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號原 告 章民強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莊植寧律師孔繁琦律師上一人 之複 代理人 葉君華律師
侯旻伸律師被 告 李恒隆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潘宣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本院命補繳裁判費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壹佰陸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7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其追加民法侵權行為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以外者,即應依法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9 月30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項侵權行為及同法第197 條第2項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李恆隆應將附表1 所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之股份返還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李恆隆、賴永吉、林華德、黃茂德及郭明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元(見附民卷第3、7、11、19頁、本院卷㈠第293頁、第299頁正、反面);嗣原告先分別於99年9月2日、100年1月25日、同年4月25日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另追加以民法第544條及第227條第2 項、第227條之1等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㈡第163、166、167頁、本院卷㈣第 9-10頁、本院卷㈤第95頁背面、第96頁);復於104年8月11日具狀撤回其先前追加之訴,是其最終請求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7條第2項、第544條及第227 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李恆隆應將附表1 所示太流公司之股票(下稱系爭60萬股股票)交付原告,並協同原告向太流公司辦理股份返還之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17頁、第54頁反面、第209 頁反面)。依首揭說明,原告另於本院基於委任人、信託人之地位,因被告李恆隆債務不履行(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209頁反面)追加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之部分,核與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有間,非屬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即應依法繳納裁判費。
三、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另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不以其券面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52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又訴訟繫屬後,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因起訴後物價漲落而有影響,並發生恆定之效力。
四、查原告於本院追加民法第544 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此二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依前開意旨,自應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李恆隆交付之系爭60萬股股票之交易價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次查,被告李恆隆抗辯若以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百公司)為太流公司之唯一資產,太百公司在原告追加起訴之99年間之盈餘為15億3,166萬3千元(見本院卷第249頁反面),依太百公司99年6月底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27-28 頁)觀之,太百公司斯時之本益比應為9.02116(股價/每股稅後盈餘,即17.05/1.89),據此可推估太百公司當時之公司價值為138 億1,737萬6,989元(即15億3,166萬3千元×9.02116),而太流公司控有78.6%之太百公司股權,自可推估太流公司當時價值約為 108億6,045萬8,313元(即138億1,737萬6,989元×78.6%)等情(見本院卷第5 頁正、反面),此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 頁),自堪信為真實,是本院認原告於99年9月2日追加民法第544 條、第227條第2項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324頁反面)之時點太流公司之價值為108億6,045萬8,313元。又太流公司於91年9 月間為增資,並於91年11月13日經核准登記資本額為40億1,000萬元,雖該增資登記於99年2月3日遭經濟部撤銷(見本院卷第21-24 頁之經濟部函、太流公司登記表),惟該經濟部撤銷太流公司增資登記之處分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撤銷並於102年5月9日確定,有該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查詢可憑(見本院卷第62-7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9、50、56頁),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15 條規定,撤銷原處分之判決,對第三人亦有效力,前開確定之撤銷訴訟為具有對世效力之形成判決,經濟部撤銷太流公司增資登記之原處分「溯及失效」,太流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本額「自動回復」為40億1,000 萬元,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包括兩造均受其拘束,亦經載明於該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內(見本院卷第75頁),因此雖原告於99年9月2日為本件追加起訴當時太流公司在經濟部登記之資本額為1,000 萬元,惟此登記既因溯及失效而不存在,本院自應依已自動回復之太流公司資本額40億1,000 萬元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且此並不涉及起訴後因物價漲落以影響系爭60萬股股份之價值,自無違反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可言。再者,依原告所主張之系爭60萬股股票,占太流公司總數4億100萬股股份(資本額40億1,000萬元,發行4億100萬股,見本院卷第23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0.15%(即60萬÷4億100萬≒0.0015 )觀之,則系爭60萬股股票於原告追加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值應為1,629萬0,687元(即108億6,045萬8,313元×0.15%);被告李恆隆抗辯應以業已溯及失效不存在之太流公司登記資本額1,000 萬元(發行股份100 萬股)為依據,原告追加請求系爭60萬股股票占太流公司發行股份60% ,以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5億1,627萬4,988元(即108億6,045萬8,313元×60%)云云,自不足取。準此,本件追加部分應徵裁判費23萬3,160 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20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