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號原 告 楊德論
張瑞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被 告 新億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振聰被 告 吳金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德論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伍佰肆拾伍元、給付原告張瑞香新台幣壹拾萬叁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被告吳金龍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被告新億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金龍為被告新億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億公司)之吊車司機,為從事駕駛大型工程車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2日22時許,駕駛新億公司所有之動力機械工程車(無通行證),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適被害人即原告之子楊維仁騎乘車號000-000機車,途經上開路段之際,吳金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視線良好,路面無其他障礙物,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跨越第二、三車道分道線約25公分,致動力機械工程車右側車身擦撞楊維仁所騎乘之機車左側,楊維仁因而連車翻滾倒地,遭動力機械工程車輾壓,腹部受鈍創而當場因出血性休克死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吳金龍既為新億公司之司機,於執行職務致楊維仁死亡,則吳金龍與新億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楊德論、張瑞香依同法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規定,分別得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00元、殯葬費55萬5,400元、扶養費79萬4,086元、106萬1,145元及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爰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德論285萬186元、張瑞香256萬1,14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實係楊維仁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與不詳車號之機車發生擦撞(或閃避他車)後失控倒地,人車分離,適彈至正常行駛、無超速、無變換車道之吳金龍所駕駛動力機械工程車之右後輪前,因而輾過楊維仁而肇事,惟吳金龍實無預見及注意之可能,並無任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應無過失可言。又吳金龍雖未就該動力機械工程車申請臨時通行證,但其許可僅係交通管理上之作為,與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關聯,兩者間並未有因果關係,毋庸負責,退步而言,原告所請求之殯葬費,在無發票憑證部分,被告亦否認其真正,且部分項目並非屬必要之費用;在扶養費部分,應以楊維仁將來供給養贍能力為準,非以原告此時需要養贍之生活狀況為據;另在精神慰撫金方面,亦嫌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原告之子楊維仁於96年11月22日22時許,遭吳金龍駕駛新億公司所有之動力機械工程車右後輪輾壓致死。
㈡原告己領取150萬元之強制責任保險給付。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楊維仁死亡之結果,事實究為如何?㈡被告吳金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損害楊維仁之情事,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㈢被害人楊維仁是否與有過失?㈣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之:
㈠本件車禍之事實:
⒈被告吳金龍(下同)於上開時間駕駛動力起重機械,沿
臺北市○○○路○段西往東方向行駛在第二車道,途逕臺北市○○○路○段○○號前,適有被害人楊維仁騎乘之機車左倒跌至被告所駕動力起重機械右側之前後輪中間,致遭行進中之該動力起重機械之右後輪輾壓,而受有腹部鈍創輾創之傷害,當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於刑事庭所是認,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參相驗卷第75頁至第9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參相驗卷第100頁以下)、臺灣臺北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參相驗卷第48頁)等在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動力機械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
憑證行駛道路:以裝有輪胎且方向盤在左側者為限。應比照第80條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顯有損壞道路、橋樑之虞者,不得核發臨時通行證;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除應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線、時間及速限行駛外,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行駛於最外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2項、第83條之1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動力機械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以裝有輪胎且方向盤在左側者為限;至於方向盤在右側之動力機械,另依交通部95年1月26日交路字第0950001171號函附研商「已進口右側方向盤動力機械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事宜」會議紀錄六㈡略以:「…⒉屬92年7月31日以前進口之右方向動力機械,如其已曾經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查有該發臨時通行證之紀錄者,得依其申請續予核審核發臨時通行證。⒊屬92年7月31日以後進口必須行駛於道路之動力機械,其方向盤應符合於左側之規定,始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之規定辦理,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7年6月25日北監運字第0970031842號函示明確(參刑事原審卷第54頁至第56頁)。
查被告駕駛之該動力起重機械方向盤在右側,於案發當時,並未申請臨時通行證即行駛於道路等情,為被告於刑事偵審中所自承,核與新億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姜振聰所述相符(參相驗卷第188頁),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7年1月17日北監運字第0970020639號函在卷可稽(參相驗卷第191頁),堪認被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又被告所行駛之案發路段為同向二車道之道路,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行駛於最外側車道即第三車道,而不得於該路段第二車道駕駛該動力起重機械,然查被告亦直承其係於該路段第二車道上駕駛動力起重機械之事實,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吳衛生、鍾政義所證情節相符(參相驗卷第12頁、第23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憑,是堪認被告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1第3款規定而行駛於第二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
⒊查①證人吳衛生於警訊、偵查中分別證稱:車禍發生當
時,伊正騎乘重機車沿民生東路1段西住東行駛外側第三車道行進中,剛好在發生事故現場後方5至10公尺左右,有聽到前方距離伊約5至10公尺處有機車碰撞的聲音(塑膠殼破撞發出之聲音),當時是兩部機車擦撞,伊看見重機車FRJ-230與另一部深色車號不詳之重機車發生碰撞,而重機車FRJ-230之駕駛人因碰撞而彈飛至第二車道,剛好掉落在重型吊車車身下方遭右後輪壓到因而肇事(參相驗卷第12頁、第80頁);伊在吊車後方,騎車在死者後方5-10公尺,聽到死者與其正前方機車有發出「咔」的聲響,死者先彈出去倒在吊車後車輪,車才倒地,死者是往後彈跳,雖沒看到與死者碰撞的確切車輛,但聽碰撞聲音應該是機車塑膠殼的聲音,碰撞死者的機車騎士是一名男子,車子是深色機車,死者是從旁邊飛進去彈入吊車側邊,吊車沒有撞到死者的車,因為死者被彈出去,彈到吊車兩個輪子中間等語(參相驗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第219頁至第220頁);②另衡以證人即第一位到場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隊員翁憲堂於偵查中所證:伊有勘查過死者機車與工程車的相關位置,但勘查不出來,伊針對高度的問題站著或倒著撞,都找不到相關位置的擦撞點,因為高度不太像,所以不敢確定機車在第三車道,吊車輪胎壓在第二、三車道為何會壓到人,但這應該是摔倒之後被壓進去的等語(參相驗卷第234頁至第235頁),於本院刑事審審理時證稱:伊係經勤務中心通知,於當日夜間快11點時到達現場,伊不知道車禍發生後該肇事機械車輛有無移動位置,伊有測量車身寬度即車身最左側到車身最右側之距離是3米,與車道寬度差不多,測量都會有落差,長度部分伊不記得,左輪胎邊到右輪胎邊的距離伊未丈量,正常的車輛是車身比輪胎寬,只要看到有可能的痕跡伊就會拍攝,但伊無法判斷照片顯示的痕跡是新痕或舊痕;伊在事故現場圖中有畫刮地痕,刮地痕是車輛倒地後有鐵的地方摩擦地面所產生等語(參本院刑事卷第162頁正面至第165頁反面);③復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動力起重機械之行進路線,係在第二車道直行方向,並無變換車道或跨越車道行駛之情,而被害人機車之刮地痕起始點位於第三車道,且該起始點距第二、三車道間分隔線尚有1.6公尺之遠,而該路段之車道寬度係為3公尺,足見被害人車輛應係行駛於第三車道中間,距離行駛在第二車道之該動力起重機械應仍有相當之距離,是縱使該動力起重機械之車體寬約3公尺,而使右側車輪於行進間壓在第二、三車道間之分隔線上,而有公訴人所指車身寬度
3 公尺寬,於行駛中極易超過所在之第二車道之事實,然以前述被告所駕動力起重機械與被害人機車所在位置仍有相當距離之情以觀,被告之動力起重機械亦不致於行進中撞擊到位於第三車道中間之被害人機車,自難僅因動力起重機械之車體寬約同於車道寬,即認被告於行駛時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更且,所謂刮地痕即是車輛倒地後有鐵的地方摩擦地面所產生,業經翁憲堂警員證述如前,本案被害人機車之刮地痕起始點位於第三車道偏右綿延約5.8公尺而終止,而刮地痕終點處平行的第二車道上,大約即為被害人的血肉痕的起點,依此,證人吳衛生所證該動力起重機械並未撞擊被害人機車,被害人係被彈至動力起重機械前後輪中間而遭碾壓等情,應可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吳金龍駕駛被告新億公司動力起重機械工程車行經前述肇事地點,…因跨越二、三車道分道線約25公分,致該動力車右側車身擦撞楊維仁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輾壓楊維仁因傷重而死亡云云,尚非可採。至於被告吳金龍肇事後,車輛可能偏移,故其行駛於第二車道,發生車禍後,停在第二、三車道並不矛盾,亦不影響被告吳金龍過失責任之認定。
㈡被告吳金龍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其致楊維仁於死,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金龍未依上開交通法規之規定,行駛最外側車道,且未申請通行證,逃避管制,均影響並有礙他人之行車安全顯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查,被告吳金龍未申請通行證,其動力機械事即不可能駛入肇事地點。再者,其若依前述之規則駕駛動力車係行駛在第三車道,則與被害人之機車係前後之間隔,而非左右,因此不致於發生被害人與其他不詳之機車互撞而跌入吳金龍所駕駛之動力機械車之輪下的情事,因此被告吳金龍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被害人之死亡,其間實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駕駛動力車上路,未經申請通行證,未行駛最外側車道,難謂無過失,因此其並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但書之免責事由,被告吳金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⒉查被告吳金龍為被告新億公司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新億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害人楊維仁「與有過失」:
查本件車禍經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指出:機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A車(指被害人所騎機車)與不詳車號機車碰撞後彈入B車(吳金龍所駕駛之動力機械車)下,該不詳車號機車復肇事逃逸。不詳車號機車有「不明原因肇事逃逸(依證言)之情事」,為肇事主因。A車普通機車有「不明原因肇事(依證言)之情事」,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刑事97年度交訴字第124號卷第83頁)。另吳金龍駕駛之動力機械車:⒈未依規定行駛最外側車道。⒉行駛市區道路未申請通行證等均為肇事之次因。本院審酌雙方過失責任(即吳金龍未取得臨時通行證及未在規定車道行駛;楊維仁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與不詳車輛碰撞後突然彈入吳金龍所駕駛之右側車輪下,並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認被害人楊維仁與吳金龍之過失比例為2:1,亦即楊維仁本身應負2/3之責任,被告吳金龍應負1/3之責任。
㈣原告可請求之數額審酌如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因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子楊維仁因被告吳金龍上開不法侵害而死亡之事實,自應與被告新億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致於其金額為若干,依序說明如次:
⒈醫藥費部分:原告楊德論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藥費700
元,有馬偕醫院醫療單據乙紙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殯葬費555,400元部分:此部分請求,業據原告楊德論
提出佛化靈儀社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墓地使用認證、新建發禮儀公司收據、桃園市殯葬管理使用費收據、富愛素食餐廳統一發票,及建造墓園之鄭千祥收據等為證,並經證人王仁宏、林常塗、鄭千祥、楊寶玉、廖正義等到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90-194頁),均堪認為真實,惟毛巾14,960元、花燭400元、手帕3,690元,此部分非必要費用、富愛素食餐廳用餐之費用21,500元,雖有統一發票為證,但此項聚餐之費用並非必要,應予剔除,其餘之514,850元應予准許。
⒊扶養費部分:
依96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見原證3),自本件事故發生時間96年11月22日起算,原告楊德論之餘命為21.84年,原告楊德論以22年計算;原告張瑞香34.45年,以34年計算,原告育有子女四人,被害人楊維仁對楊德論及張瑞香各負擔四分之一之法定扶養義務。依桃園縣居民96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7,525元(見原證4),每年消費支出210,300元計算,再依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中間利息之係數表,原告楊德論請求之金額為79萬4,086元(計算式210,30015.00000004=794,086);原告張瑞香得請求之金額為106萬1,145元(計算式:210,30020.00000004=1,061,145)。
⒋慰撫金部分:
被害人楊維仁為原告之長子,車禍死亡時為23歲大學畢業,任職於匯豐銀行板橋分行,原告為其父母,白髮人送黑髮人,其痛苦程度非輕,而被告吳金龍國中畢業,車禍發生後已無工作,原告楊德論為退休之公務員、張瑞香為家管,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情狀認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各150萬元為適當。
基上,原告楊德論損害金額為2,809,636元(計算式:
700+514,850+794,086+1,500,000=2,809,636元),原告張瑞香損害金額為2,561,145元(計算式:1,061,145+1,500,000=2,561,145)。再依前述過失比例換算,原告楊德論可請求之金額為936,545元(四拾五入)(計算式為2,809,636×1/3=936,545);原告張瑞香可請求之金額為853,715元(計算式:2,561,145×1/3=853,715)。
另按,原告已領取150萬元強制責任保險金,依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得扣除此部分,因此原告楊德論得請求之金額各應減除75萬元,經減除後,原告楊德論得請求18萬6,545元;原告張瑞香得請求10萬3,715元。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楊德論18萬6,545元、原告張瑞香10萬3,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吳金龍自98年11月20日起,新億公司自
98 年1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不當,應予准許,至於逾上開金額之部分,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其假執行之聲請其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無聲請假執行之必要。敗訴部分,則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故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原告聲請勘驗警方所拍攝之錄影光碟一節,因本院已認定被告吳金龍有過失已如前述,則請求勘驗部分本院認為並無必要,附此敘明,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