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0號
原 告 林彥郎被 告 梁維倫
梁金章郭麗美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肆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廿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梁維倫與訴外人傅柏榮、江俊鴻於民國(下同)98年7月9日凌晨,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時,與原告駕駛之601-EK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因行車糾紛,被告梁維倫、傅柏榮、江俊鴻與另2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5人(下稱傅柏榮等人),於同日凌晨3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光復北路口,共同騎乘4部機車強行包圍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同時分持球棒、機車大鎖砸毀系爭計程車車窗、前擋風玻璃,原告趁隙駕車逃至臺北市○○○路與三民路口時,復遭被告梁維倫、傅柏榮等人以機車前後包圍攔阻,被告梁維倫、傅柏榮等人隨即打開系爭計程車車門,將原告強拉下車,再以球棒及腳踹之方式毆打原告,同時以球棒及機車大鎖敲擊計程車,嗣原告趁隙爬回車上,駕車往健康路方向行駛,被告梁維倫、傅柏榮等人見狀又騎乘機車追趕,原告駕車逃至健康路與光復北路口時,再遭被告梁維倫、傅柏榮等人以機車圍堵而無法繼續前行,被告梁維倫、傅柏榮等人又隨即打開系爭計程車車門,將原告拉下車毆打及以球棒及機車大鎖敲擊系爭計程車,前後歷時約20餘分鐘,原告因而受有左膝、左肘挫傷、左膝擦傷、左側胸挫傷(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計程車之全車車窗、前、後擋風玻璃、板金等處均遭損毀。被告梁維倫所犯傷害罪、毀損罪、強制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上訴字第25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原告因被告梁維倫之上開行為支出系爭計程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8,900元、醫療費用65,151元、看護費用16,000元、計程車費用29,700元及工作損失455,400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計2,105,151元。又被告梁維倫為上開犯行時,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梁金章、郭麗美為被告梁維倫之父母,依法自應與被告梁維倫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告梁維倫、梁金章、郭麗美應(下合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105,151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梁維倫於98年7月9日凌晨3時55分許,因與原告駕駛系爭計程車發生行車糾紛,遂與傅柏榮等人,在臺北市○○區○○○路與光復北路口,砸毀系爭計程車車窗、前擋風玻璃,原告趁隙駕車逃至臺北市○○○路與三民路口時,復遭被告梁維倫與傅柏榮等人以球棒及腳踹之方式毆打,嗣原告趁隙駕車逃至健康路與光復北路口時,再遭被告梁維倫與傅柏榮等人毆打,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有其提出臺北市立職合醫院醫療診斷費用(見本院附民卷第23頁至93頁)、修車估價單及發票(見本院附民卷第21頁至22頁)在卷為證,且被告梁維倫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已供承不諱,而被告梁維倫因本件傷害、毀損及強制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亦有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在卷足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卷查核屬實,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梁維倫故意傷害原告之身體及毀損系爭計程車,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梁維倫賠償其損害,核屬有據。又被告梁維倫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98年7月9日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毀損系爭計程車時,年滿19歲,為具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梁金章、郭麗美為被告梁維倫之法定代理人,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足參,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梁維倫與其法定代理人梁金章、郭麗美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為可採。
四、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原告請求各項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論如下:
⒈修車費用38,9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梁維倫之毀損系爭計程車行為,致其支出修繕費用38,900元,業據其提出修車發票、估價單(見本院附民卷第21至22頁)為證,應可採信,則原告請求38,900元修車費用之損失,自應准許。
⒉醫療費用65,151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5,151元,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附民卷第23頁至93頁)、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見本院附民卷第94頁至96頁)在卷為憑。經查,其中13,604元醫療費用(詳如本院附民卷第10頁至13頁之明細表,其中編號10,科別為消化內科,日期98年8月13日,金額190元之醫療費用,非因系爭傷害所支出,應予剔除),係原告自98年7月9日起至99年6月7日止,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急診外科、復健科及中醫科治療系爭傷害所支出,經核均屬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損失,應予准許。另查其中190元醫療費用(見本院附民卷第10頁明細表編號10),係原告於98年
8 月13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消化內科所支出(見本院附民卷第27頁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經核並非治療系爭傷害所支出,自不應准許。又查其中3,757元醫療費用,係原告至國泰綜合醫院骨科,治療其腰椎第三節椎間盤突出症所支出,惟原告「腰椎第三節椎間盤突出症」與其系爭傷害並無關聯,有國泰綜合醫院101年4月6日函(見本院卷第164頁)在卷足考,故上揭醫療費用支出與系爭傷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損失,亦不應准許。未查其中46,400元中醫費用部分,原告就其已支出此部份中醫費用及該中醫費用與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自難認原告實際受有上揭損失,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中醫費用之損失,亦不應准許。綜上,原告請求13,604元之醫療費用損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請求,尚有未當,應予駁回。
⒊車資29,7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98年7月14日、21日搭計程車來回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並支出之440元計程費等情,有其提出之計程費車據4紙在卷足參(見本院附民卷第99頁),而上揭車資與原告因傷治療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屬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至原告主張之其餘29,260元車資,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實際受有上揭29,260元之車資損失,自難認可採,故原告請求440元之車資損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請求,尚有未當,應予駁回。
⒋看護費用16,000元及工作損失455,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自理生活及工作,有聘請他人看護必要,故其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失及工作損失等語,並提出看護費用收據(見本院附民卷第97頁)、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見本院卷第106頁)在卷為憑,又原告所受傷害,屬一般挫傷,確有看護必要,且應修養2至3日,復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2月22日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161頁)明確;證人即看護林秀珠亦到院證稱:原告因系爭傷害,聘請其為看護,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正、背面);而原告每日平均收入應為1,513元,亦有上揭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見本院卷第106頁)足參,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應修養之3日,無法自理生活及工作,為可採信,其請求6,000元(計算式:2,000×3=6,000)看護費用之損失及4,539元(計算式:1,513×3=4,539)之工作損失,均應准許,至逾此範圍請求,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梁維倫僅因細故,即呼朋引伴,共同砸毀原告計程車,毆傷原告,造成原告行動不適,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自為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見本院卷第81頁至82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梁維倫、梁金章名下皆無任何不動產或資產,被告郭麗美亦僅有2部汽車(見本院卷第86頁、第89頁、第93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系爭傷害之傷勢、被告自事發迄未曾賠償原告分文,及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合
計為363,483元(計算式:13,604+440+38,900+6,000+4,539+300,000=363,483),至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3,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25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00頁至10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宣判,即告確定,自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千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