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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訴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易字第7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複 代理人 陳俊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係原告之岳父,因原告與前妻賴君佩感情不睦,被告竟基於毀損原告名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寄發內容載有:「甲○○(即原告)婚前不久曾有玩弄女子前科,有受害人家屬前往馬偕醫院作討回公道之訴求」之存證信函予原告之父劉瑞光、斯時原告服務之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院長黃俊雄、董事長林建德及該院人力資源政風室,前開存證信函上所載不實之文字已足以貶抑原告之名譽。其後被告復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寄發內容載有:「甲○○於九十五年十月間利用賴君佩出國期間,雇用台北市○○路○○號某林姓鎖匠敲壞屋內保險箱,並竊取其中君佩所有物品....,並將保險箱移走,企圖湮滅證據」之不實且足以詆毀原告名譽之存證信函予馬偕醫院前揭長官及人力資源政風室。被告因此所涉妨害名譽犯行,業經本院九十八年上易字第一五五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在案。且被告上開妨害名譽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工作上及個人名譽極大之損害,並間接引起原告父親因抑鬱而造成腦中風。爰本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見附帶民事卷第六頁,原告誤載為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所述之事實,均係由原告之前妻賴君佩親口告知,則依司法院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意旨可知,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之事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且依上開存證信函所載前後文可知,被告僅係為說明事情原委或替愛女抱不平所使用之比喻,並無誹謗之故意。況本院刑事庭曾函查馬偕醫院,詢問有無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經馬偕醫院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馬院人字第0980003135號函覆:「說明二:貴院院通刑愛上易1558字第0980011223號函附件之存證信函,純屬私人家庭糾紛信函,非與院務相關文字,本院無留存需要合先敘明。準此,本院無法經由比對確認。再者,因時日久遠,就記憶所及,亦無法確認曾否收受函示相同之存證信函。說明三:另黃前院長俊雄、林前董事長建德就函詢同一事件之存證信函事由,統一由本院函復,其回復結果與說明二同。」足證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主要在述說原告與賴君佩夫妻不合之事,刑事判決所指之文句只佔很小之內容,馬偕醫院相關人士收到信函均當作私人家庭糾紛信函而未予特別注意,甚至無法查悉是否曾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故原告之名譽權並未受損害。況被告已依刑事判決之指示發函向相關人士澄清,原告之名譽權未受有損害。另原告之父親接獲前開存證信函至其中風住院期間相隔超過二個月,足見原告之父親中風與被告之存證信函並無關連。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之上揭事實,有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一日之存證信函影本可稽(見本院九十八年上易字第一五五八號刑事判決卷第一四四至一四九頁)。上開存證信函分別寄送予原告之父劉瑞光、馬偕醫院前院長黃俊雄、前董事長林建德及該院人力資源政風室之事實,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嘉營字第0980100900號函附掛號郵件簽收清單、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嘉營字第0980100895號函附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可稽(見本院九十八年上易字第一五五八號刑事判決卷第二一二至二一六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寄發存證信函之行為,致遭受精神上、工作上及個人名譽之損害,並間接引起其父親因抑鬱而造成腦中風,爰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原告所為寄發存證信函之行為,是否造成原告損害而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如是,損害賠償金額以多少為適當?茲析述如下。

四、原告所為寄發存證信函之行為,是否造成原告損害而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負賠償責任?㈠經查:觀諸上開存證信函內容,載有:「甲○○婚前不久曾

有玩弄女子前科」、「敲壞屋內保險箱,並竊取其中君佩所有物品,並將保險箱移走,企圖湮滅證據」等字句,涉及始亂終棄、竊盜等不名譽之指責,容有貶抑、影響社會上對甲○○個人人格特質之負面評價,已達不法侵害甲○○名譽之程度,應堪認定。

㈡馬偕醫院雖函示:被告寄發黃前院長俊雄、林前董事長建德

、人事資源(政風室)之存證信函,純屬私人家庭糾紛信函,非與院務相關文件,本院無留存需要,故本院無法經由比對確認。再者,因時日久遠,就記憶所及亦無法確認曾否收受函示相同之存證信函等語,然此僅因時日久遠,無法確認有無收受該等存證信函,要難影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已查明上開存證信函確實寄送予相關人士之結果。則被告所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副本均另送甲○○服務之馬偕醫院(前)院長黃俊雄、(前)董事長林建德、該院人力資源政風室等人,已足使馬偕醫院相關單位之不特定人為處理該事而獲悉被告以文字貶損之對象為原告甲○○。又觀諸上開存證信函,雖為女兒婚姻生活抱不平,然以文字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之事,無論使用之貶損文字佔篇幅之多寡,因甲○○證稱:其因被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常遭馬偕醫院約談,並造成我同事認為我犯竊盜罪、到處玩弄人家感情的人(見原審刑事卷第五六頁),顯已對甲○○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名譽地位,因被告之指摘及傳述,達於貶損之程度甚明。㈢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著有解釋可稽。此乃針對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規定有無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基本權之疑義所作之解釋。而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就法律架構上,立法者已透過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解決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名譽權保護之權利衝突,單純適用侵權行為法則,即足以衡平人格權、名譽權及言論自由。此觀釋字第五○九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指出:「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至於限制之手段究應採用民事賠償抑或兼採刑事處罰,則應就國民守法精神,對他人權利尊重之態度、現行民事賠償制度之功能、媒體工作者對本身職業規範遵守之程度及其違背時所受同業紀律制裁之效果等各項因素,綜合考量。以我國現況而言,基於上述各項因素,尚不能認為不實施誹謗除罪化,即屬違憲。況一旦妨害他人名譽均得以金錢賠償而了卻責任,豈非享有財富者即得任意誹謗他人名譽,自非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意。」可知大法官對於刑事不法與民事不法之區別有所體認,同時認為採民事賠償與回復原狀之法律效果作為制裁手段係對言論自由之適當限制。在憲法為法律之最高位階概念下,上開解釋所揭櫫之「真實善意不罰原則」,應屬普世共通原則,足資作為平衡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間所作出之客觀規範,當亦得作為認定民事上是否侵害名譽權,構成侵權行為責任之個案判斷標準。亦即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以文字傳述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應構成侵權行為責任。至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

㈣經查上開存證信函關於婚前玩弄女子之事,證人即被告女兒

賴君佩固證稱:甲○○婚後曾告訴我,這社會有很多無賴的人,如他婚前曾跟某病患女兒交往過,這個女兒的弟弟為了跟他借錢,曾到他門診時間去鬧,指控甲○○始亂終棄。這件事情鬧很大,也驚動院長等語。惟原告甲○○否認曾告知賴君佩上情,且被告僅單純相信賴君佩聽聞所得之事實,未曾善盡查證之義務,即以文字傳述與公共利益無關,純屬私人領域之感情生活,自無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免責不罰規定之適用。另上開存證信函指摘甲○○涉及竊盜罪嫌,雖據賴君佩於原審陳明在卷,惟稽之賴君佩所證,可知保險櫃屬甲○○與賴君佩共同持有,保險櫃內之戒指、珠寶為被告及其妻贈與甲○○之物,且甲○○證稱:那是我的保險櫃,裡面東西也是我的,那時為了匯款去美國及辦理證件,所以,才打開保險櫃。則甲○○打開保險櫃拿取屬於其所有之物,要難有何犯罪可言,自不能稱係竊取。又甲○○否認曾竊取賴君佩之美國公民證、印章等物,且甲○○是否曾盜取賴君佩印章,蓋於受聘馬偕醫院之相關文件上,經本院刑事庭函詢結果,「馬偕醫院醫師願接受聘任或受聘主管職時,需覓妥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應聘書及職員保證書上簽章回聘,若有保證人資格不符時,則請應聘人另覓符合資格者,於保證書上直接劃上刪除線更換保證人,不會另製發新應聘書重新填寫回聘。本院甲○○醫師於九十五年七月任科室主任時,職員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為賴君佩,該份應聘書之職員保證書上未有刪除線變更保證人之記錄」,有該院覆函所附應聘書、職員保證書等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刑事卷第一六九、一七○頁),足證甲○○並未於「九十五年十月」間,從保險櫃內盜取賴君佩印章,並用印於相關受聘文件上。則被告徒憑賴君佩有誤之記憶,不加查證而任意指摘甲○○確實竊取賴君佩置放於保險箱內所有之美國公民證、印章等物,難謂已善盡查證之義務,而主觀上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自不足以免除被告侵害原告甲○○名譽之責任。參以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判處有罪確定,有本院九十八年上易字第一五五八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全卷審查屬實。被告空言否認抗辯,即非可採。

五、如是,損害賠償金額以多少為適當?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意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上訴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八號分別著有判例可稽。

㈡查被告上開存證信函以文字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則原告依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被告為台大外文系畢業,又取得美國教育學博士,現已自教職退休,在國內外均無不動產,在美國領有社會救助金。僅係因關心女兒婚姻之幸福,又自認係原告之長輩(岳父),在嘗試與原告溝通不獲理會後,而以教訓、警告之態度,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固屬對原告名譽之不法侵害,為法所難容。然被告於刑庭審理時,已多次表示道歉,並已依刑事判決主文,以雙掛號取回執之存證信函,向原告道歉,並寄送予相關人士,已為相當程度之回復原告名譽,且足使被告受有相當教訓。而原告為專業醫師,任職馬偕醫院,有一定之社會經濟地位。被告之不法侵害,固致原告多次遭長官關切及約談,要求原告務必要「好好處理」,然幸未使其職務因而受影響,損害尚屬輕微。且被告為請領社會救助金之退休老人,原告為收入豐厚之專業醫師,經濟信用顯較被告高出許多。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為原告請求一百萬元,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三萬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又查原告已表明其請求權之依據,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一項名譽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自不包括原告之父親中風在內。何況原告曾於刑事第一審提出其父親之診斷證明書,依其上所載,其父住院時間為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而被告寄信之時間為九十六年十一月間。而通常所謂中風,乃是因心理或生理障礙所引發腦部的血液供應突然間中斷或血管破裂,而造成突然或陣發性的大腦局部或全部的功能失調,屬於急症的一種。因中風的發生是非常突然的,而原告父親接獲信函至其發病住院中間相隔超過二個月,可見其病症尚難與被告之信函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係被告不法侵害名譽所造成之損害,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三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見附帶民事卷第六頁,原告誤載為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