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號原 告 孫春蓮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被 告 王客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客美於民國98年3月15日晚上9時15分,在原告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 ○○○巷○○號之住處前,因停車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原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討客兄」等語連續辱罵原告,並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案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等罪,處拘役30日,緩刑 2年確定。原告平日操持家務照顧小孩,辛勤踏實,然卻無端遭被告以言詞侮辱及毆打成傷,並造成街坊鄰居流言蜚語四起,以異樣言光看待,造成原告名譽受損,所受之精神上痛苦難以言表。是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公然侮辱部分30萬元、傷害部分10萬元之賠償損害,並請求被告登報道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9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自由時報或中國時報頭版,以12號以上字體及聲明啟事之篇幅,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毆打原告成傷,亦無辱罵原告。因為停機車的問題,伊停在原告後面,原告把伊的機車移到路中間,伊沒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為何要賠償原告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因停車糾紛與被告發生爭吵,被告對其為傷害及公然侮辱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皆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應為:被告有無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若有,其應賠償之金額為何?登報道歉是否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方法?茲論述如下。
四、被告有無對原告為侵權行為?㈠就兩造是否有因細故發生爭吵,及被告是否有辱罵及傷害原
告原告乙節,被告已在原法院刑事庭表示不爭執(見原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3號傷害案99年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原告於警訊中證稱:「當時因為停車問題,他在我家門外對著我家罵我討客兄,他罵我好幾句。我先生聽到後就到外面與王客美理論為何罵我太太(討客兄),就跟我先生發生爭執,後來我拉我先生進屋內,王客美就順勢從我家門口進入屋內,並追打我先生,我上前將他們拉開,王客美返打我,將我壓制在地上使我右臂肩膀扭傷。(問:王客美是如何將你毆打成傷?有無使用工具?有無共犯?)他是用雙手將我壓制在地上,造成我的右臂肩膀扭傷,王客美一人將我打傷沒有用工具。」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887號,下稱偵查卷,第 14頁),證人即原告之夫陳金德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聽到外面有吵架聲?)否,我只聽到有人在我家門前對著我家罵我老婆「討客兄」等,罵「討客兄」是王罵的。」、「(問:孫與王之間有無肢體衝突?)是王將孫右手拉到後方並將孫壓在地上,我就請我女兒幫忙,我沒動手,當時孫沒反擊,他連動都不能動。」等語(見偵查卷第50頁)相符,參以證人吳慶國即案發時前往處理之員警證稱:「當時我是接到勤務中心的通報,通報內容是案發地點有傷害案件,我到現場後,有二、三人在陳與孫的住宅外,到達後,屋主陳看見我們到達現場,就將外面的有欄杆鐵門打開讓我們進入,裡面的實心鐵門是往內打開的,屋內之人與屋外之人在對罵爭執,打開門後,我看到陳是在鐵門旁,被告王在與孫在客廳內,我問他們發生何事,他們有與我陳述事實經過,我有問他是如何受傷,怎麼會在裡面,他都沒回答我。」等語(見偵查卷第84頁),堪認兩造確有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是原告主張因爭執遭被告傷害及辱罵,即非全然無據。
㈡再查,就被告有無辱罵原告乙節,依據新莊分局警員製作之
第三人訪談紀錄:「(問王梓山:於 98年3月15日21時15分許,有聽到新莊市○○路 ○○○巷○○號吵架聲或罵討客兄?)有聽到吵架聲及討客兄。」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背面);「(問林秋研:當天是否有聽到罵聲〝討客兄〞這字眼?誰罵誰是否知情?)有聽到討客兄,但不知誰罵誰。」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背面),由上開證人證言雖無法明確證明被告辱罵原告之事實,但仍可證實案發當時有人辱罵「討客兄」等情。又原告主張被告傷害,亦有原告提出之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5頁),堪認原告確實受有右肩挫拉傷之傷害。考量被告曾於原法刑事庭準備程序中不爭執原告告訴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並已對原告道歉,此有原法院 99年1月29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筆錄可稽(見原法院 99年度易字第153號卷第39頁、31頁背面),依常情判斷,原告若確無辱罵及傷害原告之行為,理應據理力爭,應不致於承審法官前不爭執及向原告道歉,況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 99年度上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分別科處拘役10日及2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宣告緩刑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傷害及公然侮辱原告情事,應為真實,被告之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其公然侮辱之行為則已足貶抑原告於社會生活之評價,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被告雖於本院否認有傷害及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惟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其於刑事案件一審之訴訟行為不符,堪認其抗辯並不足採。
五、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登報道歉是否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方法?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右肩挫拉傷之傷害,又原告為已婚婦女,對於婚姻所負忠貞義務之信守,原屬社會上合理之期待,乃被告竟為原告「討客兄」(指外遇之意)之語,客觀上自足以貶抑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而有損其名譽,故原告主張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㈡審酌原告係國小畢、職業家管,被告亦係國小畢,職業工(
見偵查卷第12、16頁),及兩造乃因停車細故而生爭執,被告亦受有上、下肢多處挫傷、瘀血、右大𧿹趾擦挫傷之傷害,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頁,又被告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即撤回對原告及其夫陳金德之告訴)、原告所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就傷害部分以5,000元、公然侮辱部分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至原告請求被告在中國時報或自由時報頭版登載如附件所示
道歉啟示壹日乙節,因本件純屬單純之停車糾紛所致,又被告雖有公然侮辱行為,但爭執情形僅限鄰近住戶知悉,尚未廣泛流傳,對原告所受損害尚非嚴重,況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已當庭對原告道歉,故認判命被告給付慰撫金,已足以補償原告名譽之損害,是本院認為無命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共25,000元,為有理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請求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 7月31日起(99年7月20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 2項規定,經10日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被告敗訴之金額未逾 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此部分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