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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丁○○與代號00000000B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原係朋友關係,甲男與原告則係男女朋友,原告於民國(下同) 97年9月間某日曾透過甲男幫友人向被告丙○○、丁○○購買毒品,嗣為警查獲而未完成交易,被告丙○○、丁○○明知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藉詞稱恐原告為不利渠等之供述,要求原告提供新台幣(下同 )5萬元作為擔保,因原告遲未交款,被告丙○○、丁○○遂於 97年10月9日晚間10時許與甲男、原告相約至位於臺北市○○○路○段○○號11樓「○○○○酒店」商談付款事宜,又因原告未能當場付款且酒店老闆認其等言談內容不當,要求其等離開。被告丙○○、丁○○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10日凌晨零時至1時許,自上揭酒店樓下強押甲男及原告以機車搭載至臺北市○○區○○○路516之1號7樓套房私行拘禁,限制甲男、原告之行動自由。被告丙○○並通知被告乙○○到場處理,被告乙○○偕同訴外人李○○到場後,亦與被告丙○○、丁○○共同基於剝奪甲男、原告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看管甲男、原告,並與被告丙○○、丁○○共同以還錢後方得離開,否則即遭毆打等語,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甲男及原告,致使甲男、原告心生畏懼;被告並共同脅迫原告打電話回家籌款,由被告乙○○向原告之母親、父親恫稱:「渠等是地下錢莊,因原告欠款10萬元,要求為其籌錢還款」等語。嗣被告乙○○離開套房後,因原告稱有車輛可以抵償,被告李○○、丁○○遂帶同原告外出取車,因未尋得而認原告故意欺騙,於返回上揭拘禁之套房後,乃與被告丙○○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脅迫甲男做伏地挺身,並在其背上放置水桶,掉了即以塑膠水管毆打並以腳踹踢,致甲男受有背部瘀傷,李○○則持細鋁棒毆打原告之腳底板;被告丙○○、丁○○與李○○手持打原又另行起意,強迫甲男與原告脫光衣物,由被告丁○○持被告丙○○所有之行動電話對原告之身體隱私部位拍照,並違反甲男及原告之意願,先命原告為甲男口交,被告丙○○再要求甲男以綠油精塗抹自己之陰莖後,插入原告之陰道抽動,其等又持續命原告為甲男口交,後由李○○持毆打原告之細鋁棒插入原告之陰道反覆抽動,並命甲男接手持續以細鋁棒抽動,致原告陰道疼痛不已一直流血,並受有處女膜陳舊性裂傷等傷害,對原告施以凌辱虐待,被告丁○○同時在旁持被告丙○○之行動電話拍攝性交過程,被告丙○○則在旁觀看、鼓譟。被告乙○○嗣於同日傍晚返回上開套房,復與被告丙○○、丁○○、李建興共同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聯絡,輪流持塑膠水管及細鋁棒毆打原告之背部、臀部等處,致原告受有全背、臀、兩側下肢瀰漫性瘀青血腫等傷害。嗣其等強迫原告簽立面額共50萬元之本票多紙及20萬元之借據乙紙,交由被告丙○○收執,再與原告之父母聯繫,恫嚇原告之父母代原告還款順便將甲○帶回,雙方相約於97年10月11日上午8時許,至臺北縣三重市○○○路、三民街口之85度C咖啡店取款,渠等即離開上開套房由不知情之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丙○○、丁○○、甲男及原告前往,被告乙○○及李○○則自行騎乘機車到場,然因原告之父母已通報員警到場處理,致未得逞,甲男、原告歷經近33小時始獲自由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

195 條第1項規,求為判決: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0萬元。

㈡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00萬元。㈢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乙○○辯稱:被告丙○○與原告有債務糾紛,被告丙○○找伊去,伊也不知道什麼事情,關於妨害性自主的事實部分,伊都不在場,刑事判決也認定伊無罪。伊有打原告是事實,但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太高,伊現在在服刑無能力給付,希望能與原告和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丁○○辯稱:否認有對原告為私行拘禁、強制性交而凌虐及恐嚇取財之行為,原告應舉證其確有發生損害,及其損害與伊之行為為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丙○○則以:伊並無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伊有誠意與原告和解及賠償,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伊無能力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於偵訊及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甚詳,核與甲男於偵審中證述相符,並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北縣立醫院急診病歷、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845號卷〔以下稱偵查卷〕第31至46頁、第202至20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56號卷〔 以下稱刑事一審卷〕第166至25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卷第167至175頁),被告等亦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傷害原告之事實,被告乙○○並於刑事一審坦承全部之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及強制罪等犯行,而其所為係犯私行拘禁罪、普通傷害罪及恐嚇噉取財未遂罪,經判處罪刑在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而被告丁○○、丙○○亦因本件犯私行拘禁罪、普通傷害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及二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並均經判處罪刑在案,被告丁○○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六月,被告丙○○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56號及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075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刑事二審卷第3至15頁、本院卷第3至16頁),原告主張被告有為上述侵害行為,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自由、隱私等人格法益情節重大,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應為可取。

五、被告丁○○、丙○○雖否認有妨害自由、強制、恐嚇取財未遂及加重強制性交之行為,惟查:

(一)被告丙○○、丁○○雖於刑事案件理時均供稱因原告願幫甲男償還丙○○代墊之酒錢, 加上先前丁○○交保之2萬元係丙○○請友人代出,同被逮捕之甲男、原告本來無法交保,因丁○○交保,始被釋放, 故要求原告清償5萬元債務云云,惟原告已無法負擔保釋金,何以願代甲男償還丙○○代墊之酒錢,甲男、原告於前案被釋放與被告丁○○交保亦屬二事, 豈有代出被告丁○○保釋金2萬元之理? 被告等復未能提出足資證明原告確積欠被告丙○○5萬元之證據,其等所辯並不足採。且被告丙○○、丁○○因購買毒品為警查獲移送後交保,竟藉詞稱恐原告為不利於渠等之供述,要求原告提供5萬元作為擔保, 而於前揭時地強押原告、甲男至上揭套房內拘禁,限制其等行動自由等情,業據原告與甲男於警詢、偵訊及刑事一審審理時供證明確,核與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係其與丁○○、乙○○、「十三」(即李○○)四人為了要被害人甲男、原告想辦法打電話找人還其所藉詞之5萬元債務,將被害人甲男、原告拘禁在台北市○○區○○○路516之1號7樓套房近2天,由其等四人流輪看管等情相符(見偵卷第18頁),足認被告丙○○、丁○○、乙○○確有因要求原告提供5萬元作為擔保乙事,強押原告、甲男至上揭套房拘禁,並限制其等之行動自由,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抵達前揭套房後,與被告丙○○、丁○○共同以還錢後方得離開等語,恐嚇原告及甲男,並共同脅迫原告打電話回家籌款,復由被告乙○○於當日向原告之父母親恫稱為地下錢莊,並要求其等為原告籌錢還款,嗣被告乙○○要求被告丙○○準備本票及借據,復與被告丁○○共同強迫原告簽立面額本票及借據,再由被告乙○○與原告之父母聯繫,恫嚇原告之父母代為還款並順便將原告帶回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65至167頁、第248頁、原法院 97年度聲羈字第404號卷第6頁背面、 刑事一審卷一第193、221頁、第248頁背面、第249頁)。 訴外人甲男於偵訊時亦證述原告有打電話回家向他父親說她向錢莊借錢還不出來,被錢莊的人帶走,要求一定要把錢還清,接過原告電話的人(乙○○)有向原告父親說要不要幫你女兒處理這件事,被告也有要求其借錢來幫原告還錢等語(見偵查卷第223、224頁),原告於偵審中亦證述:「在我被載到套房去的前兩天, 丙○○及丁○○向我要5萬元,是為了之前丁○○跟我們毒品被抓的事,他們怕我供出他們是賣藥的,所以要我拿錢出來當擔保,因為我一直沒有給錢,當天去酒店也是為了錢的事情; 又乙○○第2次到套房時,他就要求我想辦法把錢拿出來,金額已經增加到10萬元,並要求我簽本票及借條,金額後來陸續增加到50萬元,那天晚上因為我不肯給錢,所以他們還繼續打我,期間李○○及乙○○有要求我打電話回家要錢,到星期六早上他們就載我去找我父親拿錢;我有打電話回家籌錢,因為不打電話,他們會打我,後來打電話給媽媽,他們叫我跟我媽媽說我欠別人錢要還錢,乙○○有跟我媽媽講電話媽媽說叫他們先把我帶出來,要先看到人才付錢,之後約在三重市○○街付錢,後來因警察來沒有給錢;他們有逼迫我簽下借據及本票,總共本票面額50萬,我簽了很多張,不只一張,借據只有一張20萬元,就是丙○○、丁○○、乙○○叫我簽的,本票跟借據簽好之後,丙○○把本票跟借據收起來。」等語(見偵查卷第203至206頁、刑事一審卷一第172至173頁、第181頁、第187頁、191頁),並有扣案由原告簽發面額10 萬元之本票1紙可稽,參以被告丙○○於警詢時供述:「因甲男欠伊1萬7800元,加上當時丁○○交保金2萬元,加上利息合計5萬元,後來原告說要幫甲男付這筆5萬元的錢,當時原告是在被打的情況下才簽立面額10萬元本票。」等語(見偵卷第19頁),被告丙○○亦自承原告並未積欠其5萬元,益徵可知被告丙○○與原告間實際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與被告乙○○、丁○○共同逼迫原告簽立面額共50萬元之本票及20萬元之借據,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復以上揭傷害及妨害自由之方式,恐嚇原告及其父母籌款還錢,足見渠等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對原告及其父母施以恐嚇取財之行為無訛。

(三)原告於被告乙○○於離開套房後,被告丁○○帶同原告外出取車,惟於未尋得返回上揭拘禁之套房後,竟與被告丙○○除共同傷害原告外,均另行起意,復強迫均無自主意思之原告與甲男脫光衣物,由被告丁○○持被告丙○○之行動電話對原告之身體隱私部位拍照,並先命告訴人原告為甲男口交,再要求甲男以綠油精塗抹自己之陰莖後插入原告之陰道抽動,又持續命原告為甲男口交後,由李○○持毆打原告之細鋁棒插入原告之陰道反覆抽動,並命甲男接手持續以細鋁棒抽動,致原告陰道疼痛不已流血不止,因此受有處女膜陳舊性裂傷等傷害,被告丁○○同時在旁持行動電話拍攝性交過程,被告丙○○則在旁觀看、鼓譟等情,業據原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復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附卷足稽。核與訴外人甲男於偵審所述相符(見9偵查卷第222、223頁及原審卷一第199、200、203、210、

219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稽。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亦供承:「丁○○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拍攝被害人裸照,是『十三』喝令要被害人脫掉衣物並拍攝裸照,其未制止,相片已於97年10月11日被其刪除,目前行動電話已經被警方扣押了;『十三』要原告全身衣服脫光,過沒多久,其叫甲男起來站在旁邊並且全身衣服脫掉,後來『十三』就要原告用手及口交方式強迫甲男勃起,甲男勃起後『十三』就要強迫甲男對原告性交,性交過程中因為甲男無法完事,『十三』又要原告再次用手及口交的方式強迫甲男勃起,同時『十三』就用打原告的細鋁棒,插入原告的陰部並來回抽動,期間原告說很痛,動作仍然繼續,接著就看到原告下體流血,我們覺得很噁心就停手了;『十三』叫他們愛撫,再口交,再性交,過程約半個鐘頭,丁○○拿其手機在拍也在錄。」等語(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第112頁);被告丁○○於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亦供述:「李○○叫被害人脫衣服性交,而其是拿行動電話拍攝,行動電話是丙○○的,強制性交過程中,丙○○在旁邊看,沒有說什麼,被害人沒有反抗,只是不願意做就被李○○用掃把柄打,其知道甲男有被塗綠油精,因為要懲罰他說謊,在凌虐被害女子、強制性交時,我有在場,我有拍照。」等語(見偵查卷第28、114、115、240頁,原法院97年度聲羈字第390號卷第5頁),所述均與原告及甲男前開所述遭到強制性交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丁○○、丙○○及李○○確有違反原告及甲男之意願,以上揭殘暴方式對原告及甲男為強制性交之行為,被告丁○○、丙○○否認有妨害自由、強制、恐嚇取財未遂及加重強制性交之行為,委不足取。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於上開時、地共同對原告為妨害自由、傷害、恐嚇之行為,被告丁○○、丙○○,更對原告為施以凌虐之加重強制性交行為,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由、隱私等人格法益情節重大,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身體上及精神上遭受極大打擊及痛苦,不言可喻,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為可取。 查被告丁○○為高職肄業96年有薪資所得5萬元,被告丙○○為國中數畢業,被告乙○○為高中肄業,96年有薪資所得34,200元,有調查筆錄附於偵查號卷,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資料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2、14、140 頁、本院卷第79至90頁)。本院斟酌上情及被告乙○○、丁○○、丙○○各自侵害原告之行為態樣,與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自97年10月10日凌晨被私行拘禁至同年月11日上午8時許獲救期間, 遭受被告限制行動、恐嚇、毆打、羞辱、凌虐、強迫性交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及因該事件所遺留難以平復之精神上創傷之程度,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乙○○、丁○○、丙○○之上開不法行為,身體上及精神上遭受極大打擊及痛苦, 被告等因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230萬元,尚屬適當。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原告請求被告乙○○應賠償其30萬元、被告丁○○應賠償其100萬元、 被告丙○○應賠償其100萬元,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共同不法對原告為妨害自由、傷害、恐嚇之行為,被告丁○○、丙○○,更對原告為施以凌虐之加重強制性交行為,致其身體上及精神上遭受極大打擊及痛苦,應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為可採。

被告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其30萬元、 被告丁○○賠償其100萬元、被告丙○○賠償其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不得上訴。

被告等人如不服本判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150萬元,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