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易字第20號原 告 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李慧芬律師被 告 李傳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8年度附民字第332號),本院於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八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受被告雇用,在臺北市○○○路○段○○號6樓被告之住所,看護被告癱瘓臥床之父親。詎被告於民國97年3月11日,在上址被告房間內,對伊捶打、腳踢,致伊右大腿及左膝受有瘀傷等傷害。被告另於97年3月14日上午8時30分許,利用伊進入被告房間打掃、沖泡咖啡之際,將其房門反鎖,對伊強制性交得逞。伊不堪受辱,趁被告入睡之際,撿拾沾有被告精液之衛生紙,於當日上午10時許前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驗傷採證。被告上開對伊傷害及強制性交之行為,致伊身心受創、終日不安,極度畏懼人際關係,由樂觀轉為封閉自己,無論在生活、人際關係及人生態度,均受難以抹滅之創傷。參酌被告對伊所施之加害手段、時間、程度、兩造身分關係,及伊因人際關係障礙所受精神痛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因受被告傷害及強制性交之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8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原告之大腿瘀傷係因伊之傷害所造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亦無從證明伊對原告有何暴力、脅迫、恐嚇、催眠等行為,刑事判決憑原告之片面指訴,遽認伊於97年3月11日以手捶、腳踢方式傷害原告致其右大腿及左膝受有瘀傷,及於97年3月14日對原告強制性交,均有違證據法則。㈡原告於伊被訴涉犯妨害性自主等罪嫌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歷次所指訴之情節前後矛盾不一,且不合常理,亦與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萬芳醫院急診病歷紀錄、證人徐阿金、鄭啟滿、劉世楷及陳可欣等人之證詞不符,憑信性極低。㈢伊非無精症患者,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認原告之內褲、陰道棉棒有精液反應,卻未發現任何精子細胞,且鑑定扣案衛生紙精子細胞層多處DAN-STR型別均無結果,可見原告之內褲及陰道棉棒上係陳舊、不新鮮之精液,應為原告事後所塗抹。㈣兄弟、父子等父系血緣關係之人均具有相同之Y-DNA(Y染色體),無從認定究屬何人之DNA,不能單憑原告陰道棉棒上Y-DNA型別鑑驗與伊Y-DNA型別相同,即認定伊對原告強制性交。㈤伊於96年底97年初,再次發現原告偷竊家中財物,對原告表明爾後不再續聘之意,原告遂故意羅織伊罪名。原告之日記內容係預先設計為藉機勒索而製作之文書,難予採信。㈥刑事判決未斟酌由法醫師石台平書立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237號案法醫意見書」,遽予認定伊對原告強制性交,明顯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
四、原告主張其先後於97年3月11日及97年3月14日,分別遭被告傷害及強制性交,致身體受傷及精神受創之事實,有原告受傷之照片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406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23-2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12號刑事卷〈下稱訴字卷〉第130頁),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依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原告所受傷勢
均為瘀傷,衡以手捶打或腳踢之施暴方式,並非不可能造成。且原告係於97年3月14日始至萬芳醫院驗傷,距其所指遭被告毆打之97年3月11日,已相隔3日,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原告之大腿及膝蓋「舊瘀傷」,並不違常情。雖證人即被告住處大樓管理員徐阿金、鄭啟滿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分別證稱:很少見到原告,與原告未交談過,未曾目睹原告遭被告毆打等語(偵字卷第135頁);證人即被告住處保全人員劉世楷於本院刑事庭證稱:未曾見過原告臉上有傷痕或行動有不方便之處等語(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237號刑事卷〈下稱上訴卷〉第126頁背面),惟參諸原告受傷部位乃衣著得以遮蔽之處,且上開三名證人並非與兩造同住一屋,難以渠等未親聞、目睹被告傷害原告,即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㈡原告於偵查中結證稱:「(問:妳…遭到性侵害時地?)在
被告之房間內,時間97年3月14日。(問:妳為何到被告房間內?)因為被告每天起床,我要整理房間,且被告回到家,我要幫他脫鞋襪。我當時在被告房間打掃時,被告就將房門關起來,被告馬上捉(應係抓之誤)我衣服,並把我拉到床上,以他生殖器進入我陰道內,…快要射精時,會將生殖器抽出,以衛生紙將精液包起來。」、「(問:被告…對妳性侵害時間?)97年3月14日上午8點30分許。被告當時要我沖咖啡給他喝,但被告馬上將房門關起來,並推倒我,被告用他生殖器進入我陰道內。(問:97年3月14日那一次妳如何逃跑?)被告將射精完之衛生紙往外面樓下丟棄,衛生紙會掉在一樓遮雨棚。97年3月14日,當天被告對我性侵害後,被告睡覺時,我看衛生紙在遮雨棚,試圖撿衛生紙,我從公共樓梯間走到二樓,並從二樓窗台過去撿起該衛生紙。」等語(偵字卷第73、83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他(即被告)最後一次欺負我,是在97年3月14日上午9時許,那天他叫我沖咖啡給他,我沖咖啡給他後,…他把門鎖起來。…門關起來後,他推我到他的床上,他脫光我的衣服,他要脫我衣服的時候,我有反抗,我有推他,但是我推不動,因為他力量很大。…然後他壓我上面,我沒有辦法動,我閉眼睛流淚,他有把生殖器放到我陰道內,並射精在衛生紙上。然後他跟我說:妳跟死人一樣,就是因為我那時候只知道閉眼睛流眼淚,我沒有感覺,…他弄完了,他睡覺了,他叫我去洗澡照顧阿公,然後我沒有洗澡,我看他睡著了,我先從後門到二樓看能不能撿到衛生紙,因為他把衛生紙丟到一樓樓頂。…我撿到衛生紙了,然後我趕快出門,那時候我沒有電話可以打,所以我趕快跑出去,我到萬芳醫院,萬芳醫院社工、醫生幫我檢查我的身體,還叫警察他們來。」等語(訴字卷第96頁及背面)。雖原告前後所指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時間,有「8時30分許」及「9時許」之不同,然僅差距半小時,且原告就其餘遭被告性侵害情節之指訴,大致相同,已堪採信;再參以扣案之原告所寫日記,經通譯於檢察官偵查中翻譯其內容,其中95年3月23日記載:「新的一天再來,但我心裡很難過,但我不想命運逼我走投無路,我不知道我能否熬過6個月。天上還給我希望,給我生活。」、95年4月28日記載:「我很難過,…因為我不幸的命運,天給我希望,給我生活,讓我可以做好的事。」(偵字卷第74-75頁),益徵原告所指遭被告侮辱,致萌離開被告上開住所之念頭等情非虛。至原告雖於偵查中指稱其係遭被告推倒摔在地板,而非在床上(本院刑事庭98年11月9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附上訴卷第104頁)、其係於一樓之遮雨棚上撿拾被告丟棄之衛生紙云云,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稱被告於97年3月14日對伊性侵害係在床上(訴字卷第96、103頁)、其係於一樓之樓頂檢拾衛生紙(訴字卷第96頁背面)等語,尚有不符,惟查,原告係越南籍女子,語言表達或有部分未能完全無障礙,衡以原告就撿拾衛生紙之位置,均稱係在一樓樓頂,及其於偵查中僅稱遭被告推倒摔在地板,並未明白指稱被告係在地板上對其強制性交,且原告於警詢時曾指訴被告自95年3月23日起即多次對其性侵害,雖該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其於偵、審中就遭被告性侵害之時間、地點、方式,及被告事後丟棄沾有精液之衛生紙,暨其如何取得該物證等主要情節之指訴,均大致相符,則其此次就被害情節之敘述,或因記憶混淆,不論被告對原告強制性交,係在地板上或在床上,均無礙於被告對原告強制性交係發生在被告房間之事實。又證人即萬芳醫院醫師陳可欣於刑事庭雖另證稱其曾詢問原告有無體內射精,原告表示肯定(上訴卷第125頁),與原告所指被告對其強制性交後,射精在衛生紙上乙節不符。惟參諸證人陳可欣同日所證稱:「(問:A女〈即原告〉急診病歷紀錄記載『根據被害人主訴…最後一次性侵害是今日3/14早上8:30左右,無戴保險套,事後以衛生紙清潔…』,意思為何?是指體內射精嗎?)我就是照A女所言的據實記載。我問她有無體內射精,她回答有。…我只知道她有帶一個朋友來,…當時被害人有一部分可以自己回答問題,一部分要透過她帶來的朋友」等語(上訴卷第124頁背面-125頁背面);及原告於97年3月14日上午赴萬芳醫院驗傷採證後,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始接受員警詢問,起初並無社工人員陪同,嗣後社工人員始到場,有警詢筆錄可稽(偵字卷第16頁),則原告於萬芳醫院驗傷採證時,因無社工或翻譯人員在場,於語言之表達部分尚未能完全無障礙,其於法院審理時否認曾稱被告在其體內射精,並稱接受醫師詢問時因緊張不懂問題意思等語,非不可信。
㈢原告所撿拾之衛生紙及其由醫院採集之內褲、陰道檢體,經
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⑴衛生紙採樣標示00000000處精子細胞層DNA與被告DNA-STR型別相同。⑵衛生紙採樣標示000000 00處上皮細胞層DNA-STR型別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兩造DNA之可能。⑶原告陰道棉棒、內褲DNA與被告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被告具有相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情,有刑事警察局97年5月7日刑醫字第0970041296號鑑驗書可稽(偵字卷第93頁)。又原告自陳其已結婚並生育(訴字卷第95頁),參諸證人即萬芳醫院醫師陳可欣所證述:「原則上只要有過性行為的婦女,再次的性行為會陰部及處女膜就不會有侵入性的新傷」等語(上訴卷第125頁),則經萬芳醫院對原告驗傷採證,發現其處女膜3、
7、9點鐘方向有舊裂傷(萬芳醫院之急診病歷附訴字卷第41頁彌封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訴字卷第130頁背面),而無新痕,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萬芳醫院急診護理評估紀錄雖記載原告於97年3月14日10時8分係自己步行到院,活動力正常、意識清醒、呼吸型態正常、脈搏正常、皮膚狀況正常等情,有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97年12月19日萬院醫病字第0970009431號函所檢附原告病歷資料可稽(訴字卷第40-41頁彌封袋),惟原告至萬芳醫院時已逾所述遭被告性侵害1小時以上,上開紀錄原告無甫遭性侵害時生理狀況異常之情,尚不得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原審至現場勘驗,經原告實際模擬撿拾遭被告丟棄在一樓屋頂之衛生紙,其從廚房後門走樓梯到二樓樓梯間窗戶邊,利用板凳爬至窗戶外順著水管到下方之屋頂,再跳至撿拾衛生紙之屋頂上,過程順利,且10秒鐘之內即完成,與其前所證述撿拾該衛生紙之過程相符,有98年2月27日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模擬照片足稽(訴字卷第54-75頁),堪可補強原告指證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真實性。又原告已稱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際係閉眼流淚(訴字卷第96頁),顯見其並不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則其斯時未注意被告身體腰褲下有二指節開刀傷痕之特徵,而係被告平日家中更衣或赤膊上身時見被告腰間有二指節傷痕之特徵,亦不悖於常情。被告以原告未能指明其私處特徵(即腰間及腰褲有四指節之盲腸開刀痕跡),指摘原告之指訴不實云云,委無足取。
㈣依原告所述,被告對其強制性交後係射精在衛生紙上,並未
在原告體內射精,則未在原告之內褲及陰道採集發現被告之精子細胞,自未悖於常理,亦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在原告之陰道採集到被告之DNA,並無矛盾。又被告既係射精於衛生紙上,則於原告褪去之內褲上未驗出被告精子細胞,亦屬可能,尚難以此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至被告另稱其於刑事案件審理過程提出吳梅筠「法庭生物學」著作節本、Susan King Strasinger,Marjorie Schaub DiLorenzo原著由李明憲編譯之「體液與尿液分析」著作節本、刑事雙月刊94年5月-6月第六期「刑事科技園區」專欄「有看沒有懂的DNA鑑驗書」影本等資料,固屬專業領域論著,可資參考,惟因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性,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㈤被告於93年6月間指稱家中財務疑似遭所僱用之外勞竊取,
事後發現係誤會,未正式向警報案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98年7月13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09830913700號函可參(上訴卷第43頁)。被告既乏原告前曾竊取其財物之證據,所辯原告係挾怨報復而誣指伊傷害、強制性交云云,未可採信。
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99年12月20日)後之100年1月10
日,始提出由法醫師石台平書立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237號案法醫意見書」(本院卷第146-147頁),非但與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不符;且依該意見書首段所載「…在檢視當事人李傳智先生所提供的案件資料之後,本人認為就法醫學觀點…」(本院卷第146頁),乃石台平法醫師依被告片面提供之資料所為之判斷,非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40條所囑託之鑑定,已無可採。再者,該意見書第三點之㈠、㈡、㈢、㈣、㈤,雖依序記載「卷證亦無『內衣褲拉扯損傷』之證據,本案沒有暴力的客觀證據,依法醫學理,性侵害案件是不成立的」、「急診護理評估記錄的解讀,應認為是越傭沒有經歷性侵之身心創傷。換言之,性侵指控是虛假的」、「被害人之私密處、身軀、四肢未見任何初級損傷或對應損傷,此與法醫學之性侵致傷學理明顯相悖。換言之,性侵指控是虛假的」、「依法醫學物證學理,應認為是『檢體裂解』,然而本案是2.5小時的新鮮案件,這樣顯然矛盾的結果,應解讀為『陳舊精液』塗抹。換言之,性侵指控是虛假的」、「刑事局收到的衛生紙檢體,未有水漬汙染的記載,此與被害人自訴之取得位置(一樓遮雨棚)及當日天雨之狀況,明顯相悖」(本院卷第146頁及背面),惟查,⑴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其構成要件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非僅以強暴方式為唯一之構成要件,且原告既稱「…他壓我上面,我沒有辦法動,我閉眼睛流淚,他有把生殖器放到我陰道內,並射精在衛生紙上。然後他跟我說:妳跟死人一樣,就是因為我那時候只知道閉眼睛流眼淚,我沒有感覺」,已如上述,自難以原告之內衣褲無拉扯痕跡,遽認原告之指訴不實。⑵雖刑事判決僅就原告所指訴事證明確之97年3月14日認定被告對原告強制性交,惟依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指訴,其遭被告性侵害之次數甚多,非僅97年3月14日之該次,則原告於97年3月14日至萬芳醫院驗傷時,無躁動、高亢、歇斯底里、悲傷、沈默、憂鬱等狀態,並不悖於常情。⑶原告已陳明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際係閉眼流淚,可見其係因身心俱疲而以流淚之消極態度面對被告之該次強制性交,則其身體未受傷,非不可能。⑷原告指稱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時間係97年3月14日上午,而中正二分局係於97年3月19日將相關檢體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於97年5月7日發文寄送鑑驗書予中正二分局,可見刑事警察局並非事發當日即鑑驗,則其鑑驗結果以原告陰道棉棒、內褲未發現精子細胞,男性Y染色體DNA估量比例偏低,自有可能。
⑸因原告所撿拾之衛生紙是否有水漬,並非原囑託鑑定之項目,則該鑑驗書未記載該衛生紙有無水漬,非可推論鑑定結果認該衛生紙無水漬。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237號案法醫意見書」,亦未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五、綜上各情,堪信原告主張遭被告傷害及強制性交之事實為真。此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及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就原告所指上情,亦均同此認定。被告空稱原告係故意設詞誣陷云云,無足採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貞操權,既經認定,已如上述。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原告係外籍看護工、高中肄業、每月薪資1萬7,952元(本院卷第18-19、136頁背面);被告係大學畢業、從事電子產品買賣、名下之房屋、土地及汽車總價值67萬9,728元(本院卷第141、155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傷害及強制性交之精神慰撫金各5萬元、85萬元,均嫌過高,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2萬元、23萬元,合計2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其餘請求,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月1日,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332號卷第4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25萬元,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不得上訴第三審,原告就其勝訴部分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㈠勘驗原告所拾獲之衛生紙是否經雨淋濕,及扣案內褲有無精液滴落。㈡將原告之內褲、外陰部疏取物、陰道棉棒、陰道抹片、指甲、衛生紙、血漬紗布等囑託李昌鈺及石台平鑑定。㈢訊問證人劉世楷及檢察官偵查時之通譯鄭碧玉。依序用以證明㈠扣案衛生紙及內褲係遭原告事後塗抹被告精液造假。㈡原告所指均不實在。㈢鄭碧玉蓄意違反誠信及公正原則,將原告97年3月2日之日記為不實之翻譯,於97年4月11日之偵查庭指導原告為對被告不利之指述。惟查,㈠上開衛生紙及內褲業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屬實(本院刑事庭98年10月19日勘驗筆錄、當庭拍攝之照片附上訴卷第79頁背面、84-87頁);㈡系爭刑事案件已將原告之內褲及所撿拾之衛生紙送鑑定;㈢證人劉世楷之證言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已如上述;另本件判決並未引用原告97年3月2日之日記內容及97年4月11日之偵查內容,且經本院當庭勘驗97年4月11日偵查庭之光碟,兩造就勘驗內容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01-102頁)。本院認無庸再將原告之外陰部疏取物、陰道棉棒、陰道抹片、指
甲、衛生紙、血漬紗布等囑託李昌鈺及石台平鑑定,亦無傳訊上開二證人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