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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訴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易字第1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複 代理人 鄭敏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25日成立尚得科貿有限公司(下稱尚得公司),徵得伊之同意後,以伊之名義登記為尚得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由被告負責保管尚得公司大、小章,詎被告明知伊未同意退出尚得公司股東及辭去董事職務,竟先於95年5月8日,委由會計師事務所之不知情成年會計人員在臺北市○○○路○段○○號11樓之5會計師事務所辦公室內,盜用被告事前置放該會計師事務所內伊之印章,接續在尚得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之「(原任)董事:乙○○」之欄位上蓋用伊之印文,及尚得公司股東同意書之「退出股東」欄位上偽造伊之署押暨蓋用伊之印文,以偽造完成伊表示「尚得公司因遷址、改選董事、章程及持股變更申請變更登記」及同意「…㈡尚得公司股東乙○○先生投資新臺幣(下同)七百萬元,轉讓由柯陳明珠承受。㈢尚得公司改選董事由柯陳明珠當選對外代表公司…」等意思表示之尚得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股東同意書私文書後,將尚得公司股份轉讓由被告之岳母柯陳明珠承受,並改選柯陳明珠擔任尚得公司董事。再於95年5月18日持向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申請辦理尚得公司董事由伊變更登記為柯陳明珠,使該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公文書上,並於95年5月23日以府建商字第0957694370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致伊受有投資金額13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訴請被告給付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尚得公司於91年12月間成立,成立時資本額為700萬元,其中305萬元係伊以多年之積蓄所投資,其餘部分則為伊向胞姐徐素宜借得後出資,原告並無任何出資,僅係尚得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至原告所稱尚得公司400萬元之出資,係元山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元山公司)轉投資或公積金所出資,顯係臨訟編纂。且原告確曾同意並授權伊變更尚得公司之負責人,伊始辦理變更手續,詎原告嗣後竟要求伊賠償,況原告僅為尚得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並無出資,伊雖將尚得公司之負責人變更,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原告既主張因伊之偽造文書行為受有損害,自應就其損害,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1年12月25日成立尚得公司,原告任尚得公司之董事,惟由被告負責保管尚得公司大、小章。

㈡被告於95年5月間變更尚得公司之負責人為柯陳明珠所涉偽

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上訴字第415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明知伊未同意退出尚得公司股東及辭去董事職務,竟擅自盜用伊之印章,接續在尚得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蓋用伊之印文及尚得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伊之署押及蓋用伊之印文,將尚得公司之董事及投資均轉讓由柯陳明珠承受,致伊受有投資金額135萬元之損害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有無同意並授權被告辦理尚得公司負責人變更事宜?㈡被告如未經原告同意並授權,擅自辦理尚得公司負責人變更事宜,是否使原告受有損害?如有損害,其損害金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后:

㈠原告有無同意並授權被告辦理尚得公司負責人變更事宜?

⒈被告於其所涉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變更

尚得公司負責人之事,我有跟乙○○談過,因為我們94年以後與台證公司的業務結束,所以乙○○就沒有工作,所以才跟我借尚得公司的發票使用,我是顧及乙○○是名義上的公司負責人,又來借發票擔心對公司有影響,所以告知他我要變更負責人,當時乙○○沒有口頭同意,乙○○知道要變更負責人,但是沒有明示同意與否,之後我有請我大姐轉達給乙○○,但是沒有明白表示同意,但是因為大家都是親戚,所以就以告知方式讓他知道,因為之前請他擔任負責人也是告知,請他來簽的名。變更公司負責人是我請會計事務所代辦,上面的名字算是我簽的…」、「我願意認罪,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臺北地院第1071號刑事卷第52頁、54頁),衡情,如原告同意變更公司負責人,被告應會請原告親自簽名,或請原告出具授權書憑以辦理。

⒉被告於95年5月間變更尚得公司之負責人為柯陳明珠所涉

偽造文書罪,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已詳如前述,顯見被告雖曾告知原告要變更公司負責人,但原告並未同意,堪以認定。

㈡被告如未經原告同意並授權,擅自辦理尚得公司負責人變更

事宜,是否使原告受有損害?如有損害,其損害金額為若干?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伊因被告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而受有投資金額

135萬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和解同意書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6頁)。被告則抗辯:原告僅為尚得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並無出資,伊雖將尚得公司之負責人變更,原告並未受有損害,至上開和解同意書實係雙方達成和解之條件,即原告不提起刑事告訴,伊同意給付原告135萬元,惟原告違反上開約定,則上開和解條件自不成立等語。經查,尚得公司成立時,元山公司出資400萬元,被告個人出資300萬元,原告個人並未出資,此為原告於被告所涉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見臺北地院第1071號刑事卷第47頁背面、第49頁背面),且依被告提出之元山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見本院卷第48頁、49頁),元山公司之股東為張秀美、張登洋、李瑩妹、王世岳、吳圳木等5人(下稱張秀美等5人),原告並非元山公司之股東,則被告抗辯原告僅為尚得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並無出資,自堪採信。至和解同意書影本固有「雙方同意和解金額135萬元」之記載,然該和解同意書載明:「雙方因訴訟糾紛,同意和解…保證不以訴訟做為工具…待雙方文書作業完成後,完成付款動作,方始生效。」,顯見兩造書立該和解同意書,係為解決彼此訴訟糾紛,而非就尚得公司之出資額有所協商,自難依此遽認原告對尚得公司之投資金額為135萬元。

⒊原告又主張:伊與被告合夥借牌經營遠安小客車租賃有限

公司(下稱遠安公司),並以遠安公司之營業金額匯入被告帳戶,作為尚得公司之出資,固據提出遠安公司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36頁)。然查,原告所提出之遠安公司存摺影本雖有部分轉帳之記載,但並無匯款予被告之記載,且原告於被告所涉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自承:並未投資遠安公司(見臺北地院第1071號刑事卷第50頁背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⒋原告再主張:元山公司係兩造與王世岳合作成立,元山公

司對尚得公司出資400萬元,故伊對尚得公司之投資金額為135萬元等語,並提出王世岳之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0頁)。惟查,元山公司之股東為張秀美等5人,原告並非元山公司之股東,亦已詳如前述,則王世岳之聲明書謂元山公司之股份係其與兩造三人均分,自難率予採信。再者,原告於被告所涉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自承:「…元山公司係以十幾萬至二十幾萬之間,向別人買的…我是帶業務入股。」(見臺北地院第1071號刑事卷第50頁),核與元山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不符,而原告就其在元山公司有無股份?股份究為若干?復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元山公司係兩造與王世岳合作成立,亦委無足採。又原告於被告所涉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有告知公司要如何出資400萬元,但是流程我不清楚。…被告認為元山的公積金要留下來,被告認為只有好的投資,才會轉投資,當時轉投資被告有告知我、王世岳,但沒有正式的股東會決議。」(見臺北地院第1071號刑事卷第50頁、51頁),惟元山公司在90、91年均為虧損,有該公司資產負債表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31頁、32頁、本院卷第22頁、23頁),顯見元山公司於91年12月間,尚得公司成立時,並無公積金或盈餘可供轉投資,且原告就元山公司對尚得公司出資之事實,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單憑其個人之陳述,遽認元山公司對尚得公司出資400萬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⒌綜上,原告既亦未於尚得公司出資,縱被告擅自將尚得公

司之負責人變更,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投資金額135萬元之損害,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伊未同意退出尚得公司股東及辭去董事職務,竟擅自盜用伊之印章,並偽造伊之署押,將尚得公司之董事及投資均轉讓由柯陳明珠承受,為可採;惟其主張:伊因而受有投資金額135萬元之損害,則為不可採。被告抗辯:原告僅為尚得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並無出資,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張登洋、王怡人,另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徐素宜,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毋庸再予傳訊;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黃騰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