德共同處理太設集團財務問題,依被告林華德設計之太設集團企業體切割計劃,原告依其建議將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百公司)自太設集團獨立出來,將太百公司股權集中至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並將原告所有之太流公司60萬股股票(下稱系爭60萬股股票)登記於被告李恆隆名下,以利紓困作業之進行,詎被告李恆隆於章啟明代表太設集團與寒舍公司、仙妮集團簽訂備忘錄欲售出太百公司股權等標的物時,竟協同被告賴永吉、林華德與遠東集團達成增資太流公司之協議,復與被告郭明宗、黃茂德先後共同偽造太百公司董事法人代表之改派書、指派書、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及董事會議記錄、董事出席簽到簿、太百公司放棄認購太流公司現金增資股份,並請太流公司董事長依法洽特定人認購之確認書等,以協助遠東集團以增資太流公司10億元之方式間接入主太百公司,致太百公司及被告李恆隆名下之太流公司股權均遭稀釋,僅占太流公司增資後總資本10億1,000萬元之0.396%、0.594%,使寒舍公司、仙妮集團無意履行備忘錄之協定,太設集團因而無法及時獲得寒舍公司、仙妮集團1百億元之資金挹助,致太設集團之財務不能及時獲得紓困,使太設集團總裁即原告、太設集團各關係企業之財產利益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以先、備位請求被告李恆隆應將系爭60萬股股票返還登記予原告,及被告等應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原告1元。原告並稱因被告李恆隆將原告信託、委任之系爭60萬股權以所有權人自居,排除原告可以行使之權利,此行為構成刑事背信為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部分之基本事實與前述相同,被告李恆隆逾越前述委任、信託的範圍,以前開增資太流公司之方式,使遠東集團取得太流公司、太百公司之經營權,被告李恆隆出售經營權所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且與原告所受該2公司經營權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
三、次查,原告前以被告李恆隆及訴外人呂思家為共同被告,於另案起訴主張:原告為太設集團總裁,集團中之太設公司於88年6月29日轉投資100萬元設立太流公司,發行10萬股股份,太設公司持有其中9萬4,000股。又90年間全球性經濟衰退,原告亟欲重新檢討投資架構,經被告李恆隆引介被告林華德,由被告林華德指定擔任會計師之被告賴永吉、律師鄭洋一查核太設集團相關公司之帳目,著手進行太設集團之切割重組計劃,包括太百公司股份集中由太流公司持有,且因原告尚有銀行債務未清償,不宜擔任太流公司之股東及董事長,故於91年4月4日召開太流公司之臨時股東會,會議中達成讓售、信託20%股權予被告李恆隆等決議,原告旋即向太百公司借款20萬元向太設公司買受2萬股太流公司股票,嗣太流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資本額增資至1,000萬元,原告乃再向太百公司借調580萬元認購增資之90萬股中之58萬股,隨即併將前述2萬股共60萬股太流公司股票(即系爭60萬股股票),信託登記予被告李恆隆,並委由被告李恆隆代原告行使太流公司之股東權利,原告與被告李恆隆間有委任、信託契約之合意,一旦切割計劃完成,被告李恆隆仍須返還原告授與之權利。詎被告李恆隆事後竟否認有上開合意,原告隨即通知被告李恆隆終止契約,但被告李恆隆竟將系爭60萬股股票委託呂思家保管,該保管契約應屬通謀而為之意思表示,原告以該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位被告李恆隆終止該保管契約,並代位被告李恆隆訴請呂思家返還系爭60萬股股票,爰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242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並就被告李恆隆部分,追加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適用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返還處理委任事務物品請求權為請求,就呂思家部分,追加代位被告李恆隆對呂思家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求為命被告李恆隆將系爭60萬股股票返還原告,呂思家將系爭60萬股股票交付被告李恆隆,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判決,現則由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7號請求返還信託股份事件(下稱另案)審理等情,有卷附另案歷審判決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59-187頁)。
四、是以,本院衡諸原告於另案主張系爭60萬股股票為其實質所有,經原告以李恆隆予以否認而終止其與被告李恆隆間就系爭60萬股股票之委任、信託契約,請求被告李恆隆返還系爭60萬股股票等情,並有另案行爭點整理之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且原告自陳本件就系爭60萬股股票主張之信託、委任關係之基礎事實與另案相同;而被告李恆隆登記為系爭60萬股股票所有人之信託關係,係被告李恆隆受委託執行紓困任務切割計劃之一個步驟,而屬受委任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11頁反面)。亦即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以被告李恆隆、林華德、賴永吉違反委任、信託犯刑法背信罪之侵權行為,及渠等逾越前述委任、信託範圍所受不當得利,暨被告李恆隆與其他共同被告為太流公司辦理10億元增資案,該增資是否間接造成原告財產利益受有損害等(換言之,即系爭60萬股股票如係被告李恆隆實質所有,縱其所為增資涉有不法,尚難認有對原告造成損害),均係以另案訴訟原告就系爭60萬股票與被告李恆隆間之信託、委任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且系爭60萬股股票實質所有權誰屬、原告與被告李恆隆間是否存有委任、信託法律關係?業經另案歷審審理10年有餘(於91年間起訴,見本院卷第160頁),如就此再於本件訴訟各別調查、論斷,徒然耗費司法資源,並有裁判結果相互矛盾之虞,故本院認為有於另案確定前,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