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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選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上官秋燕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

蔡志忠律師徐國勇律師複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被上訴人 彭余美玲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黃舒瑜律師唐琪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12月11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臺灣省新竹縣議會第17屆縣議員之當選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上訴人,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臺灣省新竹縣議會第17屆(下稱本屆)縣議員選舉第8選區(下稱本選區)候選人,被上訴人已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

11 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公告當選為臺灣省新竹縣議會本屆縣議員,有中選會公告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2- 16頁)。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而於中選會公告當選名單之日起30日法定期間內,即於99年1月10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求於本屆新竹縣議員選舉能夠勝出,明知訴外人曾進業身具新竹縣選監小組常任委員之身分,竟與其配偶即訴外人彭朋栓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為一定投票行使之犯意,由彭朋栓交付賄選名冊及新臺幣(下同)7萬元賄款予曾進業,指示曾進業發送賄款進行買票增加其得票數。曾進業再聯繫訴外人蘇雪珍、曾國清、胡鳳嬌等人前往其寓所收取賄款,以利蘇雪珍、曾國清、胡鳳嬌等人轉交居住區域內有投票權之選民,以1票500元之代價指示受賄選民須投票給被上訴人,上開賄選過程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在投票選舉前指揮警、調人員進行長期佈線監聽、監控及蒐證,嗣後依法搜索上開涉案人員住居所扣得相關證物賄款,曾進業、蘇雪珍、曾國清、胡鳳嬌等到案後均坦承協助被上訴人進行賄選,彭朋栓到案後亦經交保候傳。彭朋栓於選舉期間另主動央求訴外人即竹東鎮忠孝里第

8 鄰鄰長徐森郎協助為被上訴人進行賄選買票,惟遭徐森郎婉拒,彭朋栓即另指示訴外人吳錦忠同以1票500元代價負責向包括徐森郎在內之特定民眾進行期約賄選並交付賄款,吳錦忠並親赴徐森郎寓所交付1,000元賄款後,要求徐森郎及其配偶共2票投票給被上訴人,惟徐森郎收受後即將該款項以捐贈名義親自繳回被上訴人位於○○鎮○○街○○號競選總部,上情業經徐森郎於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隊員警前錄音呈送新竹地檢署偵辦,吳錦忠在新竹縣調查站(下稱新竹縣調站)偵訊時坦承有協助被上訴人期約賄選並交付賄款之犯行。訴外人彭誠吉係竹東鎮上館里里長,涉嫌為被上訴人賄選買票,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訊後交保。另依曾進業於98年12月2日之供述,吳錦忠、彭誠吉、范善雄亦疑有為被上訴人進行賄選買票情事。為此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被上訴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而於中選會公告當選名單之日起30日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於本屆縣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有嚴重違誤。爰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本屆縣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伊於選舉過程中並無何該當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規定各款之情形,伊亦未曾向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交付金錢、其他不正利益等而為賄選之行為,上訴人雖捕風捉影胡亂指摘曾進業、吳錦忠、彭誠吉受伊配偶彭朋栓之指示為伊賄選買票,並提出彭秀圓、蘇信州、胡玉英、蘇雪珍、曾進業、胡鳳嬌等人之供述,惟上訴人所舉證顯非事實,且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供證明,其主張自無理由。彭秀圓雖因賄選案件遭起訴,惟其於原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2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稱:「我確實有收五百元,蘇雪珍要我支持張碧琴...他告訴我這是張碧琴給我五百元,還搭順風車便要求我縣議員支持彭余美玲」等語。蘇信州於原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2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稱:「我認罪,確實有收下蘇雪珍送給我的五百元,當時我是剛好拿衣服過去洗,他就拿給我五百元,我們住在同一個社區,她給我五百元時,她說記得縣長要支持張碧琴...」等語。

胡玉英於原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2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稱:

「(你說胡鳳嬌交付賄款後,就比六號,你就知道要投票給鄭朝鐘,有何意見?)確實如此」等語。胡鳳嬌於原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2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稱:「(你確實你有幫鄭朝鐘各送500元給陳銀妹、被告胡玉英,要求他們投票給鄭朝鐘嗎?)是的」等語。足證伊確實並無向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交付金錢、其他不正利益等而為賄選之行為,上訴人主張殊非事實。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雖以彭朋栓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2項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嫌,提起公訴,惟彭朋栓始終均否認有向曾進業請託行賄之行為,檢察官未查明遽將彭朋栓提起公訴,實屬率斷。退步言,姑不論檢察官之起訴是否冤抑彭朋栓,然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選罷法第99條第2項預備行賄罪,並非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同法第99條第1項,故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99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⒈兩造均為本屆縣議員選舉本選區候選人,被上訴人已於98年12月11日經中選會公告當選為本屆縣議員。

⒉彭朋栓、曾進業、蘇雪珍均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2項預備賄

選罪嫌;曾國清、曾進業、蘇雪珍另均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嫌,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選偵字第49號、99年度選偵字第19號提起公訴。

⒊吳錦忠涉嫌為本屆縣議員選舉本選區候選人鄭朝鐘投票行賄

,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嫌,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選偵字第18號提起公訴。

⒋彭誠吉涉嫌為臺灣省新竹縣第16屆縣長選舉候選人張碧琴投

票行賄罪嫌,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選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

⒌范善雄迄無涉犯投票行賄等罪嫌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補貼新竹縣議會第17屆縣議員選舉候選人競選費用清冊、中央選委會98年12月11日公告、新竹地檢署98年度選偵字第49號、99年度選偵字第19號起訴書、98年度選偵字第18號起訴書、98年度選偵字第4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16頁、第36-48頁、第78-82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被上訴人是否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同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之行為?

四、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應擴張解釋包含樁腳之行為在內,亦即賄選之行為主體,應不限於當選人本人親自為之,只要當選人當選前而尚為候選人之時,其本人或其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有該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即應視為當選人本人所為,而得由法院依該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當選人當選無效:

(一)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即賄選),即得由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對之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惟該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其中所稱之「候選人」應擴張解釋包含樁腳之行為在內,依目的解釋、論理解釋,均不應僅限於「當選人」本人,若係當選人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亦應包括在內,以免選罷法有關當選人為賄選行為而侵害選舉公平與純正性而設計之當選無效訴訟制度,因舉證責任之問題而流於具文,而無法達到遏止選舉賄選之歪風,實際上,當選人若欲進行賄選,幾乎不可能自己親手為之,為避免賄選查察,必然係假其工作人員或親朋好友之手,如當選人之工作人員有此情事,自符合該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得由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由法院判決該當選人當選無效,否則無法貫徹該法第99條第1項並未限定行為主體,以節約舉證責任之目的,勢將使該款條文成為具文。蓋該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刻意未指明或設限其行為主體,即係考量賄選之查察不易,候選人如指使其工作人員進行賄選,蒐證上極為困難,法律如嚴格限制需舉證至候選人本人親自行賄,或親自指使其工作人員行賄,勢將形成大量無法舉證之『行賄黑數』,無異漠視候選人假工作人員之手行賄而不管,對我國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及民主政治,更造成莫大傷害。

(二)次按現今選戰動員投入之人力物力原即甚為龐大,各候選人為統籌選戰之進行,無不為勝選之目的成立專責之競選團隊全力以赴,其組織分層各司其責原即平常,且該團隊之重要幹部在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乃由候選人之直接或間接授權、監督從事選舉之各項相關事務,專責競選團隊人員與候選人間即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單由候選人獨力參與、規劃全局之狀況於現今選戰實已屬無法想像。是則,依現今選舉莫不以競選團隊整體作戰之模式並動員周遭可觀之事務性輔助人力觀之,由候選人自力親為對於該選舉區內之眾多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予該候選人之情形,對於此種區域性普選之選舉效益而言,實屬力薄而效弱,顯為不可想像之舉措。是選罷法第120條所稱「當選人之行為」之法義範圍如僅限於候選人本人親為之行為,則各候選人豈非人人皆得卸由其所成立之競選團隊甚或周圍之助選人員擔以刑責,而均得脫免其選罷法規定之相關公平選舉責任,則選罷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清潔之相關規定將成具文。當選人當選前,因享有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為其服勞務,而受有利益,自應對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並對該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而不論該競選工作人員為當選人服勞務,係屬有償、無償或是否受領任何形式之薪資或報酬,此乃基於「損益同歸」之原理。而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其立法理由係基於本人既藉由第三人以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自應承擔該第三人活動時對他人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均係基於同一法理。職是之故,無論候選人之競選工作團隊組織如何構成,只要該工作人員係當選人認可之工作人員或工作組織、團隊所選任、容認其為當選人從事競選工作,則該工作人員即屬當選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人,且該工作人員之行為,即為當選人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而屬當選人自己之行為,故當選人對其工作人員,自應善盡選任、監督之責。如當選人或其競選工作組織、團隊對其工作人員,未設任何選任、監督機制,或未設足夠之選任、監督機制,而任由其所屬工作人員對於該選舉區內之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遂其使候選人當選之目的,並造成選舉公平性之損害,實與當選人於擔任候選人時自己所親為,並無二致,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所為之行為,即應由當選人與自己之行為負同一之責任;否則,當選人一方面享受其工作人員以自己名義行賄使投票權人投票給候選人之成果,另方面卻完全無庸對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顯非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範本旨。

(三)再按法務部每逢選舉期間所推動之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選舉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面對刑事追訴及當選無效訴訟之風險甚高,候選人、競選幹部及工作人員應有充分之認知。地域代表制之選舉,候選人登記競選後,多設立競選總部,組織助選團,積極募款助選,發動文宣廣告,尤其選舉行為,候選人之競選活動絕非一人所得完成,須由整體競選團隊群策群力,榮辱成敗共享,當選絕非候選人一人之榮耀,而係整體競選團隊之榮耀。因此,在刑事犯罪,基於罪刑法定主義,非候選人之買票犯罪行為,當然不得處罰候選人;但在民事當選無效之訴,競選團隊或個人之行為,因選舉結果歸屬於競選團隊(候選人、競選幹部、助選員、椿腳、政黨),故競選團隊或個人之違法行為,在民事上應歸屬於候選人,始符政黨政治、選舉文化之特質。

(四)故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賄選之行為主體,應不限於當選人本人親自為之,只要當選人當選前而尚為候選人之時,其本人或其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有該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即應視為當選人本人所為,而得由法院依該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當選人當選無效。

五、彭朋栓、曾進業、蘇雪珍、胡鳳嬌均為被上訴人之樁腳,渠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均有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一)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意旨明文)。

(二)經查彭朋栓為被上訴人之配偶,於98年12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法官訊問時坦承:(問:本次選舉是否有參與助選之過程?)這次選舉…彭紹瑾…張碧琴…邱鏡淳…我三方面都沒有幫忙,就只有幫我太太而已…每天下班過後,我都幫忙跑場、拜票、掃街…我還有幫以上三個縣長候選人助選…我三個人都有上台助講,順便幫我太太助選等語(見外放證物98年12月22日新竹地院訊問筆錄第3頁)。

其後於新竹地院99年6月1日違反選罷法乙案準備程序庭期中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同意認罪稱:(法官當庭問:犯罪過程為何?)98年11月30日我去找曾進業,請他協助我太太即新竹縣議會議員選舉候選人彭余美玲選舉事…我請朋友帶7萬元去交給曾進業…目的就是幫彭余美玲買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頁,上證2準備程序筆錄影本),由彭朋栓上揭於新竹地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中之陳述,足以認定彭朋栓、曾進業均為被上訴人於選舉中之樁腳,且彭朋栓確實有交付7萬元給曾進業為被上訴人進行買票之事實。

(三)次查曾進業於98年12月17日新竹地檢署開庭時對於檢察官起訴行賄事實,當庭坦承行賄罪行稱:「(檢察官問:本次除了幫張碧琴賄選外,還有無幫其他候選人買票?)彭余美玲部份我交給蘇雪珍三萬五千元」、「(檢察官問:在你交給蘇雪珍35000元當天下午交給蘇雪珍35000元,有無叫蘇雪珍打電話叫胡鳳嬌過來你那邊?)有,不是我打的,是蘇雪珍打電話叫胡鳳嬌過來,胡鳳嬌她過來之後我也拿35000元給胡鳳嬌,我就跟胡鳳嬌直接說這35000元是要他找人支持彭余美玲,並沒有跟他比手勢或是要他找人支持鄭朝鐘。」、「(檢察官問:這6萬元(應係7萬元之誤載)來源?)是彭朋栓叫一個不認識的人拿過來,時間在11月30日…當天我找蘇雪珍及胡鳳嬌過來我這裡,我分別拿給他們35000元。」、「(檢察官問:彭朋栓拿給你7萬元要你做什麼?)要我找人支持彭余美玲並發錢給他們,一票發5百元」、「(檢察官問:你真的交35000元給胡鳳嬌?)真的。而且我跟胡鳳嬌說這些錢是要支持彭余美玲。」、「(檢察官問:有無其他補充?)胡鳳嬌說我比手勢數字六這件事絕對沒有,我是直接跟胡鳳嬌說要他支持彭余美玲。」等語(見外放證物98年12 月17日新竹地檢署98年度選偵字第49號案訊問筆錄第9、10 、12頁)。其後於本院99年10月4日準備程序受亦到庭結證稱:

「(法官問:一、你收受彭朋栓交付之7萬元後聯絡胡鳳嬌及蘇雪珍到你家領取3萬5千元為被上訴人買票賄選?二、是你個人的意思,還是依被上訴人或彭朋栓之指示?為何只找胡鳳嬌及蘇雪珍參與賄選買票而未找別人?)一、有。二、是我個人意思,因為交錢那個人告訴我,附近惠安名園二棟大樓,所以我才打電話給蘇雪珍,蘇雪珍再找胡鳳嬌一起過來,所以我就將7萬元分給他們二人一人3萬5千元,請他們去處理助選的事情。」、「(法官問:你交付胡雪嬌、蘇雪珍各35000元之過程中有無表示該筆錢是被上訴人或彭朋栓所有?)我請它們幫忙投票投給被上訴人,而且告訴他們錢是被上訴人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97頁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由曾進業上揭陳述,足以證明彭朋栓交付曾進業之7萬元,曾進業確實有交付胡雪嬌、蘇雪珍各35000元對外發放行賄。

(四)再查胡鳳嬌於本院到庭結稱:「(法官問:一、妳有無於98年11月30日到曾進業家中收受3萬5千元?二、其用途為何?

三、妳收款當時與曾進業對話過程內容為何?)一、我有收。二、曾進業要求我幫被上訴人助選的錢。三、曾進業拿這錢給我,只說這個錢是要幫被上訴人,並沒有要我如何幫忙。」、「(法官問:一、98年12月1日妳有無到胡玉英家中交付5百元?二、其用意為何?)一、有。二、是我個人發給她,幫忙晚上造勢用的便當錢,幫忙造勢對象有被上訴人、鄭朝鐘、張碧琴。」、「(法官問:為何要收受3萬5千元幫被上訴人助選?)我與被上訴人不認識,但是覺得她對我們婦女不錯,所以要幫她,才收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頁、98頁99年10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7頁);證人蘇雪珍亦於本院到庭結證稱:「(法官問:一、98年11月30 日妳有無到曾進業家中收受3萬5千元?二、其用途為何?三、當時妳和曾進業之對話過程內容?)一、有。二、不知名人士拿錢給曾進業,選舉前要幫被上訴人衝刺用的,但是我12月2日早上7點就被抓了,錢還沒發出去,錢也被偵查庭沒收了。三、曾進業打電話給我,要我約胡鳳嬌到他家拿錢,要幫被上訴人助選,不能現在馬上發,一定要到12月4日、5日才能發,要怎麼發、發給誰並沒有說,由我自行發揮,看誰有投票權再發。)」、「(法官問:曾進業有無明確表示交給妳的錢是被上訴人或彭朋栓所有,且係供被上訴人縣議員選舉買票之用?)沒有講是誰的錢,只是說不明人士拿來的,要支持被上訴人選縣議員最後衝刺用的。」、「(法官問:妳平常和被上訴人個人有無互動往來?)沒有,有跟被上訴人見過面,但沒有通過電話,只是覺得這個人不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頁、99頁99年10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9頁),並有新竹地檢署98年度內勤字第1號案於98 年12月2日在其家中查扣之蘇雪珍惠安A棟計劃、筆記等物證(見本院卷一第238頁上證3-蘇雪珍惠安A棟計劃、筆記)可稽,而蘇雪珍對於上開惠安A棟計劃、筆記等物證之詳情,亦於本院結證稱:「(法官問:於新竹地檢署98年度內勤字第1號之98年12月2日訊問筆錄所述是否實在?提示本院卷一第121、122頁)所述實在。」、「(法官問:檢察官僅問及在廁所內為何欲將(上證3)相關資料沖毀,為何你卻回答『資料上有打圈圈』?提示本院卷一第37、38頁、39頁)打圈圈部分是表示家裡有幾票,例如我家有3票就打3個圈圈,原住民就在上面註明『山』。」、「(法官問:資料上的打圈圈,為何(上證3)又有塗黑的部份,代表何種意義?) 塗黑的部份是因打圈圈沒有打好,但是仍是打圈圈的意思。」、「(法官問:(上證3)資料上有記載「警」、「山」,代表何種意義?)警是警察,山是原住民的意思。」、「(法官問:

提示98年選偵字第49號影本第20頁(外放證物),妳在檢察官訊問時答稱:「那是所有社區住戶的名單,我在名單上有註記每戶有多少個投票權人,我把人數報給曾進業,後來曾進業才拿給支持彭余美玲的3萬5千元錢給我。支持張碧琴部分我沒有事先跟曾進業報我統計的人數,我就隨便報8個人給他,曾進業就拿給我2萬4千元,我就想說怎麼給我這麼多,我才又跑去問曾進業,曾進業就說看我要怎麼發就怎麼發。」,這是否實在?)有部分不實在,2萬4千元是曾國清交給我的,當時可能記載錯誤。至於報人數給曾進業是報惠安

A、B、C3棟的人數,他就拿3萬5千元給我,是支持彭余美玲的,其餘的都正確。」、「(法官問: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2號押物編號A1之雜記4張及押物編號A3之筆記本是否均為妳所有(提示被上訴人今日所提被上證4)?押物編號A1之雜記4張是否原存在於押物編號A3之筆記本中,98年12月2日檢調搜索時,妳因一時情急,方將其撕毀,後遭調查局人員搶救回來?)是的,是我當時情急撕下丟到馬桶,被調查局人員撿回來的。」、「(法官問:妳是在收受曾進業交付之3萬5千元前,是否曾交付幫被上訴人之賄選名冊予曾進業,妳是否亦為被上訴人行賄之對象?並收受賄款?)我並沒有彭余美玲賄選的名冊,只有告訴他有

A、B、C3棟的住戶人數而已。我是義務幫彭余美玲,她沒有給我賄款,只有義務幫他將3萬5千元行賄給選民,我也是選民,但是義務的。」、「(法官問:為何妳幫被上訴人買票前,要把社區的人數報給曾進業?)因我是住戶代表,所以就義務的跟他講A、B、C3棟的人數,要幫彭余美玲助選。」、「(法官問:報給曾進業A、B、C3棟的人數是多少?)我告訴他97年A、B、C3棟的人數約270 人左右。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頁至157頁)。綜觀證人胡鳳嬌及蘇雪珍上開證詞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當時證人蘇雪珍遭查扣之上開物證,足證胡鳳嬌及蘇雪珍二人不僅對外行賄,同時自己亦為受賄對象。

(五)再查蘇雪珍於新竹地檢署98年12月17日時稱:「(檢察官問:對於你的行為涉嫌行賄罪是否認罪?)我承認…我在名單上有註記每戶有多少個投票權人,我把人數報給曾進業,後來曾進業才拿給支持彭余美玲的35000元錢給我…」等語(見外放證物98年12月17日新竹地檢署訊問筆錄第6頁)。查依一般賄選發放賄款之流程,樁腳必須向發放款項之人報名單,並依據實際報出名單之人數決定領取之金額。而蘇雪珍於98年12月12日調查站陳稱:「:」就是2人,「…」就是3人等語(見外放證物98年12月12日調查站訊問筆錄第5頁第5行),經比對本院卷一第238頁上證3包括證人蘇雪珍自己也拿500元計算,人數總計有70人(計算式如本院卷一第239頁上訴人所提上證4),以每人500元計,共3萬5,000元(500元×70人=35,000元),此與曾進業交付蘇雪珍用以支持彭余美玲之3萬5,000元金額相符,足證上揭蘇雪珍所指之「名單」即為新竹地檢署98年12月2日指揮調查局至證人蘇雪珍家中搜索查扣之「惠安A棟名單」(即上開上證3證物)。另再觀諸上開上證3上,蘇雪珍所為小圈圈之記號,亦可明顯看出名字右邊的小圈圈記號中,例如10號2樓范美鳳之名字右邊上方小圈圈以黑色塗滿、下方小圈圈則為空心;10號3樓彭秀圓名字右邊4個小圈圈,則只有左下角以黑色塗滿,其餘3 個小圈圈則為空心;10號7樓陳鼎元名字右邊最上方小圈圈以黑色塗滿、下方2個小圈圈則為空心(見上開上證3證物)。再參之彭秀圓於新竹地院所稱:「(法官問:請說明蘇雪珍因本次選舉交付現金給你的過程?)98年12月1日(當日為星期二)晚上7時多,在光武街2號路口前,蘇雪珍要我支持彭余美玲,之後就拿500元給我,他是私下拿給我,我答說好…等語(見外放證物98年12月2日新竹地院訊問筆錄第2頁),可知彭秀圓戶內,蘇雪珍報給曾進業有4位選舉人,蘇雪珍應該交付彭秀圓2,000元(500×4=2,000),惟蘇雪珍實際於倒垃圾時僅交付500元給彭秀圓,交付後隨即在上證3之名單10號3樓彭秀圓名字右邊4個小圈圈中,只有左下角1個以黑色塗滿,其餘3個小圈圈則為空心,彭秀圓於本院亦結證稱:「(法官問:一、蘇雪珍於98年12月7日晚上7時有無交給妳5百元現金?二、當時雙方對話過程內容?)一、有。二、她說這是張碧琴最後的補點費,而且也希望我幫忙彭余美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背面),足證蘇雪珍確已發放賄款500元給彭秀圓。蘇雪珍雖嗣於本院翻異前詞稱:

是張碧琴最後補點彭秀圓,我告訴彭秀圓說這500元是張碧琴的。彭余美玲也順便幫忙云云,彭秀圓亦改稱:是說錯了,應該是張碧琴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均無可採。

(六)曾進業於98年12月17日新竹地檢署開庭時稱:「(檢察官問:對胡鳳嬌所述有無意見?):…我是拿35000元給胡鳳嬌」等語。胡鳳嬌隨即當庭認罪,並答稱:對不起,我當天有拿35,000元,而且是要支持彭余美玲的錢,這些錢在我身上,但有部份被用掉,還有用1萬元在交保時被我用掉…等語(見外放證物98年12月17日新竹地檢署訊問筆錄第12頁)。胡鳳嬌並於本院作證時答稱:「曾進業確實有交付給我35,000元,是幫被上訴人助選的」、「我與被上訴人(彭余美玲)不認識…收下…我用其中1萬元交保證金…查獲前還拿了幾仟元家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頁99年10月4日高院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足證胡鳳嬌在本案中不僅對外行賄,自己亦有拿取賄款花用之行為,自堪認被上訴人行賄犯行已達犯罪既遂。

(七)被上訴人雖再辯以:新竹地檢署起訴其配偶彭朋栓、曾進業、蘇雪珍及胡鳳嬌之罪名為選罷法第99條第2項預備行賄罪云云,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其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已如上述。經綜觀彭秀圓、蘇雪珍、胡鳳嬌、曾進業上開證述,及蘇雪珍上開筆記名單資料(上證3),足以證明彭朋栓交付7萬元給曾進業,曾進業再分別交付蘇雪珍及胡鳳嬌各3萬5,000元之款項,且蘇雪珍及胡鳳嬌分別收受3萬5,000元之賄款後,實際上自己已受領,且至少已對彭秀圓之有投票權人交付賄款既遂,本院自不受上開刑事所認定之彭朋栓、曾進業、蘇雪珍及胡鳳嬌之罪名為選罷法第99條第2項預備行賄罪之拘束。

(八)再查證人胡玉英98年12月2日上午10時5分在新竹縣調查站第一次接受偵訊時坦承:「(問:98年新竹縣長、縣議員‧‧,你有無投票權?)有的,我的戶籍設在新竹縣○○鎮○○里○○鄰○○街‧‧約有8、9年,投票權就在新竹縣竹東鎮選區」、「(問:本次選舉你有無收到任何人候選人或樁腳所交付之賄款或物品?)有的,我胞姊胡鳳嬌於98年11月30日晚上8點左右至我家中,拿一張新臺幣500元現鈔,就向我表示這是彭余美玲的錢,要我投票支持彭余美玲之後就離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33頁上證一調查筆錄),同日下午3時45分至新竹地檢署接受訊問時亦稱:「(調查筆錄是否依你的自由意志陳述?)是,我有確認過才簽名。」、「(調查站調查員有無對你作任何強暴脅迫不法取供行為?)沒有。」、「(這次選舉期間,你有無收到這次選舉的候選人或樁腳所交付的賄款或物品?)只有一個,在11月30日晚上八點左右在我家,我姊姊胡鳳嬌交付500元給我,要我投票支持縣議員9號(即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頁至35頁訊問筆錄上證二),足見胡鳳嬌確已將曾進業轉交之其中500元賄款交付予有投票權人胡玉英,且達既遂。胡玉英嗣雖改稱賄選對象是6號(即訴外人鄭朝鐘)云云,核與其在新竹縣調查站之初供不同,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手勢比出數字6及9當顯而易見,應無誤認之虞,故其嗣後改稱胡鳳嬌係以手勢表示賄選之候選人號次,尚無足採。

(九)胡鳳嬌雖嗣亦改稱98年11月30日曾進業交付2,000元時表明係鄭朝鐘所發,並轉交胡玉英500元云云,復改稱交付胡玉英之賄款係自己的錢云云,惟查曾進業於98年12月17日於新竹地檢署稱:「(本次除了幫張碧琴賄選外,還有無幫其他人候選人買票?)鄭朝鐘的部分絕對沒有,彭余美玲部分我交給蘇雪珍三萬五千元...胡鳳嬌她過來之後我也拿了三萬五千元給胡鳳嬌,我就跟胡鳳嬌直接說這三萬五千元是要她找人支持彭余美玲,並沒有跟她比手勢或是要她找人支持鄭朝鐘。」、「(彭朋栓拿給你七萬元要你做什麼?)要我找人支持彭余美玲並發錢給他們,一票發500元。」、「(你真的交三萬五千元給胡鳳嬌?)真的,而且我跟胡鳳嬌說這些錢是要支持彭余美玲的。」、「...胡鳳嬌說我比手勢數字六這件事絕對沒有,我是直接跟胡鳳嬌說要她支持彭余美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39頁上證3),證人蘇雪珍98年12月27日於新竹地檢署亦供稱:「(檢察官問:

11 月30日左右有一天妳有無打電話給胡鳳嬌叫她直接到曾進業那邊?)有這回事,但不是支持鄭朝鐘,是支持彭余美玲的,曾進業跟我說這是支持彭余美玲的...」、「當時我們到了曾進業那邊後,曾進業有說是支持彭余美玲,當時曾進業拿給我三萬五千元給我說要支持彭余美玲,當時胡鳳嬌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頁、41頁上證4),足見曾進業並未另行交付胡鳳嬌2,000元或請其支持鄭朝鐘,曾進業交付3萬5,000元時,確有明確表示作為被上訴人賄選買票之用。胡鳳嬌嗣改稱曾進業交付2,000元係為鄭朝鐘買票云云,顯無足取。

(十)綜上,彭朋栓、曾進業、蘇雪珍、胡鳳嬌均為被上訴人之樁腳,渠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均有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且已行賄既遂,足堪認定。

六、被上訴人對上開彭朋栓、曾進業、蘇雪珍、胡鳳嬌等之賄選行為,既未舉證證明其未知悉或參與,則以上訴人與彭朋栓、曾進業、蘇雪珍、胡鳳嬌之關係而論,應認其知悉並有參與情事。

(一)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觀諸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而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本文亦有明定。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具有一定之訴訟法上目的、意義,課求主張利己事實之當事人應為舉證活動。而舉證責任係當事人就一定事實之證明所應盡之行為責任,乃兼具訴訟法屬性,非僅針對真偽不明情形明示處理原則而已。

(二)次按,於有紛爭而進行訴訟程序之情形,不同於訴訟外之客觀實體法秩序。在訴訟程序上,構成要件事實係處於開放而不確定之狀態,如難期待由主張權利之人證明其存在,在真偽不明時即不適用法規,無異擬制該事實不存在,將造成實體權利之空洞化。易言之,舉證責任隱藏之危險分配,倘不符合實質之公平正義,則該訴訟程序結構即不符合法治國家公正程序之要求,將使實體法之公平正義無從實現。因此,舉證責任不能僅從實體法規範之形式分配,尚須考量難以舉證而事實不明時危險分配之實質正義結果,並兼顧當事人於訴訟上就證據提出之可能、難易程度、程序平等原則、誠信原則等,從訴訟法之角度,對於實體法規範於制定時難能或未充分顧慮之舉證責任,為適當之調整。

(三)再按,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基本要求,苟候選人以不正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與純潔,已不具備民主法治制度代議士之基本要求,顯難允其擔任民意代表。且代議士制度之下,每一票均為等價,代表特定之民意而有其存在之價值,縱未當選之人,其所獲選票數量表徵之民意,亦足以表達各種不同之意見。因之,如以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等方式,與有投票權之人約定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行為,顯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而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兼以選舉法益對民主、政權更替、政風良善、公務官箴及公務廉潔無酬影響,至深且鉅。是以,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乎國家之施政、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之權益至深,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是故,當選無效之訴之立法意旨,即在於避免不公平選舉而設,俾能促進、維護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而健全民主政治之發展。

(四)據此,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雖以當選人為行為主體,然當選人若欲進行賄選,幾乎不可能親自為之,為避免賄選查察,必然假借其工作人員或親朋好友之手。是如當選人之至親有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情事,應考量賄選之查察不易,當選人如指使其工作人員或親友進行賄選,蒐證上極為困難,如嚴格限制需舉證至候選人本人親自行賄,或親自指使其工作人員行賄,勢將形成大量無法舉證之行賄黑數,無異漠視候選人假至親之手行賄而不管,對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及民主政治,更造成莫大傷害。職是之故,揆諸上規定及說明意旨,倘當選人之至親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情事,應由當選人就其無參與之事實,負舉證或說明之責任,始符公平,並能確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立法意旨之實現。

(五)復查一般候選人登記競選後,多設立競選總部,組織助選團隊,積極助選,發動文宣廣告。是觀諸選舉行為,候選人之競選活動絕非一人所得完成,須由整體競選團隊群策群力,榮辱成敗共享,當選絕非候選人一人之榮耀,而係整體競選團隊之努力。因此,在刑事犯罪,基於嚴格證據主義,非候選人之買票犯罪行為,除非檢察官舉證證明候選人確有參與犯罪行為,當然不得處罰候選人。但在民事當選無效之訴,競選團隊之行為,因選舉結果歸屬於候選人,故競選團隊之違法行為,民事責任應與候選人密切相關。況當選人當選前,享受其競選工作人員為其服勞務,而受有利益,自應對該工作人員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並對該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而不論該競選工作人員為競選人服勞務,係屬有償、無償或是否受領任何形式之薪資或報酬。據此,無論候選人之競選工作組織如何龐大,致候選人未直接親自僱用、選任、監督其工作人員,然只要該工作人員係當選人認可之工作人員或工作組織、團隊所選任、容任其為當選人從事競選工作,則該工作人員即屬當選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人,且該工作人員之行為,即為當選人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而屬當選人自己之行為。如當選人或其競選工作組織對其工作人員,未設任何選任、監督機制,或未設足夠之選任、監督機制,而任由其所屬工作人員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遂其使候選人當選之目的,並造成選舉公平性之損害,實與當選人於擔任候選人時自己親自所為,並無二致,自應由當選人為其工作人員負責。

(六)現今選戰動員投入之人力物力甚為龐大,各候選人為統籌選戰之進行,無不為此目的成立競選團隊,團隊之重要幹部在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與各候選人形成緊密之共同體。而單由候選人獨立參與、規劃全局之狀況要屬少數。從而,候選人就其輔選幹部或助選員或親友,如對選民行賄,要求投票予該候選人,除有相反之證據證明係其自行決意賄選外,即應認係經候選人事先授意決策而為之。以故,衡諸當選人有無參與賄選行為證據提出之可能、難易程度、程序平等原則、誠信原則等,責由當選人就其未參與賄選行為,足以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範難能或未充分顧慮之舉證責任,為適當之調整,而符公平。否則,要求當選無效訴訟之原告,須就當選人就其授意或參賄選行為,負舉證之責,無異將因訴訟程序運作,而使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範功能空洞化,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顯失公平情形。

(七)經查彭朋栓、曾進業、蘇雪珍、胡鳳嬌為被上訴人之樁腳,確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有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已如上述。上訴人固未提出直接證據足以證明彭朋栓、曾進業、蘇雪珍、胡鳳嬌與上訴人間有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然彭朋栓既為被上訴人之配偶,乃被上訴人最親密、最值信任之人,彭朋栓又係有系統、有計畫將選舉人名冊透過樁腳曾進業共同向其樁腳蘇雪珍、胡鳳嬌再向系爭選區內之選舉人行賄,彭朋栓、曾進業、蘇雪珍、胡鳳嬌等所對外行賄之違法行為,即應歸屬於候選人。而被上訴人對上開彭朋栓、曾進業、蘇雪珍、胡鳳嬌等之賄選行為,既未舉證證明其未知悉或有參與,揆諸首揭說明,自堪認被上訴人對上開賄選行為知悉並有參與情事,核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相符,被上訴人僅空言否認知悉、參與賄選情事,而未提出證據以證明之,要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配偶彭朋栓及曾進業、蘇雪珍、胡鳳嬌等人均為被上訴人之樁腳,渠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均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同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包括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行為,渠等所對外行賄之違法行為,應歸屬於候選人,被上訴人對上開賄選行為知悉並有參與情事,應堪認定,核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相符,從而,為同一選舉區候選人之上訴人,訴請判決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准許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及徐森郎、吳錦忠、彭誠吉、范善雄等人是否涉有為被上訴人為投票行賄等情事、以及證人林文生、林致傑、黃弘武、范綱朋、范綱訓、蘇信州等證言,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