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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訴易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易字第67號原 告 林德祥兼訴訟代理人 林奇忠被 告 楊清港訴 訟代理 人 李銘洲律師複 代理 人 湯其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9年度附民字第162號),本院於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向原告林奇忠索債,於民國(下同)88年間某日夥同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原告林奇忠所負責位於新竹縣○○鎮○○路○段某處之「泰宇工業社」,恐嚇原告林奇忠稱如不開立本票償債,會殺光家中親人等詞,原告林奇忠因心生畏懼,而開立面額共新台幣(下同)1,200餘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嗣94年間(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誤載為93年)某日,被告再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原告林奇忠之住處,將原告林奇忠強押至被告經營之花店,剝奪原告林奇忠之行動自由,並再度向原告林奇忠恐嚇稱如不換開本票分期償還,還是會發生事情,會對其家人不利等詞,使原告林奇忠心生畏懼,又開立本票予被告,始經釋放。另96年12月18日11時55分許,被告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原告林奇忠住處,向原告林德祥(原告林奇忠之父)索討原告林奇忠積欠之債務,並恐嚇原告林德祥稱如不還錢,要讓其全家好看,原告林德祥及其兒子都會出事等語,使林德祥心生畏懼,始離去。嗣於96年12月19日14時15分許,8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被告簽立之委託書,至原告住處,向原告林德祥索討債務,再向原告林德祥恐嚇稱:如不還錢,要將原告林德祥押走,要讓林德祥全家好看等詞,警方並獲報至現場處理。原告受被告不法侵害,所受痛楚匪淺,鎮日擔心被告再來家中,致居不安寧,影嚮生活至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各給付30萬元精神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伊於88年間及96年12月19日分別對原告二人所為恐嚇犯行,已分別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蒞字第3255號裁定撤回起訴確定及本院99年上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無罪,故伊於時並未對於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再者原告主張之妨害自由及恐嚇等行為,分別發生於00年間某日及96年12月18日,姑不論原告所指各該行為是否屬實,即令其所為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於斯時即可明確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渠二人遲至99年6月24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距其知悉損害及賠償務義人之時業已逾兩年之時效期間,故原告訴請賠償依民法第144條規定,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件被告於88年間某日,前往原告林奇忠所經營位於新竹縣

○○鎮○○路○段附近之「泰宇工業社」,以已代為清償林奇忠所積欠之賭債為由,向林奇忠索討債務,林奇忠遂簽發面額分別為580萬元、600萬元之本票各1紙予楊清港。嗣被告為索討前開債款,分別於下列時、地,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⑴被告於94年10月底某日早上9時許,帶同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至「泰宇工業社」要求原告林奇忠清償前開債務,林奇忠向被告表示目前無法清償,被告即以林奇忠前所簽立之本票已罹於時效,要求林奇忠隨其前往新竹市解決債務,並向林奇忠恫稱:如不處理債務,即對其家人不利等語,且以人數上之優勢,使林奇忠坐上被告座車,將林奇忠載往被告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街○○號之「風城花坊」。於進入「風城花坊」後,被告復向林奇忠恫稱:如果不換開本票並分期償還債務,還是會發生事情,會對林奇忠之家人不利等語,使林奇忠心生畏懼,而簽發如99年度上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附表所示面額各為3萬元之本票共50張,及面額各為530萬元、500萬元之本票各1張予被告,被告於接近中午時刻始釋放林奇忠離去,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林奇忠行動自由長達2小時之久。⑵被告、鄭順仁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再於96年12月18日11時55分許,至林原告奇忠位於新竹縣○○鎮○○路○段○○號之住處,欲向其索討債務,因未會晤本人,乃向原告林德祥(即林奇忠之父)索討林奇忠積欠之債務,林德祥向被告表示其年紀已大且本身已無金錢可償債,被告乃向林德祥恫稱:如果不還錢的話,要讓林德祥全家好看,林德祥及林德祥的3個兒子都會出事等語,使林德祥心生畏懼,被告等人即於當日12時23分許離去。

㈡被告前項所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88 號、

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681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前項⑴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前項⑵所示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而因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此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及被告與鄭順仁、1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恐嚇犯行,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就被告所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與8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24日14時15分許,由該8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被告簽具之委託書,至林奇忠住處,向林奇忠之父林德祥索討林奇忠積欠之債務,並向林德祥、林奇忠之弟林棋煇恫稱:如果不還錢的話,要將林德祥押走,要讓林德祥全家好看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88號、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相關件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判決被告無罪確定。

㈣本件原告林奇忠係國中畢業,現有不動產共0筆,機車1輛、

財產總額0萬元,目前專職鐵工,每月薪資六、七 萬元;原告林德祥不識字,現有不動產共8 筆,財產總額12,513,357元,目前專職農,平均月收入二萬餘元。被告係國小畢業,現有不動產共4筆、財產總額1,978,268元,目前專職開花店,每月平均收入二萬餘元,以前曾經擔任新竹市水田里里長。

四、至於兩造爭執: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逾於時效而消滅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向原告林奇忠索債,於94年間非法剝奪原告林奇忠行動自由(含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及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另於96年12月18日、24日對原告林德祥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等語,除被告96年12月24日所涉違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經法院以相關件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外,餘所犯所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則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節,業經本院查核新竹地院97年度訴字第688號、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681號妨害自由刑事卷宗附相關件證屬實,洵堪認定。

(三)次查,本件原告林奇忠、林德祥分為被告上開94年10月間、96年12月18日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被害人,且於96年12月28日調查中明確陳述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調查筆錄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78號偵查卷第5-16頁),是原告林奇忠於94年10月間遭被告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原告於林德祥96年12月

18 日遭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日,就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一節,知之甚詳,渠等遲至99年6月24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於99年6月29日送達被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顯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2年之時效期間。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另於96年12月24日對林德祥有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於88年間有非法剝奪原告林奇忠行動自由之行為云云,經查,其所主張被告行為,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或因追訴權時效完成,經檢察官撤回該部分之起訴(新竹地院97年度訴字第688號妨害自由刑事卷宗第70、71頁),而原告就此部分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所稱是否屬實,自非無疑。況所稱縱屬實情,渠等於88年間、96年12月24日侵權行為當日,亦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惟渠等遲至99年6月29日始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逾2年之時效期間。從而,被告辯稱渠等因前揭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渠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渠等各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揭規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鄭純惠法 官 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