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易字第28號原 告 丁○○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被 告 甲○○
乙○○陳寬晋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下稱丙○○,與被告甲○○、乙○○、陳寬晋合稱被告,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係伊之多年友人,從事房地產投資。民國95年4、5月間,丙○○見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具購買價值,而伊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機車行(下稱系爭機車行)許久,仍未置產,乃向伊表示可購買系爭房屋投資或開設機車行,允諾先借伊頭期款,並介紹伊透過住商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店(下稱住商公司)之張嘉宏仲介,於96年5月4日以新臺幣(下同)1005萬元購買系爭房屋(刑事起訴書記載1045萬元,應包含仲介費),俟向銀行貸款後再行償還。然於貸款過程中,因伊需先清償積欠銀行之現金卡卡債30萬元,及信用卡卡債55萬元,故丙○○除借給伊頭期款105萬元外,另借予伊30萬元清償現金卡卡債,其餘信用卡卡債則由住商公司先代墊,以免遭賣方沒收簽約金。嗣經銀行核貸1040萬元予伊,伊支付賣方交屋尾款900萬元後,於交屋翌日,在住商公司內,與住商公司老闆陳明炎結算系爭房屋買賣款項,並向陳明炎借得1張18萬元支票,連同伊請銀行開立之128萬元支票1張,當場交付丙○○,以償還借款135萬元本金及利息11萬元,共146萬元。伊因而積欠住商公司數十萬元,乃依陳明炎建議,趁房價上漲機會,將系爭房屋高價售出,以償還欠債,並由住商公司代為找尋買方。旋於同年6月19日,由陳明炎仲介伊以1185萬元將系爭房屋賣出,伊獲有近90萬元之利潤。惟丙○○對伊短期間獲得較其為高額之利潤,而其僅賺取些許利息,心生不滿,欲要求伊賠償,乃約伊於96年2月12日晚上至甲○○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地下停車場)見面。
伊於同日晚間9時許到達系爭地下停車場,甲○○、乙○○(綽號小崇)、陳寬晋均已在該處,期間丙○○亦到場,惟與乙○○交談片刻即離開。為使伊提出賠償方案,陳寬晋徒手毆打伊左臉,致伊左臉瘀腫、左口內破皮,乙○○又對伊言語恐嚇,致伊心生畏懼,而表示願將伊所賺,等同現金卡、信用卡卡債之85萬元給丙○○,經乙○○與丙○○電話聯繫,伊當場簽發面額均為85萬元之本票、現金保管條各1紙與乙○○後,始得自行離開(下稱系爭第一次侵權行為)。
嗣於96年3月12日晚上,丙○○又指示乙○○以電話恐嚇,要伊親自過去與丙○○談還款事宜,伊迫於無奈,於當晚9時許到達系爭地下停車場時,丙○○、乙○○均已在場。丙○○先徒手毆打伊左臉2下,再持不明之硬物重擊伊鼻樑,致伊鼻骨骨折、左臉頰及鼻挫傷,並恐嚇伊。伊因心生畏懼,同意以300萬元扣除原已簽發之本票金額85萬元解決此事,並簽發面額均為215萬元之本票、現金保管條各1紙。之後,乙○○強押伊回系爭機車行,在乙○○監督下,續簽發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下稱新光銀行)面額30萬元支票1張,及面額均為9萬元之支票30張(合計300萬元)予乙○○(下稱系爭第二次侵權行為,與系爭第一次侵權行為合稱系爭侵權行為)。伊因系爭侵權行為,致夜晚無法入睡,惡夢不斷,並為躲避被告,系爭機車行停業3個月,營業損失達53萬7680元,另醫療費用為307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90萬元、營業損失53萬7680元及醫療費用3070元(上開損害下通稱為系爭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伊144萬0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6年3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丙○○則以:原告之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伊於96年2月12日到系爭地下停車場去取車時,發現乙○○、陳寬晋與原告在該處,伊請乙○○與原告協商有關原告盜賣房子的事情,伊因為還有其他事情,僅在該處停留一下。又伊從事房地產投資,當時找原告只是借名登記,雙方僅是口頭約定,本件是因為原告趁伊出國期間盜賣系爭房屋,經過協調,原告才會有簽本票、支票、現金保管條之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甲○○則以:原告之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地下停車場係伊開的,伊一定會在那邊,96年2月12日他們在那邊談事情,伊跟他們沒有瓜葛,所以沒有做什麼不法的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乙○○則以:原告之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是受丙○○委託伊與原告協調房屋買賣糾紛,伊對於整個房屋買賣過程都相當清楚,96年2月12日當天是原告自行表示要先償還現金卡及信用卡債85萬元,所以才簽發85萬元本票及現金保管條,現場沒有人打原告,也沒有人出言恐嚇他。又本案起因於丙○○借原告之名登記,既是借名登記,即無檢察官起訴所指意圖不法所有之犯行,伊因自己也有為相同之投資,所以才協助丙○○協調,丁○○簽發85萬元本票及現金保管條不是因被脅迫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陳寬晋則以:原告之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伊沒有打人,伊於96年2月12日那天只是去找乙○○而已,因為伊去健身房運動,伊以前是健身教練,乙○○請伊順便指導他健身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9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丙○○於95年、96年間係從事房地產投資。
(二)原告以系爭房屋向銀行申請貸款,嗣經銀行核貸1040萬元,並於96年6月19日,由陳明炎仲介,以1185萬元將系爭房屋賣出。
(三)丙○○於96年2月12日晚上7時許,找原告至臺北市○○路某巷子內某餐廳(下稱系爭餐廳),商討原告將系爭房屋出賣一事,丙○○認原告僅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並要求原告向在場之陳明炎、林光輝等人說明系爭房屋轉售過程,原告說明後,仍堅持系爭房屋非丙○○所投資,雙方無共識。
(四)於96年2月12日晚上,丙○○約原告前去甲○○所經營之系爭地下停車場,原告於同日晚上9時許到達系爭地下停車場。
(五)於96年3月12日晚上,丙○○指示乙○○以電話連絡原告,要原告親自過去與丙○○談還款事宜,原告於當晚9時許到達系爭地下停車場時,丙○○、乙○○均已在場。
(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283號(下稱刑案一審)判決判處被告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罪,並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下稱刑案二審)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
(七)原告於96年2月14日,經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下稱馬偕醫院)診斷,受有左臉瘀腫1.5公分×2公分、左口內破皮0.5公分×0.5公分之傷害。於96年3月13日,經馬偕醫院診斷,受有鼻骨骨折、左臉頰及鼻挫傷之傷害。原告因上開傷害就醫之醫療費用合計為3070元(見本院附民卷第4頁至第5頁、第7頁至第9頁)。
(八)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同上筆錄)之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以上均影本)及刑案二審判決附卷可稽(分別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至第9頁、第19頁至第34頁),自堪信為真實。
七、經本院於99年6月17日、7月19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上開筆錄,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第一次侵權行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原告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2、系爭房屋係原告自行購買,或丙○○所投資而借名登記?
3、丙○○有無為系爭第一次侵權行為?
4、甲○○有無為系爭第一次侵權行為?
5、乙○○有無為系爭第一次侵權行為?
6、陳寬晋有無為系爭第一次侵權行為?
7、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有無因果關係?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第二次侵權行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原告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2、丙○○有無為系爭第二次侵權行為?
3、甲○○有無為系爭第二次侵權行為?
4、乙○○有無為系爭第二次侵權行為?
5、陳寬晋有無為系爭第二次侵權行為?
6、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有無因果關係?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損害之金額若干?
1、醫療費用3070元?
2、營業損失53萬7680元?
3、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90萬元?
八、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第一次侵權行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原告就系爭第一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是請求權人主觀上認其受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時,即起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
②經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第一次侵權行為之事實為:丙○
○對伊短期間獲得較其為高之利潤,而其僅賺取些許利息,心生不滿,欲要求伊賠償,乃約伊於96年2月12日晚上至甲○○經營之系爭地下停車場見面。伊於同日晚間9時許到達系爭地下停車場,甲○○、乙○○、陳寬晋均已在該處,期間丙○○亦到場,惟與乙○○交談片刻即離開。為使伊提出賠償方案,陳寬晋徒手毆打伊左臉,致伊左臉瘀腫、左口內破皮。乙○○又對伊言語恐嚇,致伊心生畏懼,而表示願將伊所賺,等同現金卡、信用卡卡債之85萬元給丙○○,經乙○○與丙○○電話聯繫,伊當場簽發面額均為85萬元之本票、現金保管條各1紙與乙○○後,始得自行離開等節(參上一所載)。
③復查,原告於96年3月22日即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下稱中山分局)報案指稱丙○○、乙○○、綽號「阿達」、「二齒」等人為系爭第一次侵權行為,有中山分局調查筆錄影本附卷可參(見刑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察署】96年度警聲搜字第655號卷【下稱聲搜卷】第5頁、第11頁至第15頁)。其後,原告又於96年4 月11日在中山分局指認「阿達」為甲○○,「二齒」為陳寬晋等情,亦有中山分局調查筆錄影本附卷可佐(見刑案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884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9頁背面)。據此可見,原告至遲於96年4月11日即知悉被告為系爭第一次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應屬明悉。
④再查,原告係於98年8月5日始就系爭第一次侵權行為,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系爭損害等情(見附民卷第1頁至第2頁)。職是以觀,原告於96年2月12日已知其因系爭第一次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損害,乃於98年8月5日始提起本訴,堪予確定。
⑤準此,原告因系爭第一次侵權行為,而知受有系爭損害及
被告為賠償義務人時,至遲應為96年4月11日,竟於98年8月5日方就系爭第一次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損害,而被告復均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93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10頁),是揆諸上①之規定及說明意旨所示,原告之系爭第一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罹於時效而消滅,洵堪認定。
2、承上1所述,足見原告就系爭第一次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第一次侵權行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為無理由。至原列「系爭房屋係原告自行購買,或丙○○所投資而借名登記?」「丙○○有無為系爭第一次侵權行為?」「甲○○有無為系爭第一次侵權行為?」「乙○○有無為系爭第一次侵權行為?」「陳寬晋有無為系爭第一次侵權行為?」「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有無因果關係?」「原告就系爭第一次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等爭點,無論結果如何,均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而無贅述之必要,併此指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第二次侵權行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為無理由。
1、原告就系爭第二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①經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第二次侵權行為之事實為:於96
年3月12日晚上,丙○○指示乙○○以電話恐嚇,要伊親自過去與丙○○談還款事宜,伊迫於無奈,於當晚9時許到達系爭地下停車場時,丙○○、乙○○均已在場。丙○○先徒手毆打伊左臉2下,再持不明之硬物重擊伊鼻樑,致伊鼻骨骨折、左臉頰及鼻挫傷,並恐嚇伊。伊因心生畏懼,同意以300萬元扣除原已簽發之本票金額85萬元解決此事,並簽發面額均為215萬元之本票、現金保管條各1紙。之後,乙○○強押伊回系爭機車行,在乙○○監督下,續簽發新光銀行面額30萬元支票1張,及面額均為9萬元之支票30張予乙○○等節(參上一所載)。
②次查,原告於96年3月22日即向中山分局報案指稱丙○○
、乙○○、綽號「阿達」、「二齒」等人為系爭第二次侵權行為,有中山分局調查筆錄影本附卷可參(見聲搜卷第
6 頁至第7頁、第13頁至第16頁)。嗣後,原告又於96年4月11日在中山分局指認「阿達」為甲○○,「二齒」為陳寬晋等情,亦有中山分局調查筆錄影本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9頁背面)。由此可見,原告至遲於96年4月11日即知悉被告為系爭第二次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甚為明顯。
③再查,原告係於98年8月5日始就系爭第二次侵權行為,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系爭損害等情(見附民卷第1頁至第2頁)。職是以觀,原告於96年3月22日已知其因系爭第二次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損害,乃於98年8月5日始提起本訴,實堪確定。
④準此,原告因系爭第二次侵權行為,而知受有系爭損害及
被告為賠償義務人時,至遲應為96年4月11日,竟於98年8月5日始就系爭第二次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損害,而被告復均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93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10頁),是揆諸上(一)之1①之規定及說明意旨所示,原告之系爭第二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罹於時效而消滅,亦堪認定。
2、承上1所述,足見原告就系爭第二次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第二次侵權行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為無理由。至原列「丙○○有無為系爭第二次侵權行為?」「甲○○有無為系爭第二次侵權行為?」「乙○○有無為系爭第二次侵權行為?」「陳寬晋有無為系爭第二次侵權行為?」「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有無因果關係?」「原告就系爭第二次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等爭點,不論結論如何,均與上開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贅列之必要,附此指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罹於時效,而被告復為時效抗辯。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44萬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