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易字第87號原 告 呂信緯被 告 陳天裕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9年度附民字第212號),本院於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3月22日下午4時56分許,與友人「阿明」與另二名女子等4人,渾身酒味回至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4樓(改制前,下同)樓下時,因沿路大聲講話兼罵三字經並發出狗叫聲,經原告開窗出言制止後,被告竟心生不悅,即與其友人「阿明」開始敲打原告家中鐵窗及鐵門,並以台語三字經辱罵:「幹你娘好,幹你出來,你娘仔,卒仔,無賴叭」等語,且比手大叫景安路13號4樓的另三位朋友(林建成、陳世昌、施振煌)下樓,之後被告及「阿明」、林建成等三人分別侵入原告家中並以拳頭及鐵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家中鐵門受損,且原告身體受有臉部挫裂傷(1.50.5公分)、頭皮擦裂傷3公分、兩側前臂挫淤傷。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㈠毀損鐵門之損害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㈡醫藥費5,000元;㈢精神慰撫金30萬元;㈣原告母親及女兒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42 萬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家中鐵門之毀損及其所受之傷害均非被告所造成,被告無需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㈠本件有關傷害、毀損及侵入住宅等刑事案件之發生,係因被
告於98年3月22日16時50分許,與其友人即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途經原告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住處外,因交談聲音過大引起原告不悅,而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遂呼喊斯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4樓內聊天之友人即訴外人林建成、陳世昌、施振煌下樓,其間被告與綽號「阿明」之友人,基於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綽號「阿明」之人以鐵棍朝原告住處窗戶戳刺,繼由被告以腳踹踢原告住處鐵門,復由綽號「阿明」之人於侵入原告住處時,持鐵棍敲打原告住處鐵門,使原告住處鐵門因而凹陷。嗣訴外人林建成、陳世昌到達原告住處門口後,原告因不堪挑釁,開門持刀朝被告等人揮舞欲加以嚇阻,因刀刃自刀柄鬆脫飛出,原告旋逃回其住處內,詎被告、林建成及綽號「阿明」者,竟另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意,自後追逐原告,並趁原告未及關門之際,強行推開大門,侵入原告上開住處,在該址陽台內,被告及林建成以徒手方式,「阿明」則以鐵棍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挫裂傷(
1.50.5公分)、頭皮擦裂傷3公分、兩側前臂挫淤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10號刑事庭(下稱板院刑事庭)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見板院刑事庭98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第6頁),並與原告及證人莫雅惠、呂尚謙於板院刑事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板院刑事庭刑事卷第44至47頁),且有祥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227號偵查卷第20頁)。復經板院刑事庭勘驗現場光碟結果(見板院刑事庭98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第3頁),亦與原告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且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板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10號、第2315號及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被告所犯共同傷害及侵入住宅罪各判處拘役50日、20日;就被告所犯共同毀壞他人之鐵門部分,處拘役20日,定應執行拘役8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有上開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6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請求賠償毀損鐵門損害1萬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其家中鐵門必須修復,並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亦未就修復鐵門所需支出之金額予以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請求賠償醫藥費5,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之毆打而受有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5,000元,惟並未提出醫藥收據以實其說,難謂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查原告因被告傷害之行為,精神確實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原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已一年多無工作;被告則自陳為五專肄業,目前亦無工作(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經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原告名下除有汽車二輛外,其與被告均無其他財產暨雙方之身分、原告受傷程度及被告至今均未賠償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6萬元為適當。
⒋原告請求其母親及女兒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經查,刑事判決並未就原告母親及其女兒遭被告傷害、毀損
或侵入住宅部分予以論處,此部分並非屬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且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具有一身專屬性,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得讓與或繼承,原告復未取得其母親及女兒本人名義起訴之委任,代理渠等請求並繳納裁判費,故原告以自己名義請求該部分之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7萬5,000元(計算式:15,000+60,000=75,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7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