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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選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許阿勇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

鄭洋一律師複 代理人 呂雅莘律師被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陳逸珍

蔡明媛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刑事投票行賄罪部分,業經被上訴人以98年度選偵

字第20號、第31號提起公訴)為新竹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12選區(原住民縣議員選區)候選人,為積極進行該項選舉之佈署,以期能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5 日舉行投票之上開選舉順利當選,竟與訴外人陳學良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上訴人於98年11月24日下午1 時許,在上訴人位於新竹縣尖石鄉義興村馬胎41之1 號住處,由上訴人向陳學良表示欲向新竹縣尖石鄉梅花村1 至3 鄰具有原住民縣議員投票權之選民賄選,經陳學良統計新竹縣尖石鄉梅花村1至3 鄰具有原住民縣議員投票權之選民共有93位,上訴人即當場交付陳學良賄款千元鈔票93張,合計共新台幣(下同)93,000元,陳學良明知上訴人所交付93,000元內之4,000 元部分,係約其於上開選舉時投票予上訴人之對價,竟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予以收受,並允諾於投票時支持上訴人。陳學良再持其餘款項,向新竹縣尖石鄉梅花村1 至3 鄰具有原住民縣議員投票權之選民行賄。陳學良取得上開賄款後,即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具有原住民縣議員投票權之選民賄選,要求其等於98年12月5 日新竹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上訴人,附表編號1 、2 、3 、5 、6、7 號所示之具有投票權之人明知陳學良所交付之款項,係陳學良為約使其等於上開選舉時投票予上訴人之對價,竟仍予收受,而允諾於投票時支持上訴人,附表編號4 、8 號所示有投票權之人則未允諾投票予上訴人,嗣經警據報,前往陳學良住處逕行搜索,陳學良即交付未發放完畢之賄款千元鈔票39張,合計共39,000元,再依陳學良供述拘提上訴人到案,並通知賴秋春、劉玉樞、劉玉銘、鍾玉蘭、陳立忠、林雅惠、陳樂生、田雅蘭、邱玉梅等人,賴秋春交出賄款2,00

0 元、劉玉樞交出賄款2,000 元、劉玉銘交出賄款6,000 元、陳立忠交出賄款1,000 元、林雅惠交出賄款1,000 元、陳樂生交出賄款1,000 元、邱玉梅交出賄款4,000 元。

㈡嗣臺灣省新竹縣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5 日舉辦臺灣省新竹

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上訴人經臺灣省選舉委員會98年12月11日公告當選為新竹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第12選舉區當選人,是本件上訴人為求順利當選臺灣省新竹縣議會第17屆議員,而對訴外人陳學良、賴秋春、劉玉樞、劉玉銘、陳立忠、林雅惠、陳樂生、田雅蘭、邱玉梅、鍾瑞山、彭秀蘭、陳清發等有投票權之人,以現金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顯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規定,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之第3 款之規定,依法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㈢求為判決:98年12月5 日舉行之98年縣市長、縣市議員暨鄉

鎮市長選舉之第17屆新竹縣議員第12選區選舉公告當選人上訴人之當選無效。

二、上訴人則以:㈠陳學良於警訊及偵查中,雖供述及證述上訴人有交付其93,0

00元向選民邱玉梅等人買票情事,惟其所供上訴人交付金錢之時間、地點、數額、買票對象均前後不一,顯有瑕疵、不足採信,茲分述如次:

⒈關於交付時間不一:

⑴陳學良於警訊中先稱:「許阿勇是於98年11月25日26日

(不清楚那一天)下午1 點,在他住居所拿93,000元給我(詳98年11月28日零時20分橫山分局調查筆錄)。

⑵於檢察官問上訴人何時何地將錢交給時,答稱「地點是

在許阿勇家裡,至於時間我忘記了云云」(詳檢察官98年11月28日上午3 時42分偵訊筆錄)。

⑶又稱:「日期忘記了,時間是在下午1 時許,地點是在許阿勇家裡。」。

⑷又稱:可能是在98年11月23、24日之間,我從許阿勇那

邊拿到錢云云(詳檢察官98年12月8 日下午2 時46分訊問筆錄)。

⑸又稱:開始活動的時間(依上訴人所供其競選活動開始之時間為25日)。

⑹又稱:應該是在98年11月23日。

⑺依陳學良所供,上訴人交付93,000元之時間,無一可以

確定。陳學良苟有從上訴人處拿到該款項,則事發至警察局及檢察官初次訊問時,僅4 天時間,豈有記不清楚之理,被上訴人逕認係98年11月24日中午1 時許,更無所據,均無足採。

⒉關於交付地點:

⑴或稱在上訴人之住居所(詳98年11月28日零時20分橫山分局調查筆錄)。

⑵或稱:地點是在上訴人家裡(詳檢察官98年11月28日上午3 時42分偵訊筆錄)。

⑶或稱:是在義興村那邊,上訴人家裡(詳98年12月8 日訊問筆錄)。

⑷或稱:是在他家義興村馬胎那邊。

⑸依陳學良上開所供,地點亦不一,且陳學良並未供及上

訴人有在新竹縣○○鄉○○村○○街○ 段○○○ 號住處交錢情事,被上訴人逕認是上開場所交付金錢,亦屬毫無所本,不足憑信。

⒊關於交付金錢之數額不符:

⑴陳學良於警訊時,供述其交付買票之錢計:彭秀蘭10,0

00元(其中5,000 元部分,由彭秀蘭交給何江秀,實情則未交付)、鍾瑞光6,000 元、劉玉銘6,000 元、賴春秋5,000 元、陳樂生2,000 元、陳清發2,000 元及自己部分4,000 元,共計35,000元,並在其家中查扣39,000

元 ,總計74,000元,尚差19,000元,依陳學良所供19, 000 元係買汽水及機車加油用光,又稱我們辦活動買了很多東西云云,均無證據以實其說,故該19,000元部分,自屬不明。

⑵上開35,000元中,與被上訴人起訴狀附表所載邱玉梅

4,000 元、彭秀蘭5,000 元、賴春秋2,000 元、陳立忠、林雅惠各1,000 元、劉玉銘2,000 元、鍾玉蘭4,000元、鍾瑞光6,000 元、陳樂生、田雅蘭各1,000 元、陳清發、劉玉樞各2,000 元,共30,000元亦不相符。且賴春秋部分,陳學良供述交付5,000 元,賴春秋卻供述係2,000 元,陳樂生部分,陳學良供述係交付2,000 元,而陳樂生則供稱僅1,000 元,均不相符。按被上訴人所認陳學良買票的時間,僅差2 天而已,豈有日期與金額未盡相符之理,由證人陳學良在警訊及偵查所供上訴人交付其93,000元買票錢,與實際結算結果不符,不足採信。

⒋關於買票對象:

依陳學良在警訊及偵查所供,其有交付彭秀蘭10,000元,其中5,000 元由彭秀蘭交付梅花村長何汪玉秀5,000 元,交付鍾瑞光6,000 元、陳清發2,000 元,並有向李麗妃買票云云,非但為彭秀蘭、何江玉秀、鍾瑞光、陳清發、李麗妃所堅決否認,亦無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綜上所述,陳學良在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上訴人交付其93,000元,非但時間、地點不能確定,且其金額亦不相符,買票之對象、金額亦非全然明確,自難僅憑其一有瑕疵之供述,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㈡上訴人於98年11月24日即政府規定競選活動開始之前一日,

下午1 時許,即由玉峰村長陳榮光及義興村長李志松等人陪同,自尖石鄉嘉樂村2 鄰50號上訴人競選總部出發,至橫山、竹東、芎林等地拜票。至是日下午3 、4 時,方返回上訴人助選總部。另從上訴人是日所持用之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所示,上訴人於98年11月24日下午1時19分35秒至1 時33分35秒,人已進入中華電信編號53597號基地台涵蓋區嘉樂村之範圍內,是日下午1 時33分35秒,上訴人已進入中華電信編號43528 號基地○○○區○○鄉○○路之範圍內,是日下午1 時54分33秒,上訴人已進入中華電信編號53683 號基地○○○區○○鎮○○路之範圍內。由此足證上訴人絕無可能於是日下午1 時許,○○○鄉○○村○○街○ 段○○○ 號住處,與陳學良相見,並交付93,000元予陳學良(上訴人之嘉樂村競選總部與上訴人之內灣村住處相距甚遠),極為顯然。

㈢又98年11月23日上訴人及其司機田仲華及總幹事江瑞山等20

餘人是在秀巒村拜票,同年月24日是在玉峰村拜票,同年月25日在秀巒、玉峰拜票,同年月26日是在前山拜票,98年11月23日至26日中午都沒有回總部及回家,在後山吃飯,98年11月26日中午才在前山總部,且查上訴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顯示,98年11月23日及24日下午1 時至2 時,電話之基地台出現在橫山、竹東等情,亦經載明筆錄可稽,足證上訴人自98年11月23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每日中午1 時許,均未返回尖石鄉義興村或橫山鄉內灣村住居所,自不可能於98年11月24日中午1 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街○ 段○○○ 號住處,交付93,000元給陳學良,極為顯然。

㈣綜上說明,陳學良在警訊及偵查中所述93,000元係上訴人所

交付,不論時間、地點前後矛盾,金額及買票對象亦全然不符,自難僅憑其一人在警訊及偵查中有瑕疵之供述,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證據,故陳學良在原法院結證情節,實較可採。㈤況上訴人曾擔任橫山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多年,期間與地方民

眾間之恩怨,自必糾纏而複雜,陳學良為何為上訴人買票?其買票的金自何而來?究係陳學良主動為之?抑或第三人唆使其是為之?上訴人雖不得而知,惟絕非上訴人委請其買票。蓋陳學良在賄選案件檢察官偵查中,既曾具結供證上訴人交付其93,000元,要其向梅花村選民賄選,苟為實情,其當不可能甘冒偽證之處罰,而在原法院審理中證述上訴人並未叫其買票,93,000元係伊自己所有。陳學良之所以勇於如此更改原先證詞,必因不忍上訴人平白遭受冤屈,而良心不安,由此益見陳學良以前在刑事案件之供述皆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98年12月5 日舉行之98年縣市長、縣市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之第17屆新竹縣議員第12選區選舉公告當選人上訴人之當選無效。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是98年12月5 日之98年新竹縣市長、縣市議員暨鄉鎮

市長選舉之第17屆第12選區新竹縣議員選舉候選人。並於98年12月11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臺灣省新竹縣第17屆議會議員。

㈡證人陳學良有行賄起訴書所載之選民。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是否交付93,000元整給證人陳學良供前開行賄使用?

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20 條第1 項3 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 項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㈠查上訴人為臺灣省新竹縣議會第17屆議員第12選舉區之候選

人,於98年12月11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臺灣省新竹縣議會第17屆第12選舉區議員,有中央選舉委員會98年12月11日中選一字第0983100370號公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至15頁),兩造不爭執。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 條第2款規定,縣議會議員為地方公職人員。如縣議會議員當選人,有同法第120 條第1 項各款情事之一,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是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99年1 月7 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於法核無不合。

㈡經查:

⒈下列證人為新竹縣第17屆議員選舉第12選舉區之有投票權

人,於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略以:⑴證人賴秋春稱陳學良於98年11月27日早上7 時許到家裡給伊2,000元,陳學良走時說要支持許阿勇,伊才知道交錢是要我們之支持投票給許阿勇(原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20號卷第45至46頁)。⑵證人陳樂生稱陳學良於98年11月26日下午6 時許交1,000 元給伊時,叫伊一定要投給許阿勇(選偵字第20號卷第110 至111 頁)。⑶證人田雅蘭稱陳學良於98年11月26日下午6 時許,在伊家中廚房,叫伊投票給許阿勇,並給伊1,000 元(選偵字第20號卷第114 至11

5 頁)。⑷證人邱玉梅稱陳學良於98年11月26日下午到伊家,問家裡有幾票,伊說有4 票,陳學良就丟4,000 元給伊就走掉了,陳學良沒有說要投給誰,但伊知道陳學良係跟許阿勇(選偵字第20號卷第86頁)。⑸證人劉玉銘、鍾玉蘭稱陳學良於98年11月27日早上7 時許到伊家中,將6,

000 元放在茶几上,說要投票給縣議員候選人許阿勇(選偵字第20號卷第93至94頁、第102 至103 頁)。⑹證人陳立忠、林雅惠稱有收到陳學良給的錢(選偵字第20號卷第

191 頁)。可認陳學良曾交付賄賂於上開投票權人,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⒉陳學良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

均稱:上訴人問伊新竹縣尖石鄉梅花村1 至3 鄰具有投票權之選民可以幫多少、拉多少,經伊估計大概93票(含陳學良一家4 人),在上訴人家裡交93,000元予伊,要伊發放予梅花村1 至3 鄰的鄰居,拿到的要投給上訴人(選偵字第20號卷第7 至9 、14至17、161 、163 頁、98年度聲羈字第250 號卷第6 至9 頁)。陳學良於98年12月8 日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曾讓陳學良與上訴人當面對質,陳學良仍堅稱賄款93,000元係上訴人所交付。

⒊陳學良稱伊太太的父母收養上訴人太太的爸爸(本院卷㈡

第20頁反面),上訴人亦稱伊叫陳學良「阿公」,代表長輩,2 人間沒有仇恨或金錢糾紛(本院卷㈡第76頁反面)。

⒋陳學良就上訴人交付93,000元之時間,於警詢及98年11月

28日檢察官偵訊時均稱於下午1 時許(選偵字第20號卷第

7 、15、16頁)。至於收受93,000元之日期,陳學良於警詢時稱:係於98年11月25日、26日,記不清楚是哪一天(選偵字第20號第7 頁)。於檢察官偵訊時稱:應該是在98年11月26日開始發錢,可能是在98年11月23日、24日之間拿到錢,伊是在發錢給彭秀蘭前2 、3 天從上訴人那邊拿到錢(選偵字第20號卷第161 頁)。經核陳學良上開各次陳述,關於上訴人確實交付賄款乙節前後一致,雖對於交付日期陳述不一。然查,事前與陳學良溝通並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鍾孝順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陳學良當時也記不得是25還是26日,25、26日是陳學良自己推算,是以拿到錢到發出去的時間推算,陳學良說拿到錢到發錢隔了2 、3 天,所以推算是25或26日等語(原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6 號卷第171 頁)。依警員鍾孝順之證言,核與陳學良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稱相符,且前開⒈所述證人賴秋春等人,證稱於98年11月26日、27日收到陳學良交付之金錢並要求投票予上訴人。是往前推算2 、3 日,陳學良約於98年11月23日至98年11月25日期間內收受上訴人交付之賄款。

⒌上訴人所持手機號碼0000000000,於98年11月23日下午1

時5 分許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在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係緊鄰上訴人於義興村馬胎之住所,同日下午1 時29分許,通聯之基地台位置於新竹縣○○鄉○○路。於98年11月24日上午10時49分起至同日下午1 時29分止,上訴人手機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在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亦緊鄰上訴人於義興村馬胎之住所。上訴人不爭執新竹縣尖石鄉義興村8 鄰馬胎41號之1 為其戶籍設籍處,另於新竹縣○○鄉○○村○○街○ 段○○○ 號有居所(本院卷㈡第77頁)。可認於98年11月23日、24日下午1 時左右,上訴人位於其義興村馬胎住所附近。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於98年11月23日或24日下午1 時許,陳學良於上訴人位於義興村馬胎之住所,收受上訴人交付之賄款,係屬可採。

⒍由上事證,上訴人確有交付賄款予陳學良以供行賄有投票

權人之行為,可以認定。陳學良就上訴人交付賄款予伊幫忙拉票乙節,於警詢、偵訊及原法院羈押訊問時均供述一致,陳學良固就上訴人交付賄款之日期、地點前後說詞不一,不影響本院認定上訴人曾交付賄款予陳學良以供行賄之事實。

㈢陳學良於原法院刑事庭證稱:伊每月領老人年金6,000 元,

有5 個兒子,每個人每月最少給伊1 、2 千元,有時年節小孩會給紅包1 、2 萬元,伊不喝酒、不抽煙,所以有存錢,98年11月間存款4 萬元多元等語(原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6號卷第98頁)。參酌警員鍾孝順證稱陳學良沒有工作(原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6 號卷第170 頁反面)。足認陳學良於98年11月間之經濟狀況不可能自行出資高達9 萬元幫助上訴人行賄。陳學良固於原審99年2 月24日準備程序中改稱賄款是伊所有,不是上訴人交付,伊在警局、檢察官面前害怕、緊張,因為伊幫上訴人,所以說是上訴人的錢等語。然再質問陳學良以:其警訊、偵訊所陳述內容可能害及上訴人而非幫助上訴人。陳學良則沈默未予作答(原審卷第47頁)。是以,陳學良於原審99年2 月24日準備程序及本院100 年5 月26日準備程序中改稱賄款之款項係伊自己所有,沒有拿上訴人的錢等語(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㈡第20頁反面),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自不可採。

㈣末查,上訴人因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經本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褫奪公權4 年,有本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42至62頁反面)。

㈤綜上,上訴人交付賄款93,000元予陳學良,委由陳學良發放

予具有投票權之選民,約定選舉時投票予上訴人,為可認定之事實,亦即上訴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款,約定於行使投票權予上訴人之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情事,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判決98年12月5 日舉行之98年縣市長、縣市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之第17屆新竹縣議員第12選區選舉公告當選人上訴人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

七、上訴人下列抗辯,為不可採:㈠證人鍾瑞仁證稱略以:伊在98年11月25日早上7 點在尖石鄉

鄉公所下面點跟伊姪子造勢時,看到陳學良跟上訴人講話,講什麼伊沒有聽到,9 點出發後發生何事伊不知道等語。證人林柏叡證述:伊於尖石鄉北角吊橋旁的竹屋經營馬告燒鴨店,98年底新竹縣議員的競選期間,98年11月25日有候選人在伊店面附近造勢。證人陳沛妤證述:伊於尖石鄉北角吊橋的竹屋附近經營不怕咖啡店,在98年底新竹縣議員競選期間,98年11月25日有候選人在伊店面附近集結造勢。證人邱正文證稱:伊在上訴人競選總部維持車隊秩序,在98年11月25日上午8 點左右在竹屋附近,看見陳學良帶個小孩跟上訴人在聊天,伊沒聽到他們聊些什麼(本院卷㈡第19至21頁)。

上開證人證言僅能證明於98年11月25日,陳學良與上訴人在尖石鄉北角吊橋附近竹屋曾有交談,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上訴人聲請將扣案之39,000元鈔票交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或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鈔票上是否有上訴人之指紋,欲證明上訴人未交付金錢予陳學良。惟查,上訴人確有交付賄款予陳學良,業經認定詳前理由六所述,且本件扣案鈔票於流通、查扣過程中業經多人接觸,迄今已逾1 年,上訴人聲請鑑定扣案鈔票上之指紋,核無必要。上訴人另聲請傳訊證人宋曉涵,欲證明上訴人遭冒用名義賄選及被檢舉,係競選對手所策劃。惟查,陳學良及收受陳學良交付賄款之投票權人均稱收受金錢係為投票予上訴人,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宋曉涵,亦無必要,附此說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當選無效,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才生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 受賄者 │ 賄款 │├──┼─────┼─────┼──────┼─────┤│1 │98年11月26│新竹縣尖石│邱玉梅 │4,000元 ││ │日下午2 、│鄉梅花村3 │ │ ││ │3 時許 │鄰梅花42號│ │ │├──┼─────┼─────┼──────┼─────┤│2 │98年11月26│新竹縣尖石│彭秀蘭 │5,000元 ││ │日晚上6 、│鄉梅花村3 │ │ ││ │7時許 │鄰梅花59號│ │ ││ │ │( 陳學良住│ │ ││ │ │處) │ │ │├──┼─────┼─────┼──────┼─────┤│3 │98年11月 │新竹縣尖石│賴秋春 │賴秋春 ││ │27日上午6 │鄉梅花村3 │陳立忠 │2,000 元 ││ │時許 │鄰梅花65號│林雅惠 │陳立忠、林││ │ │ │ │雅惠各 ││ │ │ │ │1,000 元 ││ │ │ │ │ │├──┼─────┼─────┼──────┼─────┤│4 │98年11月27│新竹縣尖石│劉玉銘 │劉玉銘 ││ │日上午7 時│鄉梅花村3 │鍾玉蘭 │2,000 元 ││ │許 │鄰梅花57號│ │鍾玉蘭 ││ │ │ │ │4,000元 ││ │ │ │ │ │├──┼─────┼─────┼──────┼─────┤│5 │98年11月27│新竹縣尖石│鍾瑞光 │6,000元 ││ │日某時許 │鄉梅花村1 │ │ ││ │ │鄰梅花32號│ │ │├──┼─────┼─────┼──────┼─────┤│6 │98年11月27│新竹縣尖石│陳樂生 │陳樂生、田││ │日上午 │鄉梅花村3 │田雅蘭 │雅蘭各 ││ │ │鄰梅花64號│ │1,000 元 │├──┼─────┼─────┼──────┼─────┤│7 │98年11月27│新竹縣尖石│陳清發 │2,000元 ││ │日上午 │鄉梅花村3 │ │ ││ │ │鄰梅花83號│ │ │├──┼─────┼─────┼──────┼─────┤│8 │98年11月27│新竹縣尖石│劉玉樞 │2,000元 ││ │日晚上5 、│鄉梅花村3 │ │ ││ │6時許 │鄰梅花56號│ │ │└──┴─────┴─────┴──────┴─────┘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