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蔡岳潭被上訴人 蔡適應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許名志律師蘇穎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當選無效之訴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係基隆市第16屆市議員,且係基隆市第17屆市議員
第5選區市議員侯選人,訴外人劉瓊雅則係被上訴人之市議員服務處助理,二人均知悉被上訴人當時雖尚未登記參選基隆市第17屆市議員,然已有意連任而參選,為期被上訴人於基隆市第17屆市議員選舉能順利當選,被上訴人與劉瓊雅共同基於交付不正利益,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意思聯絡,由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7月間,以其擔任理事長之社團法人臺灣四季文教協會(下稱四季文教協會)工作會報名義,邀請位於第五選區之大武崙產業發展促進發產協會、壯觀里社區發展協會、黃姓宗親會等團體之會員及其他籍設於該選區之民眾,於98年7月17日晚間至基隆市○○區○○○街○○號鮮世界奇跡餐廳(即鮮世界庭園餐廳)飲宴(下稱系爭餐會),並由劉瓊雅負責策劃餐會,藉此招待免費餐飲之機會,籲請上開投票權人支持被上訴人,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㈡被上訴人乃先篩選邀宴名單,並指示劉瓊雅向鮮世界奇跡餐
廳訂位,再於98年7月17日下午6時許,在上址之鮮世界奇跡餐廳,花費新臺幣(下同)7萬2,600元,席開20桌宴請蔡秋霖、莊月桂、林萬益、黃奇財、呂水淋、徐存蔭、余文和、賴鴻章、A1、A2、A3(年籍均詳卷)及其餘多數設籍上開選區姓名不詳而為有投票權人共近200人,並於席間上臺致詞要求投票支持,以此方式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免費餐飲招待之不正利益,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劉瓊雅並經被上訴人之授意下,於98年10月5日支付上開餐費。
㈢嗣後被上訴人雖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11日公告當選
為基隆市第五選區市議員,但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已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而有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選舉無效事由。爰依上揭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就98年12月5日舉行之基隆市議會第十七屆第五選舉區市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98年12月5日舉行之中華民國基隆市議會第十七屆第五選舉區市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四季文教協會為公益服務性社團,每年度舉行例行性工作報
告餐會,邀集與該會活動有關之社團,或工作人員及親朋好友參加,故系爭餐會為年度性聚會,與政治選舉並無關係,亦與所謂賄選無涉。又檢舉人即祕密證人游進旺、廖志成等人,其立場有利益衝突情形,且渠等證言亦不足以證明本件在主觀上有何對價關係、或客觀上有何賄選之情形存在。此外徐存蔭等十多位證人之證詞內容,均足以證明系爭餐會為年度工作報告聚餐,與選舉無關。
㈡被上訴人係基於該會理事長身分,提供其在有限責任基隆市
第二信用合作社基金分社所有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基隆二信帳戶),供四季文教協會使用,以免除必須臨櫃提領現金之困擾。且被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係由四季文教協會於98年10月7日,自該會於94年7月20日在臺灣銀行申設開立之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以零用金網路銀行方式轉入被上訴人基隆二信帳戶10萬元,同時再由被上訴人基隆二信帳戶提款8萬元之現金,用以支付系爭年度例行餐會之費用7萬2,600元,有鮮世界餐廳開立統一發票可按,故支付系爭餐費之款項係屬四季文教協會所有,而與被上訴人個人無關。四季文教協會為公益社團,經費非被上訴人所有,只能做為協會支出,故系爭餐會的費用並非被上訴人為選票所支付的不正利益。
㈢系爭餐會長達三小時以上,被上訴人在場僅發言稱:「我有
一張紅單,不是罰單就對了,這個內容是報告一下,講這幾年來作什麼代誌」等語,共計不到40秒,與賄選及選票根本無涉,且以服務地方的事情爭取認同,正是民主政治選賢與所期待的選風,並無隻字提到選票及賄選對價等情事。此外當日參加宴會之人,許多並非該選區內之選舉權人,足證系爭餐會活動無關選票,並非賄選活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係四季文教協會之理事長,且為基隆市第十七屆市
議員第五選區選舉之候選人(但被上訴人於舉辦系爭餐會時,尚未登記為侯選人)。訴外人劉瓊雅於98年7月31日前係被上訴人市議員服務處助理兼四季文教協會之秘書,有當選證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79頁)。
㈡98年7月17日晚間在基隆市○○區○○○街○○號鮮世界奇跡
餐廳舉辦之系爭餐會,係以四季文教協會工作會報名義為之,由訴外人劉瓊雅協助系爭餐會之舉辦。
㈢出席系爭餐會的人員有蔡秋霖、莊月桂、林萬益、黃奇財、
呂水淋、徐存蔭、余文和、賴鴻章等約20桌之人(約近200人),且均未支付餐費而係免費受宴請。
㈣系爭餐會之費用共計7萬2,600元。
㈤被上訴人就98年12月5日舉行之基隆市議會第17屆第五選舉
區市議員選舉經投票後,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同月11日公告當選為市議員。
㈥上訴人被訴賄選案件(原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3號),業經
原法院刑事庭判決無罪,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有判決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46至54、109至127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系爭餐會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舉辦之選舉賄選活動?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選罷法第9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又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從而系爭餐會是否具有上開期約賄選之對價關係性質,即應依下列因素加以判斷:⑴出席餐會之人士與出席原因。⑵餐費之金額、支出方式。⑶餐會現場之佈置方式。⑷被上訴人以及與會人在餐會現場之發言內容。⑸餐會現場是否出現與選舉相關之文宣,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㈡就出席餐會之人士與出席原因部分:
⒈經查四季文教協會為全國性團體,於94年4月17日設立,
許多會員為基隆市以外縣市之人,每年定期於二、三月間舉辦餐會作年度工作報告,同時邀請友好團體以進行聯誼,參與人數約一百餘人,業經下列證人於被上訴人被訴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偵審中證稱屬實:
⑴證人劉瓊雅即四季文教協會秘書於98年12月7日警詢及
偵查中證稱如上情,並稱98年7月17日在鮮世界奇跡餐廳的費用7萬2,600元,係伊於98年10月8日去付款的,是餐廳打電話通知本次飲宴費用未付,由伊去銀行領出來至餐廳付款等語,有調查與訊問筆錄影本可稽(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98年度選他字第77號卷第45至55頁)。
⑵證人楊文衡即四季文教協會常務監事於原法院刑事案件
審理時結證如上情,有審判筆錄影本可按(見99年度選訴字第3號卷第110至124頁)。
⑶證人徐存蔭於98年12月2日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如上情,
有訊問筆錄影本可稽(見基隆地檢署98年度選他字第77號卷第37至43頁)。
⑷證人即大武崙產業促進會董事呂水淋於98年12月2日偵
查中證稱如上情,有訊問筆錄影本可稽(見基隆地檢署98年度選他字第77號卷第28至34頁)。
⑸證人即大武崙產業促進會理事長特別助理余文和於98年
12月11日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如上情,有調查筆錄與訊問筆錄影本可稽(見基隆地檢署98年度選他字第77號卷第58至65頁)。
⑹證人即大武崙產業發展促進會總幹事賴鴻章於98年12月
11 日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如上情,有調查筆錄與訊問筆錄影本可稽(見基隆地檢署98年度選他字第77號卷第83至89頁)。
⑺證人即黃姓宗親會總幹事黃奇財於98年12月11日警詢及
偵查中證稱如上情,有調查筆錄與訊問筆錄影本可稽(見基隆地檢署98年度選他字第77號卷第68至74頁)。
⑻證人即壯觀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林萬益於98年12月12日
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如上情,有調查與訊問筆錄影本可稽(見基隆地檢署98年度選他字第77號卷第90至96頁)。
⑼證人即壯觀台北八德社區監委蔡秋霖於98年12月2日警
詢及偵查中證稱如上情,有調查與訊問筆錄影本可稽(見基隆地檢署98年度選他字第77號卷第21至25頁)。
⑽證人余文和即證人徐存蔭之特別助理於98年12月11日警
詢及偵查時證稱:「蔡適應議員進來跟我說:『某某天留一桌請你公司的員工吃飯,請你轉達一下』」等語,有調查與訊問筆錄影本可稽(見基隆地檢署98年度選他字第77號卷第58至65頁)。
⒉此外證人徐存蔭係設籍於基隆市仁愛區,證人余文和係設
籍於基隆市中正區,均非籍設基隆市安樂區等情,亦據證人徐存蔭、余文和於偵查時證述在卷。且秘密證人A2亦於原法院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伊進入餐廳時,並沒有人向伊確認身分等語。秘密證人A3復證稱:伊朋友跟伊說該餐會不用錢,所以伊才去參加,朋友沒有說一定要設籍在基隆市才能參加餐會,而伊並不是當地人,是汐止人,也沒有基隆市安樂區的投票權等語。秘密證人Al亦證稱:阿龍邀請伊參加餐會時,並沒有說要是設籍於基隆市安樂區的人才能去參加,而伊進入時,門口也沒有人過濾伊的身分等語,有審判筆錄影本可證(見該筆錄第12、28至29、41頁)。
⒊則綜合上情以觀,足證四季文教協會並未要求各該受邀團
體偕同到場之親友需有特定政治立場、及戶籍係設在基隆市第五選區即安樂區之內,因此出現參與本次飲宴者有政治立場與被上訴人不同者,有未籍設基隆市第五選區之內者,益徵系爭餐會為四季文教協會針對合作、往來或友好團體所召開之年度例行性活動,因此未對參與者之身分及資格有具體之要求或邀請之標準。
㈢就餐費與金額支出方式部分:
⒈經查四季文教協會僅向臺灣銀行申請網路銀行業務,並未
申請企業晶片金融卡;而被上訴人則有基隆二信帳戶,並於97年10月7日由四季文教協會之臺灣銀行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入10萬元(註記為零用金)、12萬元(註記為零用金)、4萬元(註記為零用金)、2萬3,000元(註記為房租)、1萬5,000元(註記為林振東)、3萬元(註記為零用金)至被上訴人基隆二信帳戶內,而於98年10月8日被上訴人基隆二信帳戶有8萬元支出紀錄等情,有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基隆營密字第09850041951號函暨四季文教協會之帳戶存款歷史明細表、基隆二信99年3月11日基二信社總字第A427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影本在卷可證(見原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3號刑事卷第151至183 、185至236頁)。則被上訴人既然早於94年8月12日起,即由四季文教協會於前開臺灣銀行帳戶轉帳存入款項至被告基隆二信帳戶內達數十次之多,足證被上訴人所開立之基隆二信帳戶,確實係長期供四季文教協會使用。
⒉又系爭餐會舉行地即鮮世界奇跡餐廳於客戶付清簽帳款時
,即當場開立發票,且發票所載發票日原則上即係付款日;至於收入證明單上所載之日期,僅為經理羅秀美註記其將現金存入銀行之日,並非即客戶實際付款之日,有收入證明單、發票影本可稽(見基隆地檢署98年度選他字第77號卷第36頁),並經證人周秋蘭即鮮世界奇跡餐廳會計、證人羅秀美即四季文教協會財務經理、證人劉巧玲即鮮世界奇跡餐廳櫃台人員劉巧玲於原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屬實,有審判筆錄影本可按(見該卷第54至58、124至127、133至138頁)。經查與證人劉瓊雅即四季文教協會秘書、證人楊文衡即四季文教協會常務監事上開證言互核相符,且四季文教協會確於97年10月7日自其臺灣銀行帳戶內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被上訴人前開基隆二信帳戶內,而被上訴人前開基隆二信帳戶亦於同月8日有提領8萬元支出紀錄,均如前述,足證系爭餐會乃係四季文教協會所舉辦,而活動費用亦由四季文教協會支出。
㈣就系爭餐會現場之佈置方式部分:
⒈秘密證人A1於99年5月13日原法院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
:「那天會場我只有看到門口有很多很像喜酒簽名的粉紅色的布條,有人在簽名,但是我沒有簽名……(你當天到餐廳的門口有無看到其他的立牌?)我沒有注意看。餐廳門口有看到粉紅色簽名的布條……」等語,有審判筆錄影本可稽(見該審判筆錄第32、38至39頁)。
⒉秘密證人A2於原法院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稱:「(你該桌
上面有無寫明是哪個社團的招牌?)我沒有注意看,上面有立三角牌子,但是寫何字我沒有印象。」等語,有審判筆錄影本可稽(見該審判筆錄第8頁)。
⒊則據此足證系爭餐會確實為四季文教協會所舉辦、與平日
互有業務往來或為友好團體進行聯誼,因此在系爭餐會所載餐廳之門口準備簽名布條供各界參與者簽名,並在各桌上放置三角牌子以方便不同的團體辨識及入座,顯然與賄選活動大多秘密進行,不敢公然簽名留存證據者不同。
㈤就被上訴人以及與會人在餐會現場之發言內容、以及餐會現場是否出現與選舉相關之文宣部分:
⒈經查證人林萬益、黃奇財、呂水淋、賴鴻章、余文和等人
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其均有參加本次飲宴,且於會中有聽聞報告四季文教協會之會務、活動及未來展望等事項。且秘密證人A3於原法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亦結證稱:「(你當天到達餐會現場後,一直到當天晚上八點半你離開止,在現場有無聽聞蔡適應或是其他人上台報告四季文教協會的會務?)在印象中有,但是誰講的我不清楚,印象中,是剛開始吃飯時有人上台講了一段話。」等語,有審判筆錄影本可稽(見該筆錄第17頁)。則據此足證系爭餐會確係四季文教協會所召開之年度例行性會議,且在飲宴中一開始即報告四季文教協會之會務、工作概況等事項,更符事理之常,因此參與本次飲宴者均係認知其所參與者乃四季文教協會所召開之活動,而未認知被上訴人舉辦本次飲宴係為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與選舉活動相關。
⒉又被上訴人於系爭餐會中,固曾上台致詞、介紹來賓,且
於致詞時提及「有一張紅單,不是罰單……內容向各位報告一下,講這幾年以來,咱們是做什咪代誌……而人家講,就是蔡適應很行……」等語,而被上訴人在致詞時所提及之紅單乃指選舉宣傳文宣,固有該文宣影本在卷可證(見基隆地檢署98年度選偵字第16號卷第33頁)。另證人林右昌於本次飲宴中亦有上台致詞稱:「年底喔,有一個很重要的目標,就是基隆要改變,基隆要改變不是靠適應或是靠我,是要靠所有在場的人支持,在座所有的好朋友……在年底時,希望大家繼續支持蔡適應,繼續來為大家服務。大家年底能給他這個機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據證人林右昌於原法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據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當庭勘驗蒐證錄音光碟無誤,有審判筆錄可按(見該筆錄第47至49頁)。
⒊惟細繹蒐證之錄音內容,被上訴人致詞內容多係為介紹來
賓、並感謝與會人士的支持,雖曾提及有張紅單(即宣傳文宣),惟僅請與會人士參考文宣內容,了解其曾做之事,並未提及其年底欲參選市議員,要求參加餐會之人投其一票等言論。且觀諸卷附之宣傳文宣,其正面均係記錄被上訴人在其市議員任內為基隆市所為之政績,及四季文教協會所為之公益活動,背面則簡略記載該年度市議員選舉之流程。而證人呂水淋、徐存蔭於偵查中亦均證稱:被上訴人當天並沒有說要大家多支持等語,證人余文和於偵查中結證稱:被上訴人只有致詞時說謝謝大家一年多來的幫忙等語,亦有筆錄影本可按。則綜上以觀,被上訴人因身為四季文教協會之理事長,於四季文教協會召開年度例行會議時,衡諸常情,難免藉機在致詞時為自己以往之政績宣傳,以吸引不分政黨傾向、不分設籍地之在場參與者,擴大其支持基礎,此乃民意代表經營地方基層所必然,被上訴人確未藉此要求在場人投其一票或為其拉票。
⒋至於證人林右昌固有於本次飲宴現場致詞稱:「在年底時
,希望大家繼續支持蔡適應,繼續來為大家服務」等語,惟亦陳稱:伊當天前往鮮世界奇跡餐廳參加該活動,並非被上訴人所邀,而因被上訴人是主人,所以伊一定會說讚許主人的客套話及場面話,而伊所說在年底時,希望大家繼續支持被上訴人,乃指98年底時支持被上訴人繼續當市議員等語,有原法院審判筆錄影本可證。則證人林右昌於致詞時,雖曾於言談中表示希望大家於年底時,繼續支持被上訴人,惟其乃對主辦人即被上訴人尊敬之舉,衡屬事理之常,且該片面請託之語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應被上訴人要求所為,即不能認定被上訴人已與有投票權人約使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行為。
⒌又證人Al於原法院刑事案審理時固證稱:伊在現場有聽到
被上訴人介紹什麼會、什麼會,只有一、兩個人上台介紹,因為伊在下面與他人聊天,沒有仔細聆聽致詞內容,而伊因為這些人在台上講話,又沒有請主持人,所以伊聽完之後,認為應該是年底選舉的事情,而當天致詞時,並沒有人要求與會的人要把票投給他們,只有說年底兄弟姊妹出來支持啦等語。證人A2於偵查時證稱:當天蔡適應及林右昌都有上台致詞,致詞內容聽起來就是選舉要到了,希望大家多支持,這些話是蔡適應先說,後來林右昌演講時,也有說等語。證人A3於原法院刑事案審理時證稱:「因為當時很吵,上台的人有講話和報告一些過程,但我現在不能確定所講的內容是四季文教協會的會務,我只記得上台講的人是說有一個團體要大家支持他們……(你在現場聽到的上台的人說,有一個團體要大家支持他們,該人是要大家支持什麼?)就是要支持蔡適應和林右昌他們……他是說選舉快到了,請大家繼續支持林右昌、蔡適應」等語,固有筆錄影本可稽。惟被上訴人於致詞中並未提及自己年底欲參選市議員,要求出席之人投其一票,已如前述,故秘密證人Al、A2、A3前開所證,聽見致詞人員表示希望大家支持被上訴人等語,應係證人林右昌或其他上台致詞人士出於尊重主辦單位或客套之自發性行為,非被上訴人致詞內容。且於民主社會中,任何人均得本於言論自由而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故不能以證人林右昌或其他上台致詞人士發言表示希望大家支持被上訴人,即逕予認定被上訴人有行求或期約賄選之意思。
⒍又秘密證人Al、A2、A3固均證稱:彼等於本次飲宴現場之
餐桌上有看到粉紅色之宣傳文宣,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本次飲宴現場存在該粉紅色文宣,且被上訴人於致詞時亦刻意提及該文宣,惟僅係以紅單稱之,亦如前述。則據此足見被上訴人有意讓現場參與者均注意到並閱讀該文宣,則該粉紅色文宣應係在各餐桌上均有放置供人取閱。但依該宣傳文宣所示,其內容包括被上訴人擔任市議員期間之政績,以及其在四季文教協會擔任理事長期間,所為之社會公益活動,並表示被上訴人願與安樂區的鄉親父老,共同打拼,再造安樂新願景,並未要求出席餐會之人士需將其選票投與被上訴人,而有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行為。因此系爭餐會雖有宣傳文宣存在,仍不足認定被上訴人主觀上有行賄犯意,且已與有投票權之人約使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⒎另秘密證人A3於偵查中固結證稱:敬酒時,蔡適應及林右
昌都說這次選舉要到,謝謝大家,請支持云云,並於原法院刑事案審理時證稱:蔡適應與林右昌逐桌敬酒時,蔡適應有說選舉到了,謝謝大家繼續支持等語。然秘密證人Al於偵查中結證稱:蔡適應有與林右昌、蔡適應的太太及其他三、四人一起逐桌敬酒,敬酒時只說大家用菜、吃飽些等語。秘密證人A2於偵查中則證稱:被上訴人有逐桌敬酒,蔡適應走到哪裡,林右昌就跟到哪裡,當時在旁邊的還有蔡適應的太太、市議員陳東財、林振東陪同,敬酒時,蔡適應及林右昌都有說謝謝大家的支持等語;嗣則於原法院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被上訴人應是有敬酒,但並沒有說拜託將票投給蔡適應,只說感謝捧場,多謝支持,蔡適應也沒有說多謝支持,是指支持什麼,而伊對選舉並不熱衷,也不一定會去投票等語。又證人蔡秋霖於警詢、偵查中則證稱:伊係資深國民黨黨員,是小組長,餐會現場的人,伊看過的,都是安樂區的居民,但伊知道那些大多是國民黨員,而蔡適應於餐會時有到現場,跟參加餐會人員敬酒並致詞感謝鄉親的支持,隨後即離開,敬酒時,其旁並無人陪同等語。證人徐存蔭則於偵查中結證稱:蔡適應敬酒時,就大概說謝謝參加等語。證人余文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蔡適應於餐會實有逐桌敬酒,只有他一個人拿著酒杯來敬酒,敬酒時,只有說謝謝,沒有說其他相關於選舉的話等語。證人黃奇財則於偵查中證稱:蔡適應有逐桌敬酒,他敬酒時就是打招呼問好,旁邊無人陪同等語。證人林萬益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蔡適應有逐桌敬酒,去打招呼,是禮貌性的敬酒而已等語,均有筆錄影本可稽。
⒏經查依上開秘密證人Al、A2及證人蔡秋霖、徐存蔭、余文
和、黃奇財證述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餐會中雖曾逐桌敬酒,惟其既為系爭餐會主辦單位之負責人,則由其出面與各桌之參與人士敬酒,乃屬當然。且被上訴人於敬酒時僅係對在場之人表示敬意,與以往對四季文教協會暨其本人支持之謝意,並未有何與選舉有關之言談。而秘密證人A3固證稱被上訴人於敬酒時有說選舉到了,謝謝大家繼續支持云云,惟秘密證人A3之證述與秘密證人Al、A2及證人蔡秋霖、徐存蔭、余文和、黃奇財之證述內容顯然有異,即不足信,亦不足認定被上訴人有何與投票權人約使為市議員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行為。
㈥從而系爭餐會應為四季文教協會年度之例行會,而該會舉辦
之目的,在於報告該協會之會務及工作展望與進行聯誼。被上訴人雖然於會中以理事長身分藉機宣揚該協會及本身之政績,並感謝在場人士以往之支持,然此乃民意代表積極經營地方基層之方式之一,亦即利用各種場合推銷自己,特別是在有主場優勢的場合,而與基隆市第十七屆市議員第五選區市議員市選舉無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餐會非為選舉,而係於四季文教協會之例行餐敘等語,應屬有據。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以舉行系爭餐會方式賄選,是其主張,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被訴涉嫌賄選案件(原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3號),業經原法院刑事庭判決無罪,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有判決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46至54、109至127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決被上訴人就98年12月5日舉行之基隆市議會第十七屆第五選舉區市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尚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