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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108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被 上訴人 竹風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

宋英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5年間投入不動產仲介行業,受僱於被上訴人丙○○當時所經營之力霸房屋公司新竹總店,並於94年繼續受僱於丙○○自行創設之「竹風房屋」,即被上訴人竹風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竹風公司),至96年7月間離職。上訴人在受僱期間,丙○○於有投資土地買賣之機會時,為集合較多資金,常邀請公司內主管級之員工參與投資,並於出售得利後,按每人持股比例分派投資盈餘,上訴人在離職前,曾多次參與上開投資方式,於96年7月間離職時,尚有6筆投資未及結案(詳見原判決第2頁之投資明細表,下稱明細表),上訴人曾向丙○○要求退出,惟丙○○除表示希望上訴人不要離職外,並勸上訴人不要退股,日後一定會有投資利潤,上訴人只得依其所言。97年4月中旬,丙○○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808萬728元之支票予上訴人,稱係上訴人投資案件結束後應得之款項,惟經上訴人私下多方打聽,發現丙○○於上開投資案件雖有獲利,但僅給付上訴人股金及貸款利息,蓋明細表編號1至3號土地,已於97年7月11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鄭潤銘(即東森建設公司之指定名義人),其中編號1之土地投資利潤為1億1,687萬7,173元,上訴人持股比例為1.55674%,應得181萬9,473元;編號2之土地投資利潤為5,275萬9,778元,上訴人持股比例為2.92018%,應得154萬680元;編號3之土地投資利潤為4,379萬25元,上訴人持股比例為3.44%,應得150萬6,376元,以上合計為486萬6,529元。另明細表編號4之土地,其應有部分100之15,已於97年7月9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以仁(即新家華建設公司之指定名義人),得款4億6,300萬4,000元,而上訴人出資額為2%,可受配之金額應為926萬80元,扣除丙○○已返還之730萬元,尚應給付上訴人196萬80元。是丙○○應給付上訴人之投資報酬為682萬6,609元,惟上訴人曾多次催促丙○○給付,均相應不理,始提起本訴,乃先位聲明:丙○○應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之本息;又為訴訟經濟計,若上訴人應向竹風公司請求上開投資報酬,而非對丙○○為之,爰備位聲明:竹風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82萬6,609元之本息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先位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⑵上廢棄部分,丙○○應給付上訴人682 萬6,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丙○○負擔;⑷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廢棄部分,竹風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82萬6,609元,及自98年10月26日民事追加備位之訴暨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竹風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竹風公司負擔;⑷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丙○○、竹風公司則以:上訴人於在職期間係參與竹風公司投資買賣員工認股計劃,丙○○係竹風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所投資者係竹風公司,非丙○○個人,此由員工認股單即明;又依竹風公司員工認股規定,員工離職後,其認股由公司優先買回,員工認股單特約事項三即載明「離職後,公司保留優先買回權,本人絕無異議」等語,上訴人亦有親自簽名;上訴人離職後,其所認股數即由竹風公司買回,並由丙○○於97年4月18日將上訴人之出資額數加上利息,簽發臺灣土地銀行97年4月18日期、面額808萬728元之支票乙紙交付上訴人收受,其後明細表編號1、2、3之土地始於97年7月11日及編號4土地於97年7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從而竹風公司將上開土地出售自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上訴人於85年間受僱於丙○○所經營之力霸房屋公司,並

於94年繼續受僱丙○○所自行創設之「竹風房屋」至96年7月離職。

㈡上訴人於97年1月24日將丙○○所支付之96年8月至12月薪資共28萬9,239元予以退還。

㈢丙○○於97年4月中開立票號DT0000000、票面金額808萬728元、到期日97年4月18日之支票乙紙予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上訴人所投資者為被上訴人丙○○個人或竹風公司?㈡上訴人所投資之股權是否業經買回?茲分述之:

㈠上訴人所投資者為竹風公司而非丙○○個人:

⒈查,上訴人於起訴狀自承受僱於竹風公司而非被上訴人

丙○○,惟嗣稱上訴人受僱期間的勞保有時掛竹風,有時掛竹企、扣繳憑單有時是竹風、有時竹企,上訴人所以稱受僱於竹風是因廣告都打竹風,竹風公司名氣較大,認股單上雖有寫公司,但未寫哪家公司等語。惟依上訴人主張不論上訴人之勞保或扣繳憑單是掛何一公司,均非被上訴人丙○○個人,甚為明確,上訴人主張受僱於被上訴人丙○○已非可採。

⒉上訴人於98年10月13日書狀載明上訴人離職後,被上訴

人公司(指竹風公司)為籌措買回投資退股金及計算利息,始於97年4月18日由被上訴人丙○○簽發808萬728元支票支付予上訴人,益證上訴人自認投資認股權乃是參加竹風公司之投資,而非被上訴人丙○○個人。

⒊再依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亦不爭執真正之員工認股單

(原法院卷第36-37頁),其上載明「單位」、「職稱」,約定事項第二點「若認股人數合計股份超出公司釋出比例,原則以各認股人平均分配為準」。第三點「離職後,公司保留優先買回權,本人絕無異議」等詞。益證上訴人之認股乃參與公司而非被上訴人丙○○個人。且上訴人離職後,其所認購之股確經被買回(上訴人仍爭執利潤尚未交付完全,詳見後述),果如上訴人所稱乃是與被上訴人丙○○成立投資契約,則其與被上訴人丙○○之投資契約,與上訴人在公司何單位任職、職稱為何、上訴人自公司離職即無關連,認股單自無需載明上訴人之任職單位、職稱,並約定上訴人離職後,公司保留優先買回權,顯見上訴人所投資者乃其任職之公司,因上訴人離職後與任職之公司利害關係變淺薄,始約定上訴人離職後,由公司買回。

⒋公司與員工集資之投資行為,屬內部之私法關係,與公

司所營事業無關,不得因投資行為與竹風公司之業務無關,而認定上訴人投資對象為丙○○個人。

⒌查證人廖建誠、戊○○於99年6月9日準備程序時,均陳

稱係於任職於竹風公司時參與投資,投資前未簽署員工認股單,且於在職時均將股本取回,且未分配利潤等語,上開證人均係於在職時,因投資時間久,且無法預期土地何時可售出,無意繼續將資金投注,始向被上訴人要求將股本返還,縱使事後原投資案件有賺取利潤,亦無權參與分配利潤,更遑論上訴人係因投資前有簽署員工認股單,竹風公司依約定已將投資股份買回,更無權要求分配投資土地利潤,自不待言。再查,上開2位證人認為係投資於丙○○個人,而非竹風公司,無非係以每月應繳利息及股金均係匯入丙○○個人帳戶,及返還股本亦係使用丙○○個人帳戶為唯一論據,此純屬證人個人臆測之詞,顯無所據。又查,證人乙○○於上開程序中表示不確定有無投資原審判決明細表中編號1-6號投資案等語,顯見證人乙○○之證詞與本件投資案無關,委不足採。職是,證人之證詞或係個人臆測之詞;或係未投資本案系爭土地,其證詞均不足採信。

⒍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丙○○個人之帳戶,顯

係投資丙○○個人云云,但查,被上訴人為避免公司帳戶會計簽證等之程序,而使用丙○○個人帳戶,業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並不能以此推定係投資丙○○個人。基上:上訴人與丙○○間並無投資關係,其請求丙○○給付利潤,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投資於備位被上訴人(竹風公司)之股權已被竹風公司買回。

⒈查本件上訴人於起訴狀供承:「原告(即上訴人)於96

年7月間離職時,曾向被告(即竹風公司)要求退出上開投資案件,惟被告除表示希望原告不要離職外,並勸原告不要退股,日後一定會有投資利潤,原告只得依其所言,97年4月中旬被告交付面額808萬728元之支票予原告,稱係原告投資案件結束後,原告應得款項…。」(見原審卷第3-4頁),則可知,上訴人於96年7月離職時即想退出投資案件,竹風公司於97年4月間將808萬72

8 元支票交上訴人時,已告知係投資案結束後上訴人應得之款項,上訴人並不反對而為簽收(見原審卷第39頁支票簽收單、本院卷第120頁)。上訴人96年7月間雖向被上訴人為退股之表示,但被上訴人並未立時承諾,該要約即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6條參照)。竹風公司於

97 年4月17日將股款及利息退還上訴人時(見原審卷第

39 頁、本院卷第119-120頁),上訴人亦予簽收,足見竹風公司行使認股單第3點之優先買回權,上訴人並無異議。上訴人雖主張:該款項係先結算一部分利潤云云。惟查:如係結算分配盈餘,則應全體股東一致發放,不可能獨厚上訴人;本件當時未經結算,亦無發放利潤問題。竹風公司於97年4月17日將上訴人原繳納之股款及利息退還,堪信係退還股款,而非發放利潤。再者,投資都有風險,不是賺就是賠,上訴人既已回收其投資之資金,而冀望未退股或買回其股權之竹風公司,負擔虧損之風險,俟系爭土地處分後,有所獲利,即主張分配利潤,世間焉有斯理?反之,如竹風公司嗣後處分系爭土地,受有虧損時,上訴人是否願意出面共同負擔虧損之金額,依此立論,足見上訴人之主張委不足採。

⒉查上訴人於96年7月間離職,嗣於97年4月18日領取808

萬728元之投資本金及利息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竹風公司所提出之支票簽收單一紙(見同前)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再,上訴人主張明細表編號1至4項目乃是分別於上訴人離職(96年7月間)且領取投資本金及利息(97年4月18日)後,分別於97年7月4日出售(編號1至3土地,並於97年7月11日登記、97年6月24日出售編號4土地而於97年7月9日登記,有被上訴人竹風公司所提出之土地謄本可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之認股既早於土地出售前業經被上訴人竹風公司買回,上訴人自已無結算投資權可言,從而上訴人主張尚未結算,即顯無理由。

⒊上訴人另主張:實際上系爭土地於97年4月份就已賣出

,同年7月才辦妥登記,竹風公司退回808萬728元時並未說明是股款或是利息云云。但查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竹風公司於退還808萬728元之前即已與系爭土地之買主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徒以傳聞之詞,而為主張,自難採信。又808萬728元為上訴人投資之本金及繳交銀行之利息,上訴人對此金額並不爭執,上訴人收到投資款(含已繳交之利息)其並未拒收,亦未表示不願被買回股權(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矧其早在離職時,即希望竹風公司買回其股權,已如前述,上訴人之主張,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投資股權,業經竹風公司買回,其已收到股款,上訴人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先位聲明:被上訴人丙○○應給付682萬6,609元本息。備位聲明:竹風公司應給付上開金額,均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