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辰○○訴訟代理人 庚○○被 上訴人 未○○
癸○○寅○○子○○卯○○戊○○午○○己○○巳○○丁○○壬○○丑○○上 一 人訟訟代理人 辛○○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誼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權轉讓變更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癸○○、寅○○、子○○、卯○○、戊○○、午○○、己○○、巳○○、丁○○、誼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誼泰公司)、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被上訴人壬○○(下稱壬○○)之女,上訴人於92年5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成年,壬○○對上訴人負有扶養義務。然壬○○卻未支付上訴人扶養費用,上訴人乃於89年6月20日向原法院聲請核發89年度家全字第22號假處分裁定,命壬○○應自89年7月1日起至原法院88年度家訴字第58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上訴人持上開假處分裁定對壬○○財產強制執行時,壬○○竟將其名下所有被上訴人誼泰公司之出資分別移轉予被上訴人癸○○、子○○、寅○○、甲○○、戊○○、午○○、己○○、巳○○、丁○○,並將其名下不動產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癸○○、寅○○、甲○○、子○○、未○○、卯○○、丑○○,丑○○復移轉登記予乙○○。又壬○○為誼泰公司之前任負責人;被上訴人癸○○、子○○、寅○○為壬○○之子女;卯○○為壬○○之母親;甲○○、戊○○、午○○、己○○、巳○○、丁○○為壬○○之同事;未○○為壬○○之同居人;丑○○係向壬○○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1之8號之房地;乙○○則係向丑○○購買該房地之人;彼等與壬○○間之買賣出資或不動產之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亦係壬○○於收受原法院執行命令後所為之移轉行為,該移轉行為對上訴人亦屬無效。縱認被上訴人間法律行為非屬無效情形,惟被上訴人間無償或有償行為亦損及上訴人之債權。嗣上訴人與壬○○間給付生活費訴訟,經本院96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壬○○應自90年5月14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6,917元、96年4月1日起至97年5月27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1萬6,917元而告確定(下稱本院更㈠確定判決)。惟本院更㈠確定判決係依壬○○與其他被上訴人間為前揭脫產行為後之資力酌定應給付上訴人扶養費,是以本院更㈠確定判決短少計算該扶養費數額。茲以上訴人每月實際所需扶養費為16萬7,049元,因此被上訴人詐害上訴人自78年7月1日起至100年7月27日扶養費共4,424萬5,712元,扣除判決後已給付187萬1,900元,壬○○尚欠4,237萬3,812元扶養費。此外,上訴人現雖已成年,惟目前仍就讀大學3年級,計畫繼續求學至研究所,故上訴人已向原法院98家簡字第14號起訴請求壬○○給付上訴人自97年5月28日起至研究所畢業日止之扶養費。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4條、第242條、第41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起訴聲明如附表一所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三、被上訴人壬○○則以:上訴人提起之給付扶養費訴訟業經本院更㈠判決確定,壬○○亦於96年11月22日依判決所示給付完畢,且上訴人現已成年,對壬○○已無扶養費請求權存在。上訴人對壬○○既無扶養費債權,則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確認利益。又上訴人對壬○○既無扶養費債權存在,即上訴人亦未有權利受損之情事,其提起撤銷債權訴訟,亦無理由。此外,被上訴人間有關誼泰公司出資轉讓及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均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本件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未○○、癸○○、寅○○、子○○、卯○○、戊○○、午○○、誼泰公司、甲○○於本院未到場,惟據其於原審所為聲明及陳述與壬○○同。
被上訴人丑○○則以:臺北市○○街○○巷1之8號房地係訴外人辛○○經由仲介公司居間而以被上訴人丑○○名義購買,被上訴人丑○○與辛○○均不認識壬○○,何來與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害及上訴人債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乙○○則以:其不認識壬○○,其係透過網路搜尋而向丑○○購買臺北市○○街○○巷1之8號房地,其既不認識壬○○,如何與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害及上訴人債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係00年0月00日出生,目前已成年,壬○○則為其生父。其與壬○○間有關扶養費訴訟,業經本院96更㈠判決壬○○應自90年5月14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6,917元、96年4月1日起至97年5月27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1萬6,917元確定。而壬○○已全部給付完畢。又因上訴人目前仍於大學就讀,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故向原法院提起98家簡字第14號訴訟,請求壬○○給付上訴人自97年5月28日起至研究所畢業日止之扶養費,為被上訴人壬○○所不爭,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上訴聲明所示財產之移轉,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壬○○於收受執行命令所為移轉,對上訴人不生效力,或其移轉之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對壬○○之扶養債權云云,惟為壬○○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壬○○將附表二所示之財產移轉與其他被上訴人是否有害及上訴人債權?㈠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惟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須自己有具體的、個人的法律上之利益,始得提起確認其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⒉上訴人前於90年5月14日起訴請求壬○○給付扶養費,其金
額計78年7月1日起至82年6月30日為296萬4,676元;自82年7月1日起至88年4月30日止為525萬元;88年5月1日起至97年5月27日止為810萬8,329元。經原法院以95年度重家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壬○○應自90年5月14日起至97年5月27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2萬3,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有該判決在卷足稽(見原審9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卷〈以下簡稱原審卷〉㈡第131頁至第134頁)。兩造雖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兩造均上訴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壬○○僅就超過44萬4,000元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壬○○部分則發回本院,經本院96更㈠判決壬○○應自90年5月14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
5 日給付上訴人6,917元、96年4月1日起至97年5月27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1萬6,917元確定,亦有該確定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69頁至第74頁)。而壬○○已依本院更㈠確定判決所示扶養費金額清償完畢,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對壬○○之扶養費債權既已因壬○○給付而獲受償,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即無受侵害之情,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壬○○於收受執行命令後所為移轉,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而所提起之本件確認之訴,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雖主張壬○○與上訴人之母庚○○婚姻關係消滅時,仍有4億2,930萬3,894元之財產,94年脫產後剩餘之財產僅剩1,185萬4,683元。因此本院確定判決以壬○○脫產後之資力,酌定上訴人之扶養費由原先得請求之10萬元或16萬餘降為2萬元,上訴人受損甚鉅云云。惟上訴人請求壬○○給付扶養費,既經本院以本院更㈠確定判決確定,上訴人即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是以壬○○既依確定判決清償上訴人,上訴人對壬○○已無扶養費債權。上訴人以壬○○脫產前之財產認其原先得請求10萬元或16萬元餘之扶養費債權,據以主張其對壬○○另有該扶養費請求權,殊屬無據,不足為採。
⒊又按上訴人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上訴人起訴時,雖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然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此項法律上之利益已不存在者,法院仍應認上訴人之訴不備確認之訴之要件,以判決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於92年5月28日提起訴訟時,雖其扶養費債權未獲壬○○給付,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然壬○○嗣因本院更㈠判決確定後,已為清償給付,已如前述,上訴人此項法律上之利益即已不存在,則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不備確認之訴之要件。
⒋另上訴人主張其向原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387號返還不當
得利事件,請求壬○○給付自78年6月至90年5月13日之扶養費云云。惟原法96年度重訴字第38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當事人為庚○○即上訴人之母親與壬○○,並非上訴人,亦即庚○○起訴請求壬○○返還其所支付上訴人自78年6月至90年5月13日之扶養費,而非上訴人起訴請求壬○○給付78年6月至90年5月13日之扶養費,有卷附該判決足佐(見原審卷㈡第135頁至第138頁)。上訴人主張庚○○對壬○○提起前揭訴訟為由,遽以主張其對壬○○有不當得利債權,而有提起確定之利益云云,要無所據。
⒌上訴人另主張其目前仍於大學就讀,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
能力,故向原法院提起98家簡字第14號訴訟,請求壬○○給付自97年5月28日起至100年5月27日研究所畢業日止之扶養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上訴人成年後仍於大學就讀,是否因此即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須壬○○給付扶養費,尚須法院調查審認,縱認上訴人有此債權存在,然此債權係發生在上訴人於97年5月28日成年後,而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財產移轉,均係發生在上訴人成年之前,斯時上訴人對壬○○已無扶養費債權存在,上訴人非壬○○之債權人,上訴人自無就其嗣後對壬○○所生債權,溯及訴請壬○○就先前所為財產處分有無效原因而不存在,而有訴請確認之利益。
⒍再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視同自認之規定,同法條第3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被上訴人未○○、癸○○、寅○○、子○○、卯○○、戊○○、午○○、壬○○、誼泰公司、甲○○已於原審委任壬○○到場爭執如前;而丑○○、乙○○於原審及本院亦有到場爭執如前,即無前揭視同自認規定之適用。至己○○、巳○○、丁○○雖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但本件上訴人係就壬○○所為附表二之法律行為提起確認、撤銷訴訟,因該法律關係存否、是否得撤銷,對該雙方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是以壬○○、申○○既已否認該法律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否認係詐害債權行為,既有利於己○○、巳○○、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己○○、巳○○、丁○○。是以己○○、巳○○、丁○○縱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視同認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未到場之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云云,不足為採。
⒎綜上,上訴人對壬○○之扶養費債權或因壬○○給付而獲償
,或發生於00年0月00日以後,其先位請求確認附表一所示財產之移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或壬○○於收受執行命令所為財產移轉,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該財產仍為壬○○所有,並據以塗銷該移轉行為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㈡壬○○將附表二所示之財產移轉與其他被上訴人是否有害及
上訴人債權?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
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對壬○○之扶養費債權,經本院更㈠判決確定後,壬
○○已依該確定判決所示金額清償上訴人,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對壬○○之扶養費債權已因壬○○清償而消滅,則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二之財產所為之移轉,即無害及上訴人債權可言,上訴人據此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移轉行為,要屬無據。至上訴人請求壬○○給付自97年5月28日起至研究所畢業日止之扶養費部分,上訴人上開扶養費請求權既發生在壬○○移轉附表二財產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許上訴人溯及的行使撤銷權。上訴人據此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移轉行為,並據以塗銷該移轉行為等,亦屬無據。是上訴人備位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上訴聲明所示壬○○財產所為之移轉行為,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4條、第242條、第419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二所示財產所為之移轉行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無效;備位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財產所為之移轉行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⒈⑴先位聲明:確認壬○○與癸○○間於90年8月17日就對誼泰公
司40萬元出資之轉讓行為無效;並塗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文號00000000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
⑵備位聲明:壬○○與癸○○間於90年8月17日就誼泰公司40萬
元出資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文號00000000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
⒉⑴先位聲明:確認壬○○與子○○間於90年8月17日就對誼泰公
司40萬元出資之轉讓行為無效;並塗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文號00000000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
⑵備位聲明:壬○○與子○○間於90年8月17日就誼泰公司40萬
元出資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文號00000000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
⒊⑴先位聲明:確認壬○○與寅○○間於90年8月17日就對誼泰公
司10萬元出資之轉讓行為無效;並塗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文號00000000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
⑵備位聲明:壬○○與寅○○間於90年8月17日就誼泰公司10萬
元出資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文號00000000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
⒋⑴先位聲明:確認壬○○與甲○○間於90年8月17日就對誼泰公
司400萬元出資之轉讓行為無效;並塗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文號00000000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
⑵備位聲明:壬○○與甲○○間於90年8月17日就誼泰公司400
萬元出資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文號00000000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
⒌⑴先位聲明:確認壬○○與戊○○間於90年8月17日及戊○○與
甲○○於92年6月30日就對誼泰公司30萬元出資之轉讓行為無效;並塗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文號00000000號及92年6月30日,文號0000000000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
⑵備位聲明:確認壬○○與戊○○間於90年8月17日及戊○○與
甲○○於92年6月30日就對誼泰公司30萬元出資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文號00000000號及92年6月30日,文號0000000000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
⒍⑴先位聲明:確認壬○○與午○○間於90年8月17日及午○○與
甲○○於92年6月30日就對誼泰公司15萬元出資之轉讓行為無效;並塗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文號00000000號及92年6月30日,文號0000000000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
⑵備位聲明:確認壬○○與午○○間於90年8月17日及午○○與
甲○○於92年6月30日就對誼泰公司15萬元出資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文號00000000號及92年6月30日,文號0000000000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
⒎⑴先位聲明:確認壬○○與己○○間於90年8月17日及己○○與
甲○○於92年6月30日就對誼泰公司75萬元出資之轉讓行為無效;並塗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文號00000000號及92年6月30日,文號0000000000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
⑵備位聲明:確認壬○○與己○○間於90年8月17日及己○○與
甲○○於92年6月30日就對誼泰公司75萬元出資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文號00000000號及92年6月30日,文號0000000000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
⒏⑴先位聲明:確認壬○○與巳○○間於90年8月17日及巳○○與
甲○○於92年6月30日就對誼泰公司24萬元出資之轉讓行為無效;並塗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文號00000000號及92年6月30日,文號0000000000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
⑵備位聲明:確認壬○○與巳○○間於90年8月17日及巳○○與
甲○○於92年6月30日就對誼泰公司24萬元出資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文號00000000號及92年6月30日,文號0000000000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
⒐⑴先位聲明:確認壬○○與丁○○間於90年8月17日及丁○○與
甲○○於92年6月30日就對誼泰公司300萬元出資之轉讓行為無效;並塗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文號00000000號及92年6月30日,文號0000000000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
⑵備位聲明:確認壬○○與丁○○間於90年8月17日及丁○○與
甲○○於92年6月30日就對誼泰公司300萬元出資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文號00000000號及92年6月30日,文號0000000000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
⒑⑴先位聲明:確認誼泰公司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文
號00000000號變更董事長及代表人為甲○○之變更登記無效,該登記應予塗銷。
⑵備位聲明:壬○○與甲○○於90年8月30日就誼泰公司變更董
事長及代表人為甲○○之變更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文號00000000號及92年6月30日,文號0000000000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董事長及代表人變更登記。
⒒⑴先位聲明:確認壬○○與癸○○間於82年5月12日暨84年5月12日就建號:臺北市○○區○○段1小段02748建號,建物門牌:
臺北市○○○路○段○號4樓,面積:113.67平方公尺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贈與行為無效,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確認癸○○與寅○○間於94年1月14日就前開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之買賣行為無效,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⑵備位聲明:壬○○與癸○○間於82年5月12日暨84年5月12日就
前開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癸○○與寅○○間於94年1月14日就前開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⒓⑴先位聲明:確認壬○○與寅○○間於83年1月14日就建號:板
橋市○○段○○○○號,建物門牌:臺北縣板橋市○○路○○○巷4之3號,面積:85.9平方公尺之建物之贈與行為無效,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⑵備位聲明:壬○○與寅○○間於83年1月14日就前開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⒔⑴先位聲明:確認壬○○與甲○○間於90年6月19日就坐落臺北
市○○區○○段3小段450地號,面積:321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及83年1月14日就其上建物建號:臺北市○○區○○段3小段00317建號,建物門牌:臺北市○○街○○巷○號,面積:93.73平方公尺之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及90年6月7日就建號:臺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臺北市○○街○○巷6之2號,面積:93.73平方公尺之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之買賣行為無效,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⑵備位聲明:壬○○與甲○○間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⒕⑴先位聲明:確認壬○○與甲○○間於83年1月14日就建號:臺
北市○○區○○段3小段285號,建物門牌:臺北市○○街○○巷1之8號,面積:126.68平方公尺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之買賣行為無效,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⑵備位聲明:壬○○與甲○○間就於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⒖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建號臺北市○○區○○○○段○○○○號,建
物門牌:臺北市○○○路○段○號4樓之1,面積:48.9平方公尺之建物為壬○○所有,並命子○○將前開建物移轉登記於壬○○名下。
⑵備位聲明:壬○○與子○○間於82年5月21日就前開建物所為
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命子○○將前開建物移轉登記於壬○○名下。
⒗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1,79
8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新竹市○○段○○○○號,建物門牌:新竹市○○路○○○號16樓之2,面積:65.86平方公尺為壬○○所有,並命未○○將前開建物移轉登記於壬○○名下。
⑵備位聲明:壬○○與未○○間於86年9月19日就前開不動產所
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命未○○將前開建物移轉登記於壬○○名下。
⒘⑴先位聲明:確認臺北市○○區○○段1小段23地號,面積:1,6
89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壬○○所有,並命卯○○、子○○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於壬○○名下。
⑵備位聲明:壬○○與卯○○間於82年5月12日就前開土地所為
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命卯○○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於壬○○名下。子○○與卯○○於93年7月26日就前開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並命子○○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於壬○○名下。
⒙確認誼泰公司與壬○○間有600萬元債權存在。前項債權應由
上訴人代壬○○自92年12月1日起至98年家調字第162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按月向誼泰公司受領2萬元,俟該判決確定,一次由上訴人受領完畢。
⒚⑴先位聲明:確認壬○○與寅○○、癸○○間於94年1月14日就
地號:臺北市○○區○○段1小段23號,面積:1,689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各2萬分之91為壬○○所有,並命寅○○、癸○○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於壬○○名下。
⑵備位聲明:壬○○與寅○○、癸○○間於94年1月14日就前開
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並命寅○○、癸○○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於壬○○名下。
⒛⑴先位聲明:確認壬○○與寅○○、癸○○間於94年1月14日就
建號:臺北市○○區○○段1小段2822號,面積:1,193.44平方公尺建物應有部分各2萬分之183為壬○○所有,並命寅○○、癸○○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於壬○○名下。
⑵備位聲明:壬○○與寅○○、癸○○間於94年1月14日就前開
建物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並命寅○○、癸○○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於壬○○名下。
⑴先位聲明:確認壬○○與寅○○間於94年1月14日就地號:臺
北縣酉○○○段867號,建物門牌:臺北縣板橋市○○路○○○巷4之3號,面積:104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買賣行為無效,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⑵備位聲明:壬○○與寅○○間於94年1月14日就前開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⑴先位聲明:確認壬○○與丑○○間於93年12月22日及丑○○與
乙○○於94年12月7日就地號:臺北市○○區○○段3小段553號,面積:182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坐落其上之建物285號、面積:182平分公尺持分全部,為壬○○所有,並命丑○○、乙○○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於壬○○名下。
⑵備位聲明:壬○○與丑○○間於93年12月22日及丑○○與乙○
○於94年12月7日就前開土地建物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並命丑○○、乙○○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於壬○○名下。
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份,應改判如下:
⒈⑴先位聲明:確認壬○○與癸○○間於90年8月17日就對誼泰公
司40萬元出資之轉讓行為無效;並塗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文號00000000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
⑵備位聲明:壬○○與癸○○間於90年8月17日就誼泰公司40萬
元出資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文號00000000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
⒉⑴先位聲明:確認壬○○與子○○間於90年8月17日就對誼泰公
司40萬元出資之轉讓行為無效;並塗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文號00000000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
⑵備位聲明:壬○○與子○○間於90年8月17日就誼泰公司40萬
元出資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文號00000000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
⒊⑴先位聲明:確認壬○○與寅○○間於90年8月17日就對誼泰公
司10萬元出資之轉讓行為無效;並塗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文號00000000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
⑵備位聲明:壬○○與寅○○間於90年8月17日就誼泰公司10萬
元出資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文號00000000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
⒋⑴先位聲明:確認壬○○與甲○○間於90年8月17日就對誼泰公
司400萬元出資之轉讓行為無效;並塗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文號00000000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
⑵備位聲明:壬○○與甲○○間於90年8月17日就誼泰公司400
萬元出資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文號00000000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
⒌⑴先位聲明:確認壬○○與戊○○間於90年8月17日及戊○○與
甲○○於92年6月30日就對誼泰公司30萬元出資之轉讓行為無效;並塗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文號00000000號及92年6月30日,文號0000000000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
⑵備位聲明:壬○○與戊○○間於90年8月17日及戊○○與甲○
○於92年6月30日就對誼泰公司30萬元出資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文號00000000號及92年6月30日,文號0000000000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
⒍⑴先位聲明:確認壬○○與午○○間於90年8月17日及午○○與
甲○○於92年6月30日就對誼泰公司15萬元出資之轉讓行為無效;並塗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文號000 00000號及92年6月30日,文號0000000000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
⑵備位聲明:壬○○與午○○間於90年8月17日及午○○與甲○
○於92年6月30日就對誼泰公司15萬元出資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文號00000000號及92年6月30日,文號0000000000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
⒎⑴先位聲明:確認壬○○與己○○間於90年8月17日及己○○與
甲○○於92年6月30日就對誼泰公司75萬元出資之轉讓行為無效;並塗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文號00000000號及92年6月30日,文號0000000000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
⑵備位聲明:壬○○與己○○間於90年8月17日及己○○與甲○
○於92年6月30日就對誼泰公司75萬元出資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文號0000000 0號及92年6月30日,文號0000000000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
⒏⑴先位聲明:確認壬○○與巳○○間於90年8月17日及巳○○與
甲○○於92年6月30日就對誼泰公司24萬元出資之轉讓行為無效;並塗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文號00000000號及92年6月30日,文號0000000000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
⑵備位聲明:壬○○與巳○○間於90年8月17日及巳○○與甲○
○於92年6月30日就對誼泰公司24萬元出資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文號00000000號及92年6月30日,文號0000000000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
⒐⑴先位聲明:確認壬○○與丁○○間於90年8月17日及丁○○與
甲○○於92年6月30日就對誼泰公司300萬元出資之轉讓行為無效;並塗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文號00000000 號及92年6月30日,文號0000000000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
⑵備位聲明:壬○○與丁○○間於90年8月17日及丁○○與甲○
○於92年6月30日就對誼泰公司300萬元出資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文號00000000號及92年6月30日,文號0000000000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
⒑⑴先位聲明:確認誼泰公司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文
號00000000號變更董事長及代表人為甲○○之變更登記無效,該登記應予塗銷。
⑵備位聲明:壬○○與甲○○於90年8月30日就誼泰公司變更董
事長及代表人為甲○○之變更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文號00000000號及92年6月30日,文號0000000000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董事長及代表人變更登記。
⒒⑴先位聲明:確認壬○○與癸○○間於82年5月12日暨84年5月12日就建號:臺北市○○區○○段1小段02748建號,建物門牌:
臺北市○○○路○段○號4樓,面積:113.67平方公尺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贈與行為無效,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確認癸○○與寅○○間於94年1月14日就前開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之買賣行為無效,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⑵備位聲明:壬○○與癸○○間於82年5月12日暨84年5月12日就
前開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癸○○與寅○○間於94年1月14日就前開建物應有部份2分之1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⒓⑴先位聲明:確認壬○○與寅○○間於83年1月14日就建號:板
橋市○○段○○○○號,建物門牌:臺北縣板橋市○○路○○○巷4之
3 號,面積:85.9平方公尺之建物之贈與行為無效,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⑵備位聲明:壬○○與寅○○間於83年1月14日就前開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⒔⑴先位聲明:確認壬○○與甲○○間於90年6月19日就坐落臺北
市○○區○○段3小段450地號,面積:321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及83年1月14日就其上建物建號:臺北市○○區○○段3小段00317建號,建物門牌:臺北市○○街○○巷○號,面積:93.73平方公尺之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及90年6月7日就建號:臺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臺北市○○街○○巷6之2號,面積:93.73平方公尺之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之買賣行為無效,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⑵備位聲明:壬○○與甲○○間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⒕⑴先位聲明:確認壬○○與甲○○間於83年1月14日就建號:臺
北市○○區○○段3小段285號,建物門牌:臺北市○○街○○巷1之8號,面積:126.68平方公尺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之買賣行為無效,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⑵備位聲明:壬○○與甲○○間就於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⒖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建號臺北市○○區○○段1小段2749號,
建物門牌:臺北市○○○路○段○號4樓之1,面積:48.9平方公尺之建物為壬○○所有,並命子○○將前開建物移轉登記於壬○○名下。
⑵備位聲明:壬○○與子○○間於82年5月21日就前開建物所為
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命子○○將前開建物移轉登記於壬○○名下。
⒗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1,79
8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新竹市○○段○○○○號,建物門牌:新竹市○○路○○○號16樓之2,面積:65.86平方公尺為壬○○所有,並命未○○將前開建物移轉登記於壬○○名下。
⑵備位聲明:壬○○與未○○間於86年9月19日就前開不動產所
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命未○○將前開建物移轉登記於壬○○名下。
⒘⑴先位聲明:確認臺北市○○區○○段1小段23地號,面積:1,6
89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壬○○所有,並命卯○○、子○○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於壬○○名下。
⑵備位聲明:壬○○與卯○○間於82年5月12日就前開土地所為
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命卯○○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於壬○○名下。子○○與卯○○於93年7月26日就前開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並命子○○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於壬○○名下。
⒙確認誼泰公司與壬○○間有600萬元債權存在。前項債權應由
上訴人代壬○○自92年12月1日起至98年家簡字第14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按月向誼泰公司受領2萬元,俟該判決確定,一次由上訴人受領完畢。
⒚⑴先位聲明:確認壬○○與寅○○、癸○○間於94年1月14日就
地號:臺北市○○區○○段1小段23號,面積:1,689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各2萬分之91為壬○○所有,並命寅○○、癸○○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於壬○○名下。
⑵備位聲明:壬○○與寅○○、癸○○間於94年1月14日就前開
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並命寅○○、癸○○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於壬○○名下。
⒛⑴先位聲明:確認壬○○與寅○○、癸○○間於94年1月14日就
建號:臺北市○○區○○段1小段2822號,面積:1,193.44平方公尺建物應有部分各2萬分之183為壬○○所有,並命寅○○、癸○○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於壬○○名下。
⑵備位聲明:壬○○與寅○○、癸○○間於94年1月14日就前開
建物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並命寅○○、癸○○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於壬○○名下。
⑴先位聲明:確認壬○○與寅○○間於94年1月14日就地號:臺
北縣酉○○○段867號,建物門牌:臺北縣板橋市○○路○○○巷4之3號,面積:104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買賣行為無效,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⑵備位聲明:壬○○與寅○○間於94年1月14日就前開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⑴先位聲明:確認壬○○與丑○○間於93年12月22日及丑○○與
乙○○於94年12月7日就地號:臺北市○○區○○段3小段553號,面積:182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坐落其上之建物285號、面積:182平分公尺全部,為壬○○所有,並命丑○○、乙○○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於壬○○名下。
⑵備位聲明:壬○○與丑○○間於93年12月22日及丑○○與乙○
○於94年12月7日就前開土地建物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並命丑○○、乙○○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於壬○○名下。
上訴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