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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選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豫雙訴訟代理人 蔡岳潭被上訴人 張漢土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陳英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民國(下同)98年間,主辦基隆市市議會第17屆市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被上訴人登記為基隆市第 2選舉區即基隆市信義區(以下稱系爭選區)市議員候選人,鑒於選情緊張,為求勝選,並知悉訴外人邱家發曾擔任基隆市信義區翡翠宮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職務,具有相當之人脈關係,遂趁邱家發於98年10月中旬某日因事至被上訴人設於基隆市○○區○○路○○○號2樓之競選服務處拜訪時,提議由邱家發代其出面向翡翠宮社區住戶及就系爭選區有投票權之人以金錢買票,並要求邱家發製作「選舉人名冊」,以每戶選民 1人之姓名為代表,逐一記載該戶之人數、地址及買得之票數,邱家發隨即應允,並決定以每票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該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買票,約使投票予被上訴人,以使被上訴人順利當選。

(二)邱家發承被上訴人之指示,積極向親友蒐購有投票權人之基本資料,並製作「選舉人名冊」。邱家發於98年11月上旬某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二龍山生活廣場附近公車站牌處,見就系爭選區有投票權之郭文福正與人聊天,遂向郭文福稱:「你有沒有要賣票?一票1,000元」 等語,欲向郭文福賄選買票,但為郭文福所拒。

(三)邱家發於98年11月18或19日晚間7 、8 時許,前往友人連建緯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 2樓之住處聊天時,得知陳一凡為系爭選區有投票權之人,乃向陳一凡稱:「有無名單(指選舉人名冊)?市議員張漢土需要名單,1人1,000元,有多少名單拿給他,他都收」等語,復稱:

「兄弟明說1個人1,000元,名單要先拿給他(指被上訴人)過濾」等語,約使陳一凡投票予被上訴人,陳一凡聞言虛應表示應該先交付金錢,再交付名單等語,之後,邱家發再次重複買票之事,經連建緯制止,邱家發始停止勸說,並因另有要事而自行離去。陳一凡於翌日思及邱家發之請託,遂將自己與就系爭選區有投票權之妻子蕭世珍、表姐、表姐夫及表姐之子之姓名及地址書寫在紙上,於同日晚間前往連建緯住處,將上開紙張置放於連建緯住處客廳茶几桌墊下,即返回家中。2日後, 陳一凡為避免觸法,又自行至連建緯住處,將上開名冊取走撕毀丟棄。而邱家發因陳一凡遲未交付選舉人名單,恐負被上訴人所託,即於98年11月20日晚間5時56分46秒,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連建緯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連建緯表示:「叫陳一凡寫一寫(指選舉人名冊),2個就好了」等語,連建緯應許之, 邱家發復於同日晚間7時24分21秒,再撥打電話予連建緯, 催促聯絡陳一凡抄寫名冊交予,但連建緯思及恐涉違法而作罷。

(四)邱家發於98年10月中旬某日,與被上訴人商妥向選民買票後,即開始向親友透露被上訴人欲以1票1,000元之代價買票之事,但迭遭拒絕,未順利取得名冊,98年11月下旬某日晚間,邱家發在基隆市○○區○○○路某處,巧遇就系爭選區有投票權之黃全旺,要求黃全旺告知其本人、妻子黃簡明雲、兒子黃紹揚及女兒黃靜儀等 4人名字,並向黃全旺暗示:「到時候你就會知道」等語,黃全旺聞言未及查問,即將 4人名字報予邱家發。邱家發遂於該日至同年11月28日間某日,在位於基隆市○○○路○巷○○○號 3樓住處,將「黃全旺4(原件『;』處係為空格,下同)6巷172巷3樓;3 」等字樣,記載於其製作之「選舉人名冊」上,並以同樣方式,陸續將其所認識或知悉之有投票權人之住戶、地址及票數等資料, 並連同其個人資料「邱家發5;6巷268巷 3樓」等字樣,記載於該「選舉人名冊」上,共計40筆,以向被上訴人表示可買得之選票。

(五)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8日下午 3時33分許,眼見選舉之日逼近,欲知邱家發買票成果,並欲請邱家發幫忙向親友拉票,乃以其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邱家發,邀同邱家發前往其競選總部商談,邱家發接獲通知,遂將親友「簡宏隆」之資料,補登在其已製妥之「選舉人名冊」原本,攜帶該名冊趕赴競選總部與被上訴人面商機宜, 2人見面後,邱家發即取出上開「選舉人名冊」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閱覽後,一面要求邱家發在社區裡幫忙集中選票,復將該「選舉人名冊」持至設於辦公室旁之影印機室影印後,將原本留存,影本則交予邱家發作為憑據,復向邱家發表示:「回去等我的電話,我會找人跟你聯絡」等語,意在待其過濾名冊後,會擇期發放現金。邱家發自被上訴人服務處離去後,將「選舉人名冊」影本藏放於住處,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及警方於98年12月2日上午7時許,在邱家發前址住處, 扣得上開「選舉人名冊」影本1張, 被上訴人所為已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等情,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當選中華民國基隆市議會第17屆第2選舉區議員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固為系爭選舉第 2選舉區之市議員候選人,並以該選區第二高票之得票,當選基隆市第17屆市議員,惟邱家發在該選舉競選及被上訴人先前競選 4屆市議員期間,均非被上訴人之樁腳,被上訴人未於98年10月中旬要求邱家發代為向選區選民買票並製作名冊,因邱家發先前來訪未遇並留下聯絡電話,而被上訴人在競選期間不願得罪選民,始打電話致意,之後,邱家發雖前往被上訴人之服務處,然被上訴人未為邱家發影印扣案之「選舉人名冊」,亦未見到該名冊。

(二)縱邱家發曾於98年11月上旬某日,向郭文福表示「你有沒有要賣票?1票1,000元」等情,此亦僅屬邱家發個人行為,與被上訴人無關,且邱家發未向郭文福表示係何人欲買票,或要求郭文福投票予何人,自非行求賄賂。又依通訊監察之譯文觀之,邱家發自稱為與被上訴人同一選舉區之市議員候選人陳東財、中山區市議員候選人施世明及中正區市議員候選人羅富友助選,且與陳東財有密切聯絡,自不得逕認邱家發有為被上訴人向郭文福行賄之表示。另邱家發係向黃全旺表示「到時候你就會知道」,未提及行賄意思,亦未要求黃全旺投票予何人,不能認定邱家發即係為被上訴人向黃全旺為行賄表示。再者,邱家發就其要求陳一凡提供名單之目的,所述前後不一,則其所述內容應屬可疑,且邱家發於檢調訊問時,係表示被上訴人可能買票,即使邱家發確向陳一凡表示「有無名單?市議員張漢土需要名單,1人1,000元,有多少拿給他,他都收」,亦屬邱家發胡亂猜測,非受被上訴人之指示為之;況邱家發向陳一凡表示名冊須經過濾,足見被上訴人未與邱家發達成賄選之犯意聯絡;另邱家發明知連建緯住院時,曾受市議員候選人陳東財幫助,邱家發亦為陳東財助選,應無在陳東財支持者連建緯住處,毫無避諱為被上訴人買票之可能。

(三)上訴人所稱之「選舉人名冊」所載內容,係邱家發利用其曾擔任社區委員職務之便,得知住戶居住地及人口數之情形,未經住戶同意擅自捏造,甚至根據其在路邊撿拾他人掉落之帳單內容擅自記載,經查證後,該名冊之內容多有錯誤,所載對象亦未與邱家發聯絡,若被上訴人確與邱家發達成向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邱家發應無需捏造不實之名冊,是上訴人以該名冊逕指被上訴人涉有賄選行為,實有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98年12月 5日舉行之中華民國基隆市議會第十七屆第二選舉區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 5日舉辦「中華民國基隆市議會第17屆市議員選舉」,被上訴人為基隆市第 2選舉區市議員候選人,並以該選區第二高票之得票,當選為基隆市第17屆市議員。

2、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邱家發共同基於向有投票權人之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而以該署98年度選偵字第7號、99年度選偵字第 3號,將被上訴人及邱家發提起公訴。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 4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訴外人邱家發則預備犯賄選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二年。目前該刑事案件尚在本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16號地股審理中。

(二)兩造爭點:被上訴人有無請邱家發代其出面向翡翠宮社區人員及其他基隆市第二選舉區有投票權之選民行求期約以金錢買票?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邱家發共同基於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 由邱家發出面以每票1千元代價,向該選區有投票權之人買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訴外人邱家發雖經上訴人認對郭文福、陳一凡、黃全旺行求賄賂,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第1項之罪而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9年度選訴字第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二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選上訴字第16號判決駁回邱家發之上訴,有起訴書、原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4號、本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9頁、第57至70頁、 本院卷第92至101頁),然被上訴人否認邱家發上開所為係經其授意,則被上訴人有無當選無效之事由,自應審究邱家發上開所為是否係經被上訴人指示授意。

(二)查訴外人邱家發就其所為是否出於被上訴人之指示授意乙節,所為之陳述反覆不一。其於98年12月 4日於調查站接受調查時固陳稱:「(調查員問:你於何時、何地與被告張漢土接觸談交付本件選舉人名冊及賣票的事?)99年11月28日下午 3點多,被告張漢土以其0000000000手機打給我0000000000的手機,叫我過去他競選總部,我就過去與他碰面,我本來要跟他講本件選舉人名冊的事,後來因為競選總部人太多,我就把我所造的本件選舉人名冊交給被告張漢土,被告張漢土收下後,就跟我說請我在社區裡面幫他集中一點選票,我當天有把我所蒐集的本件選舉人名冊正本交給被告張漢土,被告張漢土影印後,把正本拿走,然後把影本交給我,所以你們才會在我家查扣到影本。」(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 7號卷一第126、127頁)、「我進總部旁 2樓辦公室後,就拿出本件選舉人名冊,表示可以拉到這些人的票,被告張漢土就說好啦,要我回去等候電話,並謂會找人和我聯絡。我在該段期間內和被告張漢土見過3次面,第1次是拿訃文,第

2 次在總部見面,被告張漢土要求我幫忙收集選民資料;第 3次就是交付名冊;惟被告張漢土並未表示買票之代價是多少。」(見同上偵查卷一第130頁);98年12月4日接受調查時陳稱:「我準備拿本件選舉人名冊和張漢土談賄選之事,惟被告張漢土並未告知準備買票之價碼;大部分之選民均係我所杜撰。」(見同上偵查卷一第 127頁);又稱:「我向連建緯和陳一帆表示被告張漢土可能買票,惟若不提供一些名冊資料,被告張漢土可能不會信任(見同上偵查卷一第 126頁);「查扣之本件選舉人名冊,都是我整理鄰居及好友之資料;其中,大部分是我所(虛)增列;我並未實際向增列人員探詢賣票之意願,我是希望被告張漢土多給些買票錢。屆期,我就可以中飽私囊;我將本件選舉人名冊正本交付被告張漢土,惟被告張漢土都無進一步指示。」(見同上偵查卷一第 129頁)。另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確實有將本件選舉人名冊交付張漢土;上面的數字就是賄選金額,張漢土對我說沒造冊,沒有辦法確定買票的金額。上面的數字是我自己填寫的,來判斷每戶差不多有幾人,每票還沒有跟我講要買多少,以往是1票1千元。」(見同上偵查卷一第 134頁)、「被告張漢土是在98年10月中,在服務處辦公室叫我編本件選舉人名冊而已(見同上偵查卷一第135頁)」 、「被告張漢土請我造冊,是有為了買票的傾向,也就是應該要買。」、「(檢察官問:他所指的拉票是何意?)應該就是買票的意思,為了美化所以才會用拉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一第 138頁)。惟邱家發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以則證人身分結證稱:「我寫本件選舉人名冊,只是為詐騙被告張漢土,看被告張漢土是否能給我好處」等語(見原法院99年度選訴字4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262頁),核與其先前所言出入甚大。則其於調查站接受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稱被上訴人指示其製作本件選舉人名冊,俾以進行賄選等情,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三)查訴外人陳一帆於調查員詢問時陳稱:「被告邱家發當時說要幫被告張漢土買票,需要名單」(見同上偵查卷一第30頁背面)。訴外人連建緯於警詢時陳稱:「被告邱家發當時說被告張漢土可能會找其買票,大概1票1千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一第41頁背面)。惟此 2人僅係聽聞邱家發陳述,並未親自見聞被上訴人請託邱家發行求賄選。陳一帆及連建緯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被告邱家發當時說被告張漢土需要名單,1票1千元」(見同上偵查卷一第34、45頁)。連建緯於原審具結作證,亦僅稱:「被告邱家發當時有說1票1千元而已,並未說被告張漢土找被告邱家發買票」(見刑事一審卷第220至221頁)。則陳一帆及連建緯所言,僅能證明邱家發曾表示有意為被上訴人買票賄選,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指示邱家發進行賄選。另訴外人郭文福於調查員詢問及偵查中,皆稱邱家發只問其有沒有要賣票等情(見同上偵查卷一第54、56頁),亦未指證稱被上訴人找邱家發買票賄選。而郭文福於刑事一審具結證稱:邱家發問其有沒有要賣票,1票1千元,邱家發並未說何人要買票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 113頁)。是亦無從以上述證人之證詞,逕認被上訴人曾要求或指使邱家發行求或預備行求賄賂,約使該選區投票權人投票予被上訴人。

(四)又扣案選舉人名冊影本固係從被上訴人服務處之影印機所影印得來,惟邱家發於偵查中供稱:我拜託服務處小姐影印,其影印 2張就走。當時,被告張漢土並不在(見同上偵查卷二第43頁);於刑事一審中以證人身分作證稱:「影印名冊並非我去見張漢土之同一天,而是其後之1、2天,我請服務小姐幫忙影印;惟一直無機會拿給被告張漢土」(見刑事一審卷第 7頁)、「原本已被其揉掉而找不到」(見刑事一審卷第 265頁)。則邱家發就扣案選舉人名冊究竟是交給被上訴人自行影印,或是其拜託被上訴人服務處之人員幫忙影印,已有不明。而所謂選舉人名冊之用途仍須依行為人目的定之。以被上訴人及其競選總部服務處人員之立場,支持者提出所謂選舉人名冊,亦可作為其中有投票權人投票傾向分析或合法拜訪支持之用。除非有積極證據足認被上訴人與邱家發已有藉此進行買票賄選之認識與意欲,否則邱家發製作選舉人名冊之後,至被上訴人競選總部處影印,僅能證明其有至該處影印選舉人名冊之事實,不能以此證明被上訴人與邱家發共同利用選舉人名冊,而向其中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或預備行求賄賂,而約其等投票予被上訴人。

(五)另本件於刑事偵查期間,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曾應調查站之囑託,針對本件選舉人名冊所載之人之設籍情形與各該人員是否具有投票權進行查核比對,細譯基隆市信義戶政事務所99年1月5日基信戶壹字第0990000041號函所附之查核表及本件選舉人名冊所載之人(曾維義、黃樹南已遷至基隆市仁愛區,予以除外)全戶戶籍謄本登載(見同上偵查卷二第108至160頁),本件選舉人名冊所載之人與實際設籍而有投票權之人多所不合(詳見刑事二審判決附表及同上偵查卷二第105至107頁)。就此邱家發於刑事一、二審均陳明其行為動機係希望被上訴人張漢土能多給些錢,其可中飽私囊,從中獲利等情。若被上訴人未查,果真相信邱家發之人脈關係及影響力,並同意按選舉人名冊所載之選票數計算應備賄款撥予邱家發支配交付,邱家發確可利用虛增選區投票權人之舉措,將其中按增虛人員人數所撥付之買票行賄款項納為己有,則邱家發陳稱其製作本件選舉人名冊之目的在於被上訴人能多給些錢,其可中飽私囊從中獲利等情,尚非無據。是本件不能排除邱家發係為牟取本身不法私利,而自憑己意充當所謂選票掮客,利用選舉人名冊之製作,欲誘使被上訴人相信其人脈關係及影響力而同意委由其著手進行買票,其再藉上述模式獲利之可能。邱家發先前於調查站接受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其係依被上訴人之指使而製作本件選舉人名冊云云,顯不能驟信。上訴人既未能舉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曾指示邱家發製作系爭選舉人名冊,以共同進行買票賄選,則其主張邱家發係在被上訴人授意指示下製作系爭選舉人名冊,進行買票賄選,即無可取。

(六)又被上訴人雖曾於99年11月28日15時33分19秒許,撥空打電話給邱家發,在電話中為如下之對話:「張漢土:老邱仔,我張漢土。邱家發:我知。張漢土:我在辦公廳。邱家發:好好。張漢土:你過來喔。邱家發:好好。」有99年11月28日15時33分19秒通訊監察譯文及檢察官於 99年1月 6日所製之勘驗筆錄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監字第1232號卷第 8、18頁),而邱家發嗣又撥打電話給友人簡宏隆詢問其姓名及住址,有如下對話:「邱家發:奇昌,我『秋雞』。簡宏隆:秋雞,你好。邱家發:你家地址幾號?簡宏隆:135。邱家發: 6巷135號是嗎?簡宏隆:對。邱家發:你正名是什麼,我邀請你一下,發個帖子給你,你不用付錢。簡宏隆:什麼事情啦。邱家發:不用花錢啦。6巷135號是嗎?簡宏隆:對。邱家發:你名字要寫什麼大德。簡什麼?簡宏隆:簡宏隆。邱家發:那個宏?簡宏隆:寬宏大的宏,基隆的隆。邱家發:簡宏隆,好我知,我發個帖子邀請你。」(見同上偵查卷一第24

4 頁通訊監察譯文)。邱家發與被上訴人及簡宏隆之前開對話內容既完全未言及任何欲進行買票行賄之事,且無其他積極證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邱家發之上開對話,主張邱家發係與被上訴人進行共同投票行賄或預備行賄之商議,亦不足憑採。

六、綜上所析,上訴人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意指示邱家發代其出面向系爭選舉區有投票權之選民行求期約以金錢買票之行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行為,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從未指示邱家發代其出面向系爭選區有投票權之選民行求期約以金錢買票,尚屬可信。從而, 上訴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